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朱先杰等诉邓家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 被告:邓家民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碾子大田约165至180平方 丈、巴耳子田约15平方丈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1800斤稻谷。被告承租后,即对 碾子大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对巴耳子田边的小河沟进行了整治,将原小河 沟由约1米宽改为约2米宽,并在巴耳子田上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现巴耳子田 撂荒。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至2012年1月,原告要求解 除合同,未果,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 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土地租赁合同是否 有效、被告是否改变了土地用途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




六、其他 139

无效,出租土地原是用于种植业,被告承租后挖塘养鱼、整治小河沟和在巴耳子田 上修建了简易生产用房属于改变了土地用途。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 同有效,被告对原水田的田坎进行加宽、加高后蓄水养鱼,是修塘养鱼,不是挖塘 养鱼,整治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属于生产设施用地,未改变土地的农业 用途。
同时查明:从2008年起至今,被告分批承租了本社20余户村民承包的稻田共 计30余亩,用于养鱼。被告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 议均是口头协议,均约定了租金是每丈土地每年10斤稻谷钱(按当年市场价结 算),租期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期满或被告不养鱼时由被告负责 复耕。
【案件焦点】
邓家民整治田坎、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将租赁耕地用于养鱼的行为是否 应被认定为改变土地用途。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 被告承租原告的稻田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1800斤稻谷。被告承租后,即对稻田 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将田边的小河沟由约1米宽改为约2米宽,并在田边上 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原、被 告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还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三年,合法有效。被告加宽、加 高田坎,整治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未破坏耕作层,将承租的土地用于养 鱼,属于大农业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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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司法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承租土 地后,整治田坎、小河沟和建设简易生产用房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的行为,没有改 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为稻田养殖属于大农业范围,田坎、小河沟和简易生产用房 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55号)关于附属农业设施用地的规定,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值得注意的是,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 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明确:土地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 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指 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 如将农田用于建房或采矿等。一般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如有 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用于种植果树,但承包人后来改种其他作物,对此 不宜以其变更土地用途为由轻易解除承包合同,如确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可 视情况适当采用增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形式酌情予以调整。如土地流转后确实改 变了原土地用途,对土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的,发包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 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编写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何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