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的生效要件

——刘付忠等诉黄治发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付忠、左正芬、刘付海 被告:黄治发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刘付海取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分乡场村五组9亩林地的 使用权。2005年5月30日,刘付海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分乡场村村民委员会签 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分乡场村五组2.5亩土地的使 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左正芬和刘付忠。同年8月21日,刘付海(甲方) 与黄治发(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位于王家冲村四组。 其具体位置和界限以正规文件为准。现有两层砖瓦结构新房(带隔热层)及土木结 构旧房,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家属刘付忠(双目失 明)拥有两间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至其终老,且乙方要保证刘付忠的正常生活环 境,协助甲方保障刘付忠的正常生活。2.耕地及旱田甲方保留一个人的名额,由 乙方耕种,每年10月1日由乙方付甲方稻谷合计三百斤,至刘付忠终老,本条协 议可终止。若甲方粮食缺少,乙方应按市场价每百斤优惠10元供甲方购买。旱田 所属木瓜树归乙方所有,国家补偿部分由甲方领取。甲方原有菜园归乙方所有,但 乙方必须给刘付忠提供菜源。3.甲方所属的山林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权归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105

方,甲方有使用的权利。4.该房屋及相关产权出售价格为肆万伍仟元整(¥45000 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甲方于2005年10月1日交钥匙 给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应提供三楼(隔热层)给甲方存放甲方物 品。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陈一发和闰训植(分乡镇分乡场村5 组组长)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9月17 日支付购房款45000元,同年10月1日,刘付海将所卖房屋随同个人建房用地申 请书、建房选址许可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林权证及当初建房时支付 的相关票据等都交付给黄治发,同时在老地方保留了两间土房供原告刘付忠居住生 活。被告黄治发随即搬进该房屋居住生活并多次对房屋进行整修,刘付海原有的山 林、土地也一直由被告黄治发使用受益。2011年5月12日,分乡镇建设垃圾填埋 场征用了刘付海原有的部分山林和土地,所得征地补偿款经刘付海、左正芬与黄治 发协商,刘付海、左正芬最后实际分得43000元,黄治发实际分得28000元。2011 年7月14日,原告刘付忠、左正芬以黄治发、刘付海及分乡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 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付海与黄治发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 书》无效,要求黄治发返还两间两层的砖木结构带隔热层楼房一栋及土木结构的旧 房,同时要求黄治发返还耕地、旱田及林地。法院判决刘付海与黄治发于2005年8 月2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出售及原告刘付忠生活安置的内容 合法有效,《房屋出售协议书》中有关耕地、旱田及林地权属的协议内容无效。 2012年2月13日,原告刘付忠、左正芬、刘付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 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件及资料,返还归原告所有 的耕地、旱地及林地,返还28000元补偿款。

【案件焦点】
黄治发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占有、经营多年的耕地、林地属于何种性质,是否 发生转移权属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引起的 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 理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流转登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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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后果界定为仅具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 村民,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 且该转让事实亦已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已实际履行,故该转让行为有效。山林、土地 的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原、被告只是享有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双 方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约定山林、土地所有权归乙方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故本院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夷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中有关耕地、旱田及林地权属的协议内 容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 证、林权证等相关资料和证件,并返还原告耕地、旱地及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要求,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 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付忠、左正芬、刘付海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山林转让行为的性质及转让是否 生效的准确界定。
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原、被告所享有的只是山林、土地的 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约定山林、土地所有权归乙方的内 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此前的判决中确认该协议内容 无效的处理结果是适当的。但问题在于,本案中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已经将耕地、旱 田及林地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并管理、经营多年。双方以协议为基础, 履行土地、山林的移交及经营管理的行为,到底产生了何种法律关系。由于原《协 议》中对土地、山林的约定是不妥当的,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还应考究合同的目 的,即依照合同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结果对合同条款进行释义。本案 中对山林、土地的约定内容发生分歧是在《协议》签约数年后,因此探究双方的合 同本意更应注重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均是该村村民,双方的交接及被告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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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经营管理已经得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可。故此,双方就山林、土地所产生 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
在能够确定双方形成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就该合同是否具备生效要件亦 是处理本案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原告坚持应当进行流转登记,否则不发生权属转 移。但我们认为,农村土地流转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流程,并不是流转合同生效 的必备要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 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 部第47号令)第十八条亦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 或重发手续”。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 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林地等诉讼请求。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李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