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文、舒永华诉王方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2011)武胜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罗世文、舒永华 被告(反诉原告):王方英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开采石料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 乙方在甲方报报土破土开采石料,乙方每年向甲方补偿土地费2000元(树木青苗 不再补偿),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开采,承包时间三年,开采前提前交2年补 偿费4000元(时间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如乙方需要继续开采,乙方可在 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31日续采。乙方必须在2010年8月31日前交土地补偿 费2000元给乙方。乙方在三年内未开采完报报土,乙方需继续开采,乙方继续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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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甲方缴纳土地补偿费每年2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2.乙方在甲方报报土 上开采石料时,甲方不得在报报土上种庄稼和其它作物。3.如有一方违反协议, 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落款:甲方代表签章:王方英,乙方代 表签章:舒永华、罗世文,在场人签字:文廷学、李德芳、陈叔平。协议签订后, 原告随即支付前二年的租金4000元,但至今尚未进场开采石料。另查明,被告王 方英承包报报土0.5亩,该土其它部分由第三人承包,该土为基本农田。
【案件焦点】
是否可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调整本案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协议中的土地系第三人所有,被告系无 权处分行为。纵观协议,被告在报报土有0.5亩土地,而其中也未涉及到第三人的 土地,该协议的报报土应为原告在该土的0.5亩地。所以原、被告在协议签订以及 诉讼中主体均适格。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是否可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调整本案合同的 效力。
原告称协议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协议无效;被告称该协议只违反了取缔规 范,未违反效力规范,应有效。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分类中,对两类规范的具体区分 还没有明确的标准,只是在理论界中进行了探讨。综合本案,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 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采石、取土等,该规定对双 方的行为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对该土地进行开采,势必对该基本农田造成永久 性损害,因此,原、被告的协议还可能损害集体的利益。所以,《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六条应属效力规范的范畴,可以调整本案协议的效力,即该协议无效。
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现占有原告给付的4000元, 已无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反诉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因该协议属无效 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所以无继续履行之依据。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罗世文、舒永华与被告王方英签订的《开采石料协议》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93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方英返还原告罗世文、舒永华租金 4000元;
三、驳回被告王方英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1.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工业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经济架 构已初步建成。工业的发展,必然带来“三农”的发展,农民以一种无声的方式进 进入市场,随之而来就是与农民最密切相关的土地纠纷。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土 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依据民法的基本精髓即当事人意 思自治的原则,判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但承办人进行了权衡利 弊认为,如果判令合同有效,虽然暂时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民得到了短暂实 惠,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裁判结果会得不偿失,造成连锁反应。所以承办人在综 合衡量,从法律价值、社会效果考虑,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定合同无效。适用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双方当事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协议无效。
2.本案在审理中还涉及法律界尚有争议的观点,即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六条时,该法条究竟是取缔规范,还是效力规范。承办人认为,在现有的法律 规范分类中,对二规范的具体区分还没有明确的标准,只是在理论界中进行了探 讨。综合本案,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 耕地上采石、取土等规定,依据该规定,双方的行为违反禁止性的规范,如果对该 土地进行开采,势必对该基本农田造成永久性损害,因此,原、被告的协议还可能 损害集体的利益。所以,《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应属效力规范的范畴,可以调 整本案协议的效力,即该协议无效。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张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