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道菊等诉黄存朋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崔道菊、邓发平、邓建平、邓海霞
被告(被上诉人):黄存朋、王坤炯、倪良华、廖帝培
【基本案情】
2003年,邓雨高(已故,系原告崔道菊之夫,系原告邓发平、邓建平、邓海 霞之父)与被告黄存朋、王坤炯、倪良华、廖帝培等32户签订《联户集资协议 书》,约定对重庆市奉节县原竹园营业所的9号地段拆除后,共同开发,联户集资 建房。房屋建成后,邓雨高拥有该幢集资建房1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8.52平 方米,其产权性质登记为“非住宅系市场”。该幢房屋1层三面封闭,一面留有通 道出入市场,市场与3个单元的住户相通。2012年2月22日上午和同年4月8日 下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将该市场改建为门市时,四被告以出行不便且留 足消防通道以保障安全为由,将四原告砌筑的门市隔墙推倒,阻止原告施工而发生 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 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3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的亲属邓雨高(已故)和四被告等32户业 主联户联建,原告享有权益的房屋位于该幢房屋的一层,其规划用途是菜市场。原 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改变市场用途亦未经全
九、其他侵权责任 197
体业主讨论同意,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原告擅自改建的门市占用了32户业主的公 摊面积,严重影响了该幢房屋业主的通行便利与消防安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 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推倒隔墙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权益的房屋的产权性质登记为“非住宅 系市场”。客观上,建在市场上面3个单元的住户均必须从该市场通行,但原告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形下,加砌隔墙,自行将市场改为封闭式单个门市, 其改建行为违法,故原告的施工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砌墙被推倒所造成的经 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道菊、邓发平、邓建平、邓海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崔道菊等人虽然拥有位于奉节县竹园镇白云市场一楼的房屋产权,但 《联户集资协议书》约定“底层至顶层梯间均系本幢户共同使用通行”,同时,该 幢联建房屋自建成以来,一楼作为开放式的市场,没有修建隔墙,楼上居住的各集 资户均可自由通行,已形成历史性的通道,上诉人崔道菊等人不能未经其他集资户 的同意擅自砌筑隔墙,改变现状,影响他人的生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当事人对违法建筑是否享有民事利益、民事自助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 承担以及法律漏洞填补等问题。对本案的分析,有助于为民事主体规范其行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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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指引,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1. 原告对其违法砌筑的隔墙是否享有民事利益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需判断原告对其隔墙是否享有民事利益。 如原告对隔墙享有民事利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推倒隔墙的行为即属侵权行为。 反之,被告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本案原告未获得改建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其建 造行为不合法,其砌筑的隔墙系违法建筑。原告不能依据其建造行为取得隔墙的物 权。但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占有及其保护制度,学界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 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 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原告所砌隔墙虽因违反公法法律规定而成 为违法建筑,但原告在私法上基于其实际管领隔墙的事实成立对隔墙的占有。占有 虽未被确定为权利但其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民事利益。因此,被告未经其许可推倒 隔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 被告推倒隔墙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
依据侵权法通说理论,自助行为属于“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自助行为是指权 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 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 德所认可的行为。本案原告的房屋位于整幢房屋的一层,规划用途为市场,实际用 途为菜市场。该菜市场三面封闭,仅有一面可供全体业主及行人通行。该菜市场物 流频繁、人口众多、情况复杂,本就存在众多不安全因素。原告再擅自砌筑隔墙, 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给其他业主和出入菜市场的行人的通行造成现实阻 碍,尤其是未留出消防通道,给全体业主及出入市场的不特定对象造成极大的现实 的安全威胁。被告基于区分所有权或相邻关系均具有完整的请求权。为化解隔墙造 成的现实而紧迫的安全威胁,避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即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推倒 隔墙的行为符合紧迫性要件,故可认定系基于必需。被告推倒隔墙之后未实施其他 行为,故未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自助行为。因自助行为阻却了行 为的违法性故而被告可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3. 人民法院在民事自助行为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
我国法律未对自助行为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调整民事自助行为存 在法律漏洞。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法官应通过法律漏洞补充方法来
九、其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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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裁判依据。
在民事领域,出现法律漏洞时类推适用不为法律所禁止。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 均是现实紧迫情势之下的行为、均是积极性甚至具有攻击性的行为、均系以“正对 不正”的行为。两者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但存在类似之处且均属于自力救济,故 民事自助行为案件可以类推适用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此外,还可采取比较法方法 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比较法方法是指参考借鉴外国法律解决同样案件的相关规 定,如外国法律的规定是现代民法理论上公认的一项法理规则即可以引用来裁判案 件的方法。《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均对民事自 助行为进行了规定,只要该行为未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自助 行为要么不认为是违法行为,要么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亦可采用比较法方法填补 法律漏洞。
本案中,两级法院虽然均未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但均考虑到本 案隔墙位于人流量大、情况复杂的菜市场,对其他业主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出入和安 全构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实际情况,通过利益衡量,在事实上将被告的行为作为民事 自助行为处理并做出裁判,确保了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裁判 结果正确且妥当。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