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需对建筑物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詹敬明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

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詹敬明
被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西分公 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横县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 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宁分公司)与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横县横州大道、长安大道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 合同》(以下简称《迁改合同》),需要迁改电信横县分公司在横州大道、长安大道 两旁的通信电(光)缆,电信南宁分公司负责线路迁改。合同约定国泰公司于 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迁改费7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9 月19日、10月10日、10月1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将400000元、200000元、100000 元汇给电信南宁分公司,该公司以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为由,至 今没有对该路段的电线杆进行迁改。
2011年8月25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停放在横县长安大道路边的浙G29871 宝马小轿车被电线杆砸中,次日,原告把宝马车拉到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




五、高度危险责任 131

司维修,同年9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宝马车进行评 估,结论为:维修费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2629元,评估费为3000元。原告实际支 付维修费136774元。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认为倒塌的电线杆属被告电 信横县分公司管理使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倒塌的电线杆 并非其所有,即使属其所有,造成电线杆倒塌的原因是国泰公司路面施工不当造成 的,应当追加国泰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电线杆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其称: “横县—那阳光缆线路(横县农话光缆通信工程)的施工方,经我公司翻查资料, 该工程于1994年建设,由于建设时间较早,且历经邮电分管,相关资料去向不明, 已无法查找当年的施工资料,提供不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
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电信横县分公司的注册资本 为0万元,该公司称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有实际的财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不能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承担。
【案件焦点】
1.本案倒塌的电线杆建设单位是谁,是电信横县分公司还是国泰公司;2.在 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施工单位的情况下,责任由谁承担;3.评估结论与实际支出不 相符时以什么为准;4.应否追加国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电线杆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及 《迁改合同》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倒塌的电线杆属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管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电信横县分公 司作为该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其理应与电线杆的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 提供不了施工方的证明,故其应对倒塌的电线杆致物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虽然 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152629元,但实际支出仅为136774元,故应以实际支出的为 准,评估费3000元属直接损失,故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评 估费共计139774元,对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不具有法 人资格,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对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不足 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追加国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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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泰公司不是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或施工方,故国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詹敬明车辆维修费136774元。 二 、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詹敬明评估费3000元。
三、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不 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詹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准确认定到底谁是倒塌电线杆的建设单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 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 权责任。”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责任形态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就是建 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而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 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本案不存 在此种情形。第二款“其他责任人”就是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第三方因施工 不当,如因碰刮、挖空地基等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筑单位和施工 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否则, 法律不予支持。
本案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是电信横县分公司,其理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施工单位有关情况,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 案是原告詹敬明向致害物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




五、高度危险责任 133

审、二审法院认定电信横县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对本案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 充分。
两被告认为造成本案电线杆倒塌是国泰公司进行路面施工所致,因而认为国泰 公司是建设方,其实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建设方”的滥用, 是混淆概念。本案被告提到的国泰公司,实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 款中的“其他责任人”的情形,因本案原告没有向国泰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亦没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电线杆的倒塌是国泰公司施工路面所致,即便有证据证明是 国泰公司施工路面所致,在原告没有向国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国泰公司与本 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一审法院没有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国泰公司为本案被告 是正确的,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当然,若被告能举证证明国泰公司对造成本案电 线杆的倒塌存在过错,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向国泰公司追偿则属另一法律 关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卢才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