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的责任分担与认定

——熊建波诉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 经营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50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熊建波
被告:杜洪刚、刘辉、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 理经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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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熊建波系北京国鑫胜奥广告中心(以下简称国奥公司)职工。2012年6月, 国奥公司与杜洪刚达成口头协议,国奥公司负责为杜洪刚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建材城西路27号一层117号房屋(以下简称117号房屋)制作和安装茶楼门头牌 匾,安装费用3100元。2012年6月9日,国奥公司指派朱碧波、熊建波前往茗辉 阁茶楼安装木质牌匾。安装完毕后,熊建波在收拾工具之际,悬挂牌匾上方的屋檐 脱落,牌匾随之脱落,将熊建波砸倒在地。后熊建波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 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7月1日出院,住院22天,其伤情诊断为“1.腰4椎体 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2.马尾神经挫伤;3.硬脊膜破裂;4.腰4.5 椎神经根挫伤;5.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腰3椎体骨折;7.右侧第8肋
骨骨折;8.头皮血肿;9.双肺挫伤;10.右侧气胸;11.腹腔积液;12.腹膜后 血肿;13.右肾损伤;14.头部开放伤口;15.右膝部皮擦伤;16.脑外伤后神经 反应;17.右侧5肋骨可疑骨折”。
另查,117号房屋系鼎昌源公司所有。天鸿宝地公司系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 公司。2012年3月23日,杜洪刚(乙方)受刘辉委托,与鼎昌源公司(甲方)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杜洪刚承租117号房屋,租期3年。合同约定,甲方不干涉 乙方在承租房屋上方位置安装经营所需的户外广告牌,广告牌安装费用、报批、责 任等均由乙方自负。若因乙方安装广告牌造成任何第三方诉讼、索赔、争议、行政 处罚等,由乙方负责解决,造成甲方损失,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 鼎昌源公司向杜洪刚交付了房屋,刘辉实际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茗辉阁茶楼。在此 期间,杜洪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天鸿宝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责任的分担与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洪刚租赁117号房屋后,对房屋进 行装修,包括做门头、安装牌匾内容。杜洪刚选择不具有合法资质的装修公司或个




七、物件损害责任 145

人从事装修工作,在施工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导致门头安置不牢,存在严重 的安全隐患。在安装牌匾时,杜洪刚亦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设备,在门头存在 安全隐患又没有充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装牌匾,导致了门头及牌匾脱 落,将熊建波砸伤,故杜洪刚在本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杜洪刚称其是受刘辉之托 从事房屋租赁、装修行为,但因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及相关手续的承办者均为杜洪 刚,故出现责任事故时杜洪刚对外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辉系117号房屋的实际使 用者、茗辉阁茶楼的经营人,应与杜洪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鼎昌源公司系117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将117号房屋交付给杜洪刚承租使用时 并未安装屋檐,且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装修所增加的不动产在合同终止时归鼎昌源 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合同并未终止,故装修部分并非鼎昌源公司所有。鼎昌源公 司对装饰装修风险尽到了提醒义务,且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物业公司对出租房屋 进行日常管理,鼎昌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天鸿宝地公司提供的《商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主在房屋装饰装 修前需向物业公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备案,装修工程个体从业人员,应 具备相应个人技能证书,应向物业公司提交《职业技能证书》。施工人员只有具有 相关职业技能,才能确保工程的安全,天鸿宝地公司应对施工人员职业技能进行严 格审查并将该材料进行备案,负有严格的审查和监工义务,但天鸿宝地公司并未提 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批义务,导致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屋檐的存在,天鸿宝 地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在事前审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熊建波作为施工人,应该预料到施工中存在的危险,并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而熊建波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后均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 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综合以上,熊建波、杜洪刚、刘辉及天鸿宝地公司对该事故均存在过 错,故应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民事责任。刘辉及杜洪刚作为致损物件的所 有者及使用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具有安全隐患的物件脱落造成他人损 伤,故刘辉及杜洪刚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天鸿宝地公司在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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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檐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熊建波在施工前后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于防范,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系数为10%。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 金。本案中,熊建波住院治疗22天所支出的医疗费、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对于交通费,本院将依据有效的证据材料、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判定。残疾器 具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熊建波的伤情尚未评残,故伤残赔 偿金、精神抚慰金可待评残后进行,现熊建波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尚缺乏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庭审中,杜洪刚、刘辉、鼎昌源公司、天鸿宝地公司主张 熊建波出示的部分票据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刘辉、杜洪刚共同赔偿熊建波医疗费 70474.22元、受害人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1584元、营养费1408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880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共计79266.22元;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 有限公司赔偿熊建波医疗费8809.28元、受害人误工费520元、护理费198元、营 养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95元,共计9908.28元。
二 、驳回熊建波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中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的意义在于明晰了案 件的法律关系,确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及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基础)等。一 般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及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只有证 明四个要件均成立,侵权人方承担责任,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 原则,被侵权人只对侵权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纠纷发生后推定侵权





七、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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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过错,其若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即可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 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屋檐及牌匾属于悬挂物。本案中房屋产权人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时并无屋檐,房 屋质量也无问题,屋檐系租户装饰房屋时安装的,应归租户所有和使用。房屋所有 人不该承担责任。
刘某与杜某之间应属间接代理,杜某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第三人有 充分理由确信其为房屋使用人,并对房屋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应当对外承担责 任,刘某是实际承租人,实施具体行为,亦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租户进行房屋装修时需经其审查和监工,但其未尽 到相应义务,致使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人员安装了屋檐,应承担责任。
通过监控录像可以发现熊某及朱某施工时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还放任幼 儿靠近施工地点,未充分预料到施工中及施工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郝蓬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