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荣忠、李顺福诉林自爱、陈若煌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荣忠、李顺福
被告(被上诉人):林自爱、陈若煌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2日,原告叶荣忠、李顺福等以年缴纳“山头价”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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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为条件向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会)承包河东乡下 畲村“石头坑(大乾头)山”石料场(以下简称石料场)林地,并签订《协议 书》 一份,该《协议书》仅注明林地的土名、承包的价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 未注明承包林地的四至、面积和承包期限。2011年5月14日,被告林自爱、陈若 煌以450万元的价格,向叶荣忠、案外人何克亮租赁石料场林地开采石料,并签订 《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了租赁人可以使用林地的面积为19957平方米,并 简要说明矿区可以开采的长、宽度,但未注明许可使用林地的四至,李顺福认可叶 荣忠、何克亮的出租行为。尔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450万元后施工(无证施工)。 施工期间,河东村委会以施工造成其林木损失为由,于2011年6月4日要求原告 叶荣忠、李顺福赔偿50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表述“河东村 同意将下畲石头坑(大乾头)山、树木给李顺福等人承包经营开采。签订协议之日 一次性交河东村人民币5000元”,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1年1月15日。松溪县地 藉测量队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占用林地面积的测量结果显示为17344.87平方 米。审理期间,松溪县法院依职权对石料场实地勘查,证实土名“石头坑(大乾 头)山”的范围包含两大片山场,十几个林班,权属于河东村的仅是其中一部分山 场。经走访当地基层组织,河东村干部陈述,发包当时口头约定许可原告叶荣忠、 李顺福使用的林地面积仅约5000平方米,因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口头约定,所以在 合同中没有注明承包面积。原告认为被告越界开采石料,破坏其未转让使用权的林 地,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越界开采 石料,其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林自爱、陈若煌开采石料占用的林地与叶荣忠、李顺福指明的其承包且未转让 使用的林地有无关联性。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荣忠、李顺福称被告林自 爱、陈若煌越界开采石料,侵犯其承包的林地,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注明其承包林地 的四至、面积,无法确认其承包林地的确切位置,其认可的叶荣忠、案外人何克亮 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也未注明出租方叶荣忠、何克亮许可使用方林
五、林地纠纷 129
自爱、陈若煌使用林地的四至范围,即无法确认被告开采石料占用林地的位置与原 告诉求指向的林地有关联性。故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予 支持。而被告无证占用林地开采石料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松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驳回原告李顺福、叶荣忠的诉讼请求。
叶荣忠、李顺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 理后,叶荣忠、李顺福以重新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平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叶荣忠、李顺福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确认叶荣忠、李顺福承包林地的具体位置(包含林地的四至 和面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根据林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划分林权的归属和林地经营的范围,以林地的四 至和面积为准;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 载的面积为准。因此,林地的经营必须有明确的界址或面积,才可以区分各经营者 经营林地的位置,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
结合本案分析,叶荣忠、李顺福与河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 议》,均未注明涉案林地的四至和面积,仅注明林地的土名“石头坑(大乾头) 山”,而根据实地勘查,以该土名命名的林地面积已超过权属于河东村林地的范围, 况且河东村干部也陈述发包的林地并不是土名为“石头坑(大乾头)山”且权属 于其村的全部林地,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约5000平方米),结合河东村委会与叶荣 忠、李顺福约定的林地承包费(年山头价1000元)与现行林地经营许可使用费的 统计方法分析,该价格与现状比基本相符。所以,从叶荣忠、李顺福提供的证据分 析,根本无法确定其二人承包林地的具体位置。同时,叶荣忠、何克亮许可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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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陈若煌使用的林地亦未注明四至,仅注明许可使用的林地土名为“石头坑(大 乾头)山”,面积为19957平方米,而经过勘测,该二人实际使用林地面积仅为 17344.87平方米,并没有超出合同注明的面积。如此,叶荣忠、李顺福主张林自 爱、陈若煌越界开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叶荣忠、李顺福应有充分证据证明林自 爱、陈若煌现占用的林地已越界且属于其二人承包经营的范围,同时,还要证明越 界的四至和面积。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叶荣忠、李 顺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本案叶荣忠、李顺福与河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没有约定林地承包的期限,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规 定,合同有待完善。因该问题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宜在本案处理。
对于被告无证开采林地的问题。本案在审理后,松溪法院已向松溪县公安局发 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 陈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