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卫东诉中国农业大学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卫东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0日,袁卫东因自养犬吃了喂食的海棠果后出现气喘、干呕等症 状,于下午4时带其犬到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就诊。经对喉头部位及胸腔进行X 光 片检查,发现靠近喉头部的气管内有一个海棠果大小异物,其他部位正常。该犬在医 院期间呕吐出一个海棠果,其后再次拍片气管内未见异物,其他部位正常。中国农业 大学动物医院由此推断气管内异物已吐出,同意袁卫东将犬自行带回。袁卫东携犬于 下午6时30分左右离开医院,并于晚饭后离京返回山东。后该犬在山东家中再次出 现干呕、呼吸困难等症状,并于10月21日上午死亡。袁卫东遂将中国农业大学告上 法庭,要求其对狗的死亡承担十七万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退还治疗费650元。
在袁卫东要求下,北京市海淀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 所对该犬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通过提供该犬治疗前的X 光片,可 见气管内明显有一个海棠果大小异物,而在该犬呕吐出海棠果后拍摄的X 光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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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气管内未见明显异物,说明之前从X 光片上看到的异物已经取出,通过病理剖检, 可见该犬气管内有一异物(海棠果),胃内有数个未消化海棠果,综合判断该犬是 由于气管异物及炎性分泌物造成室息死亡。鉴定意见为:气管内异物引起窒息死 亡。经法院向鉴定人员调查核实,致犬室息死亡的海棠果状态完整,其进入气管原 因不确定,其在犬体内存留的时间无法推测。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和调查笔录均 予以认可。
庭审中,法院查明中国农业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系中 国农业大学下属单位,是其教学动物医院,隶属于动物医学院的临床医学系,无独 立法人资格,未就对外开展动物诊疗经营活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中国农业大学动 物医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从事动物疾病预防、诊疗、治疗和 绝育手术。涉诉犬诊疗医师具有北京市执业宠物医师证书。庭审中,袁卫东主张中 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本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该犬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并 就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德国牧羊犬购买协议、血统证书等证据,中国农业大学对上 述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袁卫东称向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支付治疗费650元,中 国农业大学仅认可收取相关费用共计448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中国农业大学没有对动物诊疗经营活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要 对袁卫东犬只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诉犬系因气管内异物(海棠果)引起窒 息死亡。依据鉴定报告和相关证据,该犬在诊疗过程中检测出的海棠果已取出,其 离院时气管内已无异物且喉头至胸腔部位均正常。考虑到结束诊疗后气管内再次出 现海棠果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本例气管中海棠果状态完整,且存留体内的时间具有 不确定性,同时涉诉犬从脱离医院监护到其再次出现相应症状并死亡之间有一定的 时间间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犬气管内再次出现海棠果与中国农业大学动物 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从确认该犬再次出现呼吸困难状况并死亡不存 在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诊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故对袁卫东关于中国农业大学动物 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并致该犬死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袁卫东主张本例适用医疗
九、其他侵权责任 205
损害的相关规定,并主张以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无营业执照为由推定中国农业大 学动物医院本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从事动物 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 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 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现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无工商登记 即对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确实有违市场经济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本例动物诊疗活 动的实施确实欠缺相应法律前提,故在袁卫东为此支付了诊疗费用、其财产损失客 观存在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大学作为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的上级单位对此应负有 一定的管理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农业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袁卫东退还医疗费448元,并赔偿财产损 失15000元。
判决后中国农业大学不服,以己方不存在过错为由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 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虽然涉诉 犬系因气管内异物(海棠果)引起窒息死亡,且死亡时气管内仍有海棠果大小异物, 但依据鉴定报告和相关证据,该犬在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诊疗过程中检测出的海棠 果已取出,其离院时气管内已无异物且喉头至胸腔部位均正常。并且涉诉犬从脱离医 院监护到其再次出现相应症状并死亡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气管内再次出现海棠果 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犬气管内再次出现海棠果以及 后来的死亡与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无法认定中国 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存在侵权行为。其次,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未办理工商登记即对 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管理的范畴,不能以 此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在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 原审法院以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无工商登记即对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行 政法律规定为由判令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遂撤销原 判,改判驳回袁卫东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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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具有动物诊疗许可 证,并且拥有从业动物诊疗的工商营业执照,本案中,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无论 出于何种原因,并未获得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动物诊疗的资格。
本案一、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对违反行政法规后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的 主要观点是本例动物诊疗活动的实施确实欠缺相应法律前提,而二审认为即使违反 了行政法规,也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
民事侵权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行 为违法,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 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本案中需要评价的行为是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的诊疗行 为,对应的四个要件,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明知在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前 提下擅自营业,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袁 卫东造成了名贵犬类死亡的后果,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其 他证据都无法显示狗死亡的原因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系,换句话说狗并不是被治 死的。因而从民法角度难以认定中国农业大学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国农业大学是否应当对其无证经营负责呢?笔者认为中国农业大学在没有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形下经营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国农业大学应当对此承担 行政违法的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罚款、停业等等。但不能因为违反行政法规直 接推出民事责任的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吉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