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黄和能诉雷州市自沙镇平原村民小组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和能
被告(上诉人):雷州市白沙镇平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原村民小组)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和举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5日,平原村民小组与黄纪签订《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约定 乙方(黄纪)承包甲方(被告)在平原村水库北一块土地种植林木,承包期限为 15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乙方要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费 40000元。同月23日,黄纪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土地承包费,并取得了该承包土地 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一个月后,黄和举以合同上的“黄纪”就是其本人但无能 力经营承包地为由而将上述承包土地口头转包给黄和能,并收取了黄和能转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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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元。黄和能据此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桉树。2007年10月,黄和能砍伐了第 一代桉树。2009年春节前几日,黄和举以“黄纪”的名字与黄和能补充签订了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将于2004年6月15日与平原村民小组签订的 《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黄和能种植树木,转包期限自合同 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黄和能一次性支付黄和举45000元。双方将该合 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04年7月20日。2010年10月,黄和能将该承包地上种植的 第二代桉树出卖给黄琼。同年12月1日,黄琼向雷州市林业局办理了10098017号 《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当月3日、9日,黄和能和黄琼带砍伐工人到该承包 地砍伐桉树林木时,平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和村民以平原村民小组于2004年6 月15日与黄纪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及黄和举与黄和能的转包合同无 效,该林木属村民小组所有为由,阻止黄和能等人的砍伐,从而引起纠纷。
黄和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自己与黄和举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阻挠原 告砍伐收获所转包土地上的林木。平原村民小组认为黄和举不是黄纪,黄和举未曾 与平原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也没有支付过承包金,黄和举对 本案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转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给黄和能是非法无效的。
庭审中,时任被告会计的证人颜国强出庭作证称黄和举就是黄纪,2004年6月 承包村土地时交40000元通过黄和能交给会计入帐,当时其立写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平原村民小组于2004年6月15日与黄纪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造林 合同》中“黄纪”的签名不是第三人黄和举所写,“黄纪”名下的指印是黄和能和 黄和举于2009年春节前几日为了补足手续而由黄和举补捺的。黄和能于2003年至 2009年年底任平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和举系被告集体成员,其在派出所户 籍登记中没有曾用名“黄纪”。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确有“黄纪”其人,也没 有任何个人以“黄纪”的身份向当事人主张过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利。
【案件焦点】
1.黄和举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是本人亲笔所写的曾用名的事实被司法鉴定推翻 后,其与时任村法定代表人黄和能补签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2.承包土地上争议 林木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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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纪”与平原村民小组于2004年6月15 日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上的承包人“黄纪”姓名虽然不是黄和举所 写,但是时任被告会计的颜国强证明缴纳该合同承包费40000元的人是黄和举,且 黄和举在原告黄和能与平原村民小组对该土地转包合同发生争议前已在该合同“黄 纪”名下补捺手指印予以确认,并在签订《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后已经取得 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就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另外确有“黄纪”其人,也没有任何 个人以“黄纪”的身份或名义对争议土地主张过承包经营权利。据此,黄和举以 “黄纪”之名与平原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虽然有瑕疵,但应 认定该承包合同的承包者为黄和举。《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属有效合同。黄和 能和黄和举同为平原村集体成员,黄和举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个月后又与 黄和能口头约定将该土地经营权转包给黄和能种植林木,同时收取了转包金并将该 承包土地交付黄和能使用,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协议,并于2009年春节前补签了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且黄和举与平原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无约定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村民小组同意的条款,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
雷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 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黄和能与黄和举于2009年春节前 补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有效,黄和 能对位于雷州市白沙镇平原村水库北的一块转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平原村 民小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承包期限内停止对黄和能的 上述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不得阻挠黄和能砍伐收获该转包土地上的林木。
平原村民小组持黄和能提供的《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并非黄和举所签, 《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 性,原审认定上述二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证据严重不足等意见上诉。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证人颜国强的证言有误,颜 国强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在原审庭审中,黄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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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黄和举确认《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中的“黄纪”是黄和举亲笔所签,当平 原村民小组提出公安机关证明证实黄和举没有“黄纪”曾用名及申请笔迹鉴定确 认“黄纪”不是黄和举亲笔所签后,黄和举承认是事后委托别人签名的,却没有提 供受托人姓名及其他证据。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黄和举和黄和能应当清楚当时签订合 同的情况,并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然而,对于本案至关重要 的签下“黄纪”名字的人的真实身份问题,黄和举却含糊其辞。当平原村民小组主 张黄和举与黄和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出现的第二代身份证不可 能在2004年7月20日存在时,黄和举与黄和能又承认该转包合同是2009年春节前 所签。“黄纪”承包土地一个月后,在没有对土地投入的情况下,就以没有能力继 续经营为由把土地转包给黄和能,且没有告知村民或全体村民代表。村集体的土地 通过“黄纪”流转到黄和能,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的黄和能最终成为承包者承包了本 村的土地,其有义务把这一情况告知村民或全体村民代表,以保障村民的知情权。 但情况恰恰相反,黄和能与黄和举倒签了该转包合同,以掩盖其真实承包村集体土 地的目的,黄和举与黄和能之间的转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黄和能请求确认黄 和能与黄和举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的 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黄和能与黄和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合同》无效,但毕竟讼争土地上的林木是黄和能所种,其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他 人不能干涉黄和能对该林木处分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和能与黄和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三、平原村民小组不得阻碍黄和能砍伐雷州市白沙镇平原村水库北的林木。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中“黄纪”的真实身份是否 是黄和举的认定,从而认定黄和举转包承包土地给时任发包方负责人的黄和能是否 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黄和能真实承包村集体土地的非法目的。最终根据《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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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认定黄和举与黄和能于2009年春节前几天补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 (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是否有效。
一、二审法院主要是基于对相关证据的不同理解和采纳做出了不同判决,一审 倾重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倾重于当事人法律行为 的合法性来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基于《承包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中的 “黄纪”不是黄和举亲笔所写,黄和举又不能讲清事后是委托谁人代签。“黄纪” 承包土地一个月后,在没有对土地投入的情况下,就以没有能力继续经营为由把土 地转包给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的黄和能,又没有告知村民或全体村民代表。且黄和举 和黄和能对相关问题含糊其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思表示不明确,从而认定黄 和能和黄和举有以合法形式掩盖发包方负责人黄和能真实承包村集体土地的目的非 法行为,从而认定黄和能与黄和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编写人: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宋耀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