——朱爱英、王靓诉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朱家湾 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六、其他 141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爱英、王靓
被告(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朱家湾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麻田村朱家湾组)
【基本案情】
“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朱家湾第一村民小组”于2012年8月更名为“郴 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朱家湾第一村民小组”。朱爱英出生于麻田村朱家湾组, 系该组村民,于2000年11月17日与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村二组村民王志伟 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王靓。朱爱英、王靓均落户于麻田村朱家湾组,其在郴 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村二组没有分配田、土、山。麻田村朱家湾组于2012年2月 18日制定《塘溪乡麻田朱家湾村规民约》,规定该组的女子出嫁后均不得参加土地补 偿费的分配。2012年9月14日,麻田村朱家湾组分配了一次土地征收补偿金,按户 籍每人分得24853元。麻田村朱家湾组认为朱爱英系出嫁女,按照组里制定的村规民约, 朱爱英、王规不能享受组里的集体权益分配,扣发了朱爱英、王靓的土地补偿分配款 49706元。为此,朱爱英、王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麻田村朱家湾组发放2012年 8月中旬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4000元,共计48000元。庭审中,朱爱英、王靓变更诉 讼请求,要求按麻田村朱家湾组实发每人24853元的土地补偿费予以补发。
【案件焦点】
王靓在麻田村朱家湾组未分配到责任田,亦未履行义务,是否可以作为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否有权利分配麻田村朱家湾组的土地补偿费。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爱英、王靓系麻田村朱家湾组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麻田村朱家湾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 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麻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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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湾组的村规民约违反了以上规定,麻田村朱家湾组以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 拒绝分配朱爱英、王靓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对朱爱英、王靓的 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朱家湾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补发原告朱爱英、王靓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9706元。如果被告在上述规定 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麻田村朱家湾组认为,王靓系2002年4月出生,在麻田村朱家湾组未分配到 责任田,亦未履行义务为由,认为王靓当然不能享受权利;麻田村朱家湾组第二批 土地补偿费是2012年9月13日到位,次日分配到户,而朱爱英、王靓于2012年8 月27日就起诉第二笔土地补偿分配款,因此,原审法院将未发生的纠纷立案、冻 结上诉人的存款账号并发出传票错误,并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爱英、王靓于2012年8月27日提起诉 讼,要求分配麻田村朱家湾组的第二笔土地补偿费,该笔款项虽然当时没有拨付到 位,但在起诉时麻田村朱家湾组已经确定分配方案,麻田村朱家湾组在2012年9 月26日的庭审中也自认其已于2012年9月14日将该笔款项分配到人,朱爱英、王 靓在此次分配中并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故麻田村朱家湾组实际上还是侵害了朱爱 英、王靓的权益,原审法院对该案予以判决亦无不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 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 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朱爱英 虽然于2000年11月17日与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村二组的王志伟结婚,但其 一直在麻田村朱家湾组生产、生活,户口也未迁出麻田村朱家湾组,在郴州市北湖 区永春乡青山村二组又未分到田、土、山,故朱爱英应认定为麻田村朱家湾组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麻田村朱家湾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而原始取得最主要 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是其父母 双方或者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出生人员依法登记了该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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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该出生人员即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靓的母亲 朱爱英系麻田村朱家湾组的成员,王靓出生在麻田村朱家湾组,其户口登记在麻田 村朱家湾组,故王靓应认定为麻田村朱家湾组的成员,也享有分配麻田村朱家湾组 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土地属于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具有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基本 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大小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 等”的合理性,故上诉人麻田村朱家湾组认为王靓没有履行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的 理由不能成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王靓在麻田村朱家湾组未履行义务,是否可以作为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解决土地 征收补偿费案件首先需要确定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确定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户籍为形式标准界定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
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利 益及宅基地。户口利益的优势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迁移户口,长期以来,导 致农村资源的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异常突出,利益分配矛盾加剧, “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利益被“剥削”。法律对男女结婚后有居住地 选择权的规定,但农村习俗是出嫁从夫,一些妇女外嫁而不迁户口、他们的村民资 格自然受到“质疑”。《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承包三十年不变,以调 动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但村民要嫁娶流动、出生或死亡迁移,有的村年年小 调整已成习惯,有的多年不调整,因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也存在实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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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很多农村地区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经2/3村民或村民代表通 过,以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村民小组)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取消了作为少 数人的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约束力大于法的法律效力倒置现象。
解决此类纠纷可以在明确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以户籍与利益相结合原则界 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尊重农民的风俗习惯,又起着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 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朱爱英虽然于2000年11月17日与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 村二组的王志伟结婚,但其一直在麻田村朱家湾组生产、生活,户口也未迁出麻田 村朱家湾组,在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村二组又未分到田、土、山。朱爱英应认 定为麻田村朱家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麻田村朱家湾组的土地补偿费 的权利。王靓系朱爱英之子,其出生在麻田村朱家湾组,户口登记在麻田村朱家湾 组,随父母一直在麻田村朱家湾组生产、生活。故王靓应认定为麻田村朱家湾组的 成员,自然也享有分配麻田村朱家湾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是否履行义务不 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必然条件。
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1. 人民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应在坚持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的前 提下,区分不同案情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尽到义务的,确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从而参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2)对人户分离的外嫁女及其子女,原则上在 尊重民意基础上,可以不支持其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3)户籍地不在本集体经 济组织,但主要生活来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着利益上的牵 连,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期待权,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履行了同 样的义务,可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土地征用所产生的收益对村民成员来说至关重要,又牵涉到其他众多村民 利益,往往案件尚未起诉到法院,这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利益之争就已使双方矛盾 推向激化和爆发的边缘。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方,涉及 人员众多,他们往往认为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就是对他们一方权益的挑战,矛盾容 易转化到法院,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要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开展面对面的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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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正确引导和教育群众,尤其要加强对村干部及村民的政策、法律宣传,剔除封 建迷信思想或家族意识,在诉前、诉中、诉后多做法律解释和引导举证工作,使村 民清晰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哪些予以支持,哪些不予支持,为什么支持或 不支持,预防当事人盲目起诉或是盲目参与群体性事件。
3.农村问题复杂多样,各村存在历史传统、具体情况的差异,集体经济利益 分配方式也各不相同,村规民约虽是多数村民意志的体现,但其内容必须符合政 策、法律规定的社会主流道德要求,不能以简单的多数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要 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依法规范引导,不宜机械执法。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