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且“承包人”未实际经营管理土地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曹光晶诉刘春寿、刘德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民法院(2012)禄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曹光晶
被告:刘春寿、刘德明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15日,原告曹光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禄丰县仁兴镇大猪街村民 委员会仁兴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仁 兴镇煤校岔路口的面积为0.34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30年。原告 于2007年8月20日取得(2007)第31020105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 告承包以前,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曹光星享有,曹光星在承包经营期间用该地 块与何绍明户对换,1995年10月8日何绍明户又用该块土地与被告刘春寿户对换。 被告刘春寿因与被告刘德明合办木材加工厂,需在该块土地上建盖厂房。1996年2 月1日,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刘德明云建村建字第9600167号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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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被告在该块土地上新建了建筑面积为433.5平方米的木材加 工厂,进行木材加工,该木材加工厂建盖房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119.68 平方米。被告刘德明建盖木材加工厂虽取得准建证,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 确认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原告曹光晶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德明,要求其拆除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 恢复原状。法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 禄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 由被告刘德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德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楚雄彝族自 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 (2006)楚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06) 禄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晶的起诉。
此后,原告曹光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信访,禄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 月22日、2008年7月24日进行过答复。2009年9月25日禄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 禄国土资行罚〔2009〕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刘春寿,处罚 如下:“一、限你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建盖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 元的罚款,合计罚款2475元。”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禄行非诉字 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禄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禄国土资 行罚〔2009〕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 执行,被告刘春寿、刘德明自行拆除了建盖在争议地上的建筑物。此后,原告曹光 晶在争议地建砌了围墙,被告刘春寿、刘德明在此围墙内又砌了一堵墙。原告曹光 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支砌墙体、堆放杂物的行为并拆 除墙体、运走拆除的物料、垃圾和杂物;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27元(农作 物经济损失8627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
【案件焦点】
曹光晶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15日,原告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15

曹光晶向村集体承包经营位于仁兴镇煤校岔路口的面积为0.34亩的土地,承包期 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于2007年8月20日取得(2007) 第31020105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刘德明于1996年2月1日取得禄丰 县仁兴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后,即在该块土地上先行建盖了厂 房。原、被告分别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均是针对同一块土地使用权颁发的。被告方取得《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及建盖厂 房在先,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后,原告曹光晶在1998年4月15 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对该块土地进行过 管理。被告刘德明建盖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禄丰县国土资 源局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禄国土资行罚〔2009〕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书,被处罚决定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 禄行非诉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后,经禄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 进行强制执行,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了拆除。禄丰县国土资源局只 是要求被告拆除地面附属物,并未确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方拆除争议 地地面附属物后并未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其现在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法证明 该争议地已经交付给其管理经营,原告至今实际上尚未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 权。本案案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 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本案不 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原告与村集体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要求被告赔偿经 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禄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曹光晶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首先是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一些村民法律法规意识 淡薄,认为自己承包土地后,对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任意处分,私自将所承包经营的 土地与他人任意调换。如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两次私自调换,才换给了被告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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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管理使用。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开始时,面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所遗留下的问 题,发包方没有对所发包的土地现状进行认真核实、摸清基本情况即进行发包。如 该案所争议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该土地已被二被告在其上建盖 了房屋,土地性质已被改变,但发包方仍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当时对此也未提 出任何异议。其次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政府大力鼓励发展乡镇企业,对能促进 经济发展的一些项目,即使有关手续不合法,也一路绿灯,极力促成。如本案中, 被告刘春寿与何绍明户调换取得本案争议地后,与被告刘德明合伙在争议地上建盖 房屋,兴办木材加工厂。此时被告刘德明、刘春寿已改变了争议地的土地性质,但 仁兴镇人民政府却向被告刘德明颁发了《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导致之后被告刘 德明没有为木材加工厂所使用土地办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为此后的争议留下了隐 患,双方为此纠纷不断诉讼、信访。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对 抗情绪较强,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虽经审判人员联系多个部门,反复向当事人宣 讲相关法律法规,稳定了当事人情绪,排除了不稳定因素,但审判法庭为此也付出 了很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民法院 张利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