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诉安溪县 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寨 村委会)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 家具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4日,旧寨村委会与英发家具公司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 旧寨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林地“苦坑山”西边承包给英发家具公司经营管理。林 地四至:东至苦坑山通往后田原路为界、西至下疗溪为界、南至后田溪为界、北至 土地公按山沟为界(南边近后田溪有后田村的飞地以2005年度国土资源所认定地 块除外)。面积约为1000亩(其中有生态公益林686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 款为3858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英发家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承包 款385800元一次性支付给旧寨村委会。合同签订后,英发家具公司为承包林地、 砍伐林木而开路及建哨所,办理砍伐手续,交纳手续费,对“苦坑山”西边林木进 行采伐。2011年3月,因原告村民阻止,被告无法继续砍伐,失去对所承包山林的 控制,砍伐的林木部分滞留山上无法流转。
五、林地纠纷 135
2011年4月29日,安溪县林业局以安林(2011)48号文件,向旧寨村委会发 出《安溪县林业局关于要求解除‘苦坑山’山林承包合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认 为该村将“苦坑山”西边山林承包给英发家具公司的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 价等,未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 报经安溪县祥华乡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六条第二 款的有关规定,且在上述合同中还包括了686亩的省级生态公益林,违反了《森林 法》第十五条、《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五条中关于生态公益林严禁流转的 规定,要求该村及时与英发家具公司解除合同。
因本案讼争合同是2003年3月1日以后,即《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 订的,林地承包应严格适用民主议定原则。故本院向旧寨村委会释明,要求其召开 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议定。后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不同意将“苦坑 山”西边林地承包给英发家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案件焦点】
1.本案林业承包合同订立后是否有效;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确定双方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且合同中 包括生态公益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确 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将承包的“苦坑山”西边林地予以返还,本 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发包方,未经民主议定,即将其所有的林地发 包给本村以外的单位承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承包方,在与原告签订林 地承包合同时,未能对合同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审查,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和被 告对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应各承担60%与40%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决 确认合同无效、林地给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被砍伐的林木损失, 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承包款及赔偿开路费用,予以支持;建 哨所费用,以及滞留伐林区的林木价值及其相应的砍伐工资、手续费,应作为共同 受到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承包款 利息损失和巡山管理费不予以支持。
13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 、被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将其承包 的址在被告所在村的“苦坑山”西边林地(四至:东至苦坑山通往后田原路为界、 西至下疗溪为界、南至后田溪为界、北至土地公按山沟为界。南边近后田溪有后田 村的飞地以2005年度国土资源所认定地块除外)交付给原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 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给原 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因被被告砍伐的林木损失人民币231153元(其 中已运出木材砍伐区林木价值人民币203255元,原来滞留林木的伐区林木价值 69744元、被告应承担40%即27898元);
四 、反诉被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返还给反诉原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承包林地而支付的承包款人民币 385800元;
五、反诉被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支付给反诉原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承包林地而建设公路所花费人民币 79380元;
六 、反诉被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支付给反诉原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已运出木材砍伐区林木价值203255 元,其相应的砍伐工资43555元和手续费31428元,共计人民币74983元;
七、反诉被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支付给反诉原告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4942 元(建哨所32508元、原来滞留林木的伐区林木价值69744元相应的砍伐工资 14945元和手续费10784元,共计58237元,反诉被告应承担60%即34942元);
五、林地纠纷 137
八 、驳回原告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 安溪县英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旧寨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人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村 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林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森林、林 木是否可以依法转让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 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该条第一 款规定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 得转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 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1项指导意见:“对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如何适用民主议 定原则可分四个阶段进行审查。……第四阶段,2003年3月1日以后即《农村土地 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适用民主议定原则”,认为本案合同是2007 年5月14日签订的,即《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故应适用民主议定 原则。经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议定,村民代表不同意将林地承包给被告。而 且承包合同中包括了生态公益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关于生态公益林不 得转让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能返还的返还,不能返还的, 根据评估应当折价补偿。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一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完全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 予以维持。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陈秀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