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家、许世荣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竹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滨北支行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兴家、许世荣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竹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滨北支行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黄兴家与客户商谈业务。此后,原告黄兴家接收到 一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姓名刘坤华62×××××××××××××××× ×农行,办好后给我短信,尽快”。原告黄兴家以为该短信是客户发送的收款账户 信息,在未向客户核实的情况下,原告黄兴家即指示原告许世荣按照短信内容办理 转款事项。当日中午原告许世荣通过农行厦门滨北支行转至户名为“刘坤华”(账 号62×××××××××××××××××)的银行账户内。随后,原告黄兴家 通知客户查收款项时,方知该短信并非客户所发,客户亦未收到该款项。此时,原 告意识到自己可能受骗,遂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 定对黄兴家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在南宁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厦门市公安局思明 分局对收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09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7171部队政治 处向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出具1份《关于协查刘坤华的复函》,该《复函》载
九、其他侵权责任 185
明:“……经我部认真调查,自2002年以来,我部没有姓名为刘坤华人员入伍。同时 我们仔细比对你们寄来的刘坤华士官证,我们认为该证件与我部印发的士官证异样较 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我部证件编号为:成字第0×-×××××号,而该证件 编号为:广字第100770。2.2002年12月至2007年4月一级士官服役期未满(一级 士官服役期为五年),发证部门不可能为其办理二级士官证件。3.我部无‘中国人民 解放军77171部队证件专用章’。4.发证机关为我部上级部门,而我上级对外编号为 77156,且在每一士兵、士官证件上均都印有77156部队。5.该证件照片中人员所佩 戴军衔为三级士官军衔,与‘职务、军衔’栏所填写‘二级士官’不符。诸多疑点 可以看出你所提供的刘坤华士官证复印件是假证件,特此函复。”后经公安机关侦查, 刘坤华在农行南宁新竹支行开户时使用的刘坤华士官证系虚假伪造的证件,也查无此 人,无法侦破此案。2012年4月18日,厦门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黄兴家 出具“关于黄兴家被骗案办理现状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自2010年2月3日 我队出具对该案的《情况说明》至今,案件没有任何新的线索,侦查工作仍无法获得 进展。现被害人请求,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取回被诈骗钱款,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我 队特此说明。”2012年5月18日,农行南宁新竹支行向黄兴家出具1份“复函”,该 “复函”载明:“尊敬的黄兴家先生:您好!您的《关于请求退回错汇款项的报告》 已收悉。‘谁的钱进谁的账,并由谁支付’是我国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必须遵循的原则。 据查,在我行的存款客户中,并没有您的开户、结算的有关记录,您所反映的情况, 我们也无法求证,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 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 过户手续’,中国农业银行是一家上市公司,一切经营管理行为不但要依法进行,还 要对股东、储户存款安全负责,因此在未取得上述有效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您请求 支付款项的请求,我们无权同意。”而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 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错汇款项1380000元。
另查明,本案讼争的1380000元系原告黄兴家的,由许世荣代为转账。两原告 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若两被告返还,可直接返还原告黄兴家。
【案件焦点】
1.刑事部分尚未终结,本案的民事审判是否需要中止,待刑事程序部分终结
18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后再行恢复审理;2.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有无义务返还财物及相应孳息。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误信诈骗短信在被告农行厦门滨北支 行处将1380000元汇到刘坤华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 ××××)中。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报警,决定对原告财物被诈骗进行立案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刘坤华诈骗案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有人 以虚假伪造的士官证在被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申请开立户名为“刘坤华”,账号为 62×××××××××××××××××的账户,并以该账户实施诈骗,且经公安 机关侦查,查无刘坤华此人,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无法侦破此案。因此,被告农 行南宁新竹支行对刘坤华以虚假伪造的士官证在其支行申请开立金穗借记卡个人卡 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为刘坤华开立了户名为“刘坤华”,账号为62×× ×××××××××××××××的账户,且在公安机关明确该诈骗案无其他有价 值的线索无法侦破此案的情况下,被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未能及时将涉嫌诈骗存放 于其支行处“刘坤华”账户内的1380000元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 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回财物的权利。故被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应负责返还原告 1380000元及相应的孳息。原告因误信诈骗短信而在被告农行厦门滨北支行进行汇 款,被告农行厦门滨北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农行厦门滨北支行 返还被骗款项13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兴家、许世荣明确表示本 案讼争的1380000元系原告黄兴家的,若被告返还,可直接返还原告黄兴家及原告 黄兴家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案件受理费,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竹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返还原告黄兴家1380000元及相应孳息,款项由户名为“刘坤华”、账号为62×× ×××××××××××××××的账户直接支付。
二 、驳回原告黄兴家、许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其他侵权责任 187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 恢复审理;二是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其有无义务返还财物及相应孳息。
第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不属于“刑民交叉”中“先刑后民”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 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 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明显, 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原告的诉求是取回财产,实现其财产所有权,与对涉嫌 诈骗犯罪的刑事侦查并不冲突,也不需要以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
第二,本案中涉及两家银行,即汇出款项的农行厦门滨北支行和汇入款项的农 行南宁新竹支行。对汇出款项的农行厦门滨北支行而言,原告因误信诈骗短信而汇 款,被告农行厦门滨北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农行厦门滨北支行 返还被骗款项1380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汇入款项的农行南宁新竹支行 而言,原告将钱汇入该行“刘坤华”账户,此时原告与农行南宁新竹支行构成存款 合同关系,原告与农行南宁新竹支行之间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受骗将钱汇 入“刘坤华”账户,但并未被诈骗者取走,而是冻结在银行账户内。此时,该财产 所有权仍属于受骗者,即原告。原告当然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被 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对刘坤华以虚假伪造的士官证在其支行申请开立金穗借记卡个 人卡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未能及时将涉嫌诈骗存放于其支行处“刘坤 华”账户内的1380000元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 依法取回财物的权利。故被告农行南宁新竹支行应负责返还原告1380000元及相应 的孳息。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志强 叶炎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