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诉

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文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 司 )
被告(上诉人):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茂公 司 )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2日,威士茂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




九 、其他侵权责任 217

裁,要求和宏公司向其支付厂房租金等共各项费用约计83万元,并就此向原审法 院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香立仲保字第2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和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机器设备等财产,冻结、查 封金额以人民币85万元为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定书冻结了和宏公司银行存款 人民币85万元。2011年4月15日,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珠仲裁字(2009)第188 号裁决书,裁决:威士茂公司向和宏公司返还租赁押金、保证金人民币126154.26 元,和宏公司赔偿威士茂公司电费损失54604元。上述裁决书于2011年4月19日 生效。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根据和宏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香立仲保字 第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和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和宏公司认 为威士茂公司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错误,造成和宏公司资金链极度紧张,和宏公司 为此进行融资并负担融资成本55447.66元,遂诉请威士茂公司赔偿损失。和宏公 司提供了其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 相关凭证。
威士茂公司答辩认为:1.威士茂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过错。财产保全申请错 误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采取保全措施人对引起诉讼、仲裁的事由毫无过 错。本案中,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2009)第188号裁决书裁决和宏公司应当赔 偿威士茂公司电费损失5万余元,威士茂公司的请求得到了部分支持。因此,和宏 公司对引起该案仲裁具有明显过错,威士茂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 过错;2.和宏公司并未对冻结其银行存款85万元提出任何异议,并未采取任何有 效措施申请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和宏公司所谓融资成本损失与冻结其银行存款没有 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和宏公司存在所谓融资成本损失,也与威士茂公司无 关;3.和宏公司“因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资金链极度紧张,经营难以为继”致 其进行融资产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宏公司属于严重污染企业,其各项环境保护 措施必须通过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未经政府环保部门验 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而威士茂公司提交的珠海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 局出具的《关于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批复》明确要求和宏公司:“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 施,并经我局(即高新区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而和宏公司 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在2011年11月前均未通过高新区环保局验收合格。因此,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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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公司在2011年11月前根本不具有开展生产经营的条件与资质,根本不可能进行生 产经营。
【案件焦点】
1.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行为及过错;2.是否因财产保全错误造 成了损失及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威士茂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完全得到 珠海仲裁委员会的支持,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威士茂公司人民币54604元, 而威士茂公司申请冻结和宏公司的银行存款为人民币850000元,威士茂公司申请 对和宏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数额已远远超过其诉讼标的,属于申请保全错 误,故威士茂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超标的保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和宏公司以 其融资成本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威士茂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也无 法查证是否属实,因此不予采纳和宏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由于和宏公司的银 行存款因错误申请予以冻结,造成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利息损失,故威士茂公司 应当支付和宏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并酌定威士茂公司应当自2010年1月5日起 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支付利息给和宏公司,且 本金部分应减去威士茂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威士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和宏公司因银行存款保全 错误的利息损失(本金以人民币79539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5 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
威士茂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珠海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对于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 六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 定,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以申 请人胜诉为假设前提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 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财产保全便失去其合




九、其他侵权责任 219

法依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仅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 查,而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申请错误,由申请 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的诉请若部分或全部未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 持,则可认定申请人的保全行为部分或全部存在错误。本案中,威士茂公司向珠海 市仲裁委员会诉请和宏公司支付厂房租金等各项费用约计85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 全,但珠海市仲裁委员会最终仅支持了54604元,原审法院认定威士茂公司属于申 请保全有错误,并无不当。2.置换保全并非和宏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此认定 和宏公司存在过错。3.和宏公司的850000元银行存款因威士茂公司的申请保全行 为而被冻结,和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因资金短缺而向外融资的事实, 威士茂公司对此提交的反驳证据仅要求和宏公司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不排除和宏公司为正式生产所做的相应准备也有使用资金 的需求,因此不足以推翻和宏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外融资的主张。因此,和宏公司主 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原审法院酌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减去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计算和宏公司损失的方式虽有不当,但鉴于通过该计算方式 得出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和宏公司的主张,且和宏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径 行予以维持。
珠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过错认定以及损失认定的理解。 按照《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保全错误侵权 责任的构成以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为必要要件。因为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 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 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预见,在此基础上审慎决 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这也是法院在审查保全申请时必须要申请人提供担保 的原因。
而申请人保全的范围超过判决结果支持的数额在诉讼中非常普遍,如果对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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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过失者、重大过失者及故意者不加区别地认为“错误”,并在承担责任上没有区别, 就无法体现出法律评价中所包含的道德意义。从结果而言,被保全人的权益都受到 损害,但如果仅以被保全人的利益损害事实为判断依据,客观上又会抑制相当一部 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内驱力。因此,对此种情形的认定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 待:如果保全的数额与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的差距较小,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如 果保全的数额与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的差距较大或被驳回起诉,明显违反了合理审 慎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有过错,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对损失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其主要原因在于 对审判实践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和宏公司没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有融资成本这一间接损失,但由于冻结存款造成和宏公司有利息损失。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而资金短缺向外融资的事实, 不排除和宏公司为正式生产所做的相应准备也有使用资金的需求,故被申请人的损 失应该包括为准备投入生产进行融资而付出的成本。综上所述,法院在认定损失 时,除应考虑利息损失、利润损失等直接损失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慎重考虑因冻 结资金导致产生的融资成本、因无法履行合法合同导致的违约成本以及企业在商业 信誉和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至于如果被申请人也存有过错,被申请人的损失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错误 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财产保全中,被申请 人的财产虽被查封,但其并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由于被申请人接近保全的财产, 更易掌握被保全财产的情况,也更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所以,损失中 因被申请人未尽到防止损害扩大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 行承担。但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保全置换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此认定 被申请人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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