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县琯头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诉福建粗芦岛 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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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连江县琯头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下村委会)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粗芦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粗芦岛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日,原告塘下村委会与被告粗芦岛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 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的地点及面积,其中约定了乙方(即粗芦岛公司) 所承包的土地位于连江县琯头镇塘下行政村的古湖自然村和青坞自然村及四至,面 积共计1858亩,其中水田66亩(承包前已荒芜或改作鱼塘),海域沙滩125亩, 林地1300亩,其余为荒地、荒滩、荒坡。二、承包期限为耕地的承包期22年,时 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林地、草地的承包期为50年,时 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海域沙滩部分的承包期为25年, 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三、承包用途:在承包期内乙方 对承包土地从事林、果种植,禽、畜饲养,海水养殖及旅游生态等农业综合开发。 四 、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古湖自然村范围土地承包金计人民币39万元,青坞自 然村范围土地承包金计人民币66万元,承包金总计105万元人民币。承包金在本 合同签订后50天内,乙方先付给甲方头十年承包金21万元,余款84万元在第十 一年的一季度(即2017年第一季度)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缴纳承包金11.8万元,第一期的承包金 21 万元的余款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改造 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改造现有塘下村青坞自然村及古湖自然村的通村道路水泥路 面,随后,被告向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并获同意批复。现该路尚未铺设水 泥路面。2009年9月29日,原告村两委换届。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法院起 诉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其对该合同及附件所涉标的享有承包经营权。诉 讼期间,原告提起反诉,法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法 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以县政府没有批准该合同为由请求确 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附件2《承包地界平面示意图》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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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是否经塘下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 经乡镇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3.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是否进行合理 有效的开发利用;4.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还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 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时生效并应依 法保护其长期稳定性。原告主张其所出具的村民代表决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同意,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况且诉争合同在签订后已经琯头镇政府见证和连江 县政府会议纪要批准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连江 县琯头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连江县琯头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当时村委会主持下,征询了村民意见, 并制作了书面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合同签订时,琯头镇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 上盖了章,县政府为此也召开了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同意承包土地的要求。 由此可见,对于讼争合同的签订,当地镇、县政府是知情并同意的。虽然本案《土 地承包合同》的审批手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连江县 琯头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乡镇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承包合同》应以何种形式。
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 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应以何种方式批准。本案中,针对诉争合同,琯头镇 政府做了见证并呈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为此召开了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明 确同意琯头镇政府关于被告要求承包土地的要求。不能以政府没有下文批复或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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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土地经营权证而否定县政府实际上已经就该承包问题进行讨论并同意了该土地 承包行为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诉争合同已经乡镇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何种情形会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效。原告对于被 告串通、勾结原告原村委会主要干部而签订诉争合同的主张没有举证,因此法院不 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 在《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如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些内容不 够明确,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张婉琴林清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