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桥光诉荣明先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44号民 事判决书
2.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77
3.当事人
原告:李桥光
被告:荣明先、荣国荣、荣国耀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原告因做生意需找建房用地。被告荣国荣、荣国耀对原告称, 被告荣明先有一块土地想转让,并带原告找到被告荣明先,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 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荣明先土地转让费80000元,付给 被告荣国荣、荣国耀所谓信息费63000元。原告付钱后,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场 称该土地属县城规划地块,原告便认为该土地不能随便转让。为此,原告找三被告 退还已付钱款,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143000元。
被告荣明先辩称,原告与被告荣明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土地租赁转 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荣明先8万元是土地转让租金,与第二、三被告毫无关系。 被告荣国荣、荣国耀收取劳动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被告荣国荣、荣国耀共同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事办成后可给信息费62500 元。因土地内有罗争鸣所拥有的附着物,由二被告代收青苗补偿费500元转给罗争 鸣。二被告收取信息费并无不当。因此,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性质是非法转让土地还是依法流 转土地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土地管理 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 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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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 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荣明先未经发包 方古宜镇洲北村溪口屯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即与原告李桥光签订《土地 转让协议书》,将由自己经营使用的部分林地转让给原告李桥光,违反了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 中,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被告荣明先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荣 明先收取原告8万元是土地转让费,而不是土地租金,被告荣明先因该合同取得的 土地转让费,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明先主 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 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国荣、荣国耀因该合同取得的所谓信息费,原告主 张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荣国荣、荣国耀主张收 取所谓信息费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荣国 耀支付青苗补偿费500元给罗争鸣,因原告平整土地造成青苗损失,应由原告 承担。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李桥光与被告荣明先(鲜)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 协议书》无效;
二 、被告荣明先(鲜)应退还原告李桥光土地转让费80000元;
三、被告荣国荣、荣国耀应退还所谓土地转让信息费62500元给原告李桥光, 并负连带退还责任。
【法官后语】
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民事纠纷的特 征和处理原则。在涉及土地使用权类型的纠纷案件中,国家干预色彩更加浓烈,其 原因在于这类案件关乎我国耕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重大国策。土地是人民群众最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79
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之一,对当事人本人以及其家庭而言,土地的重要性不言而 喻,土地使用权出现纠纷,如若处理不当则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事件。因此在 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意识到不能简单下判,在查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 做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同时,一定要向当事人做好法律的释明工作,使胜败双方都明 明白白并服判息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桥光与被告荣明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还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就此争议焦点,我 国法律并不禁止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农村土 地承包法》也对流转的条件做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 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上述规定应当 理解为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流转当然无效。这一 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1999第1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得到印证,该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 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 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李桥光陈述其是为了做生意的需要(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而 与被告荣明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且荣明先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在未经 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土地“转让”出去。被告荣明先虽然抗辩称原告与其签订 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的8万元是土地转让租金, 但无论是根据协议的内容,还是另外两名被告荣国荣、荣国耀的庭上陈述以及荣明 先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都足以认定该份协议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 租赁协议。根据上面的分析,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最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荣明先、荣 国荣、荣国耀返还因该《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转让费、信息费的判决。判决 后,双方都服判息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傅万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