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忌讳在侵权纠纷中的法律保护

— — 李某等诉顾某相邻污染侵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黄乙、黄甲 被告:顾某




九、其他侵权责任 191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黄甲为本市长宁区新泾一村87号403室乙间的承租人, 该房屋实际由原告李某、黄乙居住。被告租赁了该室甲间,双方共用403室厨房和 卫生间。被告于2006年将其租赁的甲间转租给史某居住,后续约至2012年8月。 2011年5月底,被告曾到其上述房屋探望过史某,之后再无联系。2011年7月9日 17时许,因邻居发现403室史某房间有红色的水渗至楼下,故通知了被告并报警处 置,民警进屋后发现史某已死亡。经现场尸检,史某尸体高度腐败、死亡时间约为 四天,无明显体表损伤,基本排除他杀。当晚10时许,史某尸体被搬离现场,公 安机关并封闭了该房间。之后,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李某、 黄乙提出在外借房居住并要求被告补偿相关损失,但被告仅同意适当补偿500元, 双方协商未成。次日凌晨李某、黄乙离开派出所并至宾馆住宿,为此原告方发生如 下费用:事发当晚至派出所的出租车费51元、在上海如归宾馆住宿四天费用672 元。2011年7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北新泾街道消毒站对403室甲房间及共用厨 房、卫生间进行了消毒。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解封了403室甲房间。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403室甲房屋承租人,对于其转租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 租客死亡多日无人知晓,给原告及周边其他邻居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恶劣影响。现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4天住宿费672元、交通费65元、厨房内调味品等 损失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其在接到楼下邻居电话后,因当时正在外地故当即委托楼下邻居报 警,同时被告儿子于18时10分许到达现场,被告也从外地赶回上海并于20时许 赶到现场。当晚22时许,租客史某尸体被搬离现场,同时公安机关封锁了403室 甲房间,但没有封锁原告403室乙间及双方共用的厨房和卫生间。事发当晚,在派 出所处理时,被告方提出愿意补偿原告500元,但原告未予接受,致调解不成。同 年7月11日,街道消毒站对403室甲房间及公用厨房、卫生间进行了消毒,但403 室乙房间并未消毒。租客史某的死亡属于不可预计的突发情况而并非因为被告疏于 管理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自史某死亡至其被发现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邻 居并未发现有尸体腐烂造成的异味等,其对原告居住的403室乙房间及公用厨房、 卫生间也没有造成任何污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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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民俗习惯是否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团结互助、公平 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将其房屋出租给史某居住期间,史某因 病猝死,对此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认定其存在过失亦缺乏证据,故原告方 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毕竟史某是在死亡多日后才 被发现,被发现时尸体已腐烂,需要对相关场所做消毒处理,客观上对相邻方的原 告正常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从公序良俗及符合一般认知习惯角度考虑,本 案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为500元。需要指出的 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受到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方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 金,但涉案事件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心理影响尚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故本案其主 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偿原告李某、黄乙、黄甲500元。
二 、驳回原告李某、黄乙、黄甲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租客死亡且陈尸多日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尤其是与尸 体同在一屋檐下数日对其心理造成重大影响,故以被告疏忽管理扰乱其生活安宁为 由起诉至法院。从原告诉求的基础来看是出于对民间风俗中死亡的忌讳。就民间风 俗本身而言,其并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法律中也没有直接的保护依据, 但法律不能因此将其排除出保护范畴。对于含有积极意义的民间风俗、或是因民间 风俗确实对民众生活产生实际影响的,法律还是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在本案中, 由于原、被告房屋的特殊结构,两家同进一扇大门,且共用厨房和卫生间。在这种 情况下,被告房屋中的租房者死亡,且多日未被发现,造成尸体严重腐烂,确实对 原告居住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加之其与死者同处多日,在原告心理上产生了一




九、其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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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阴影。因此,三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和精神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原告诉请的合理性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即能否转化为合法性是本案处理 的第二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允许法官通过权益转化的 方式为空白权利提供必要的保护,例如隐私权可以转化为名誉权,祭奠权、丧葬权可 以转化为亲权、身份权等等。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租客的死亡给周围邻居的居住 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为了恢复原本的生活环境和状态, 必须由相关单位实施消毒、清理等措施,而这必然会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二次影响。基 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原告基于民俗习惯而提出的权益,可 以转化为民事法律中关于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作为邻居,被告纵然没有过错,也应该 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来积极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同样,原告也应认识到被 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双方应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通过权益转化的方式,法官可以将法律规范尚未关切到的民风文化纳入到法律 的保护之中,但这种转化并不是随意的。民俗习惯与法律权利之间必须具有本质上 的相似性,这是权益转化的基础,同时民俗习惯的社会认可度及普遍接受度,也是 判断其是否需要法律保护的标准之一。这需要法官不仅对案件有全面的了解,同时 也要对案件之外的社情民意有深入的分析和思考,从而对是否认可民俗习惯、如何 转化民俗习惯等等做出判断。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任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