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波等诉勃利县煤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七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金波、胡雅楠、胡亚凤 被告(被上诉人):姜礼有
被告(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新村)、 勃利县煤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7日,胡海平在姜礼有经营管理的鱼池钓鱼时意外死亡。经公安机 关现场勘查并进行尸体检验,确认胡海平系电击致死。鱼池上方的电力线路距地面 高度为4.63米。该鱼池为红新村所有,由姜礼有经营管理。架空电力线路归煤电 公司所有,运行电压为6千伏。死者胡海平亲属有妻子杨金波,女儿胡雅楠、胡 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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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机动车不能直接到达的地点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地区。
【法院裁判要旨】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胡海平触电死亡,作为输电线路 的管理人煤电公司自述在发现输电线路下有鱼池并对外开放垂钓的情况下,告知鱼 池经营者不能在高压线下垂钓,但未采取积极措施改造线路以消除安全隐患,也未 采取消极防范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因疏于管理以致发生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事故,对 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姜礼有经营管理鱼池,并对外开放经 营,允许受害人进入其经营场所垂钓,应消除经营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保证垂钓者 的安全。姜礼有疏于管理,致使受害人意外死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 任。红新村作为村水库的所有者,自述该水库作为村办焦化厂的附属设施一并对外 承包,属该水库的直接受益人,对姜礼有放养鱼苗并对外开放经营,收费垂钓行为 默许,应督促其改善设施,保证安全。因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发生受害人电击致 死的事故,红新村负有管理义务,应与姜礼有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胡海平作为成 年人,应对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危险有识别能力及防范意识,由于其疏忽,在电力线 路附近垂钓,发生意外触电死亡,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 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胡海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姜礼 有承担30%的责任,煤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红新村与姜礼有承担连带责任。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 、煤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金波、胡雅楠、胡亚凤因胡海平 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7130.00元、丧葬费148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85471.20元,合计377402.20元的40%即150960.88元。
二 、姜礼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金波、胡雅楠、胡亚凤因胡海平死 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77402.20元的30%即113220.66元。
三、红新村与姜礼有承担连带责任。
四 、杨金波、胡雅楠、胡亚凤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77402.20元的30%即
五、高度危险责任 119
113220.66元。
五 、驳回杨金波、胡雅楠、胡亚凤其他诉讼请求。
红新村与煤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新村上诉称,2008年七台河市长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承租经营红新村焦化厂,并对该厂的全部设施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姜礼有作为长 城公司所派出的工作人员,常年驻守水库泵房,对库区水面进行管理,并向厂区送 水,红新村与姜礼有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姜礼有的对外放钓行为与红新村不 存在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判决红新村不承担民事责任和诉讼费用。
煤电公司上诉称,经公安机关对现场架空线路高度进行测量,受害人死亡地点 即坝上距最低点线路的垂直距离为4.68米。现场环境的视听资料和照片,明显地 看到案发现场的交通极为不便,汽车等交通工具均无法到达。依据《架空配电线路 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 的要求,即在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 距离为4.5米。这就说明煤电公司在案发地的架线高度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同 时,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意思,在电力线路保护 区内甩杆钓鱼行为属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禁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的规定,煤电公司已经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煤电公司无 责任。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煤电公司从事的6千伏高压电供电作业, 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 定,煤电公司应当对其高压电运行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胡 海平虽因手持能导电的鱼杆触电死亡,但煤电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海平的死 亡属自己的故意行为。同时,煤电公司未在触电事故发生处按照规定要求设立电力 设施保护区的警示标志,胡海平钓鱼的行为也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的行 为。因此,煤电公司对胡海平触电死亡的损害,不具有免责事由。胡海平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路下面钓鱼存在高度危险,却疏忽大意,仍然 使用能导电的鱼杆钓鱼,对其触电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姜礼有未经审批,在高压 线下从事放钓活动,对胡海平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判令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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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新村是否应对姜礼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红新村作为鱼池 的所有权人,明知姜礼有的放钓行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 应对姜礼有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红新村虽主张已将鱼池承包给案外人长城公司, 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长城公司为 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在二审中虽提供了承包合同,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该合同 约定的承包期,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红新村确实已将该鱼池租赁 给案外人长城公司,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另行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煤电公司从事的6千伏高压电供电作业,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人,煤电 公司应当对其高压电运行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 煤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的高度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煤电公司主张事发地属于交通 困难区,鱼池上方的线路高度为4.63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SDJ206-87 的通知当中的要求,即在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 为4.5米。煤电公司架设线路的事实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现的交通状况与当时 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来看,该鱼塘位于公路东侧,鱼池的 西、北两侧车辆可以直接开到鱼池边,鱼池东侧为农田。按照《架空配电线路设计 技术规程》这一国家标准解释:交通困难地区主要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 区,故事发地并非煤电公司所称的交通困难区。煤电公司未在触电事故发生处,按 照规定的要求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警示标志,胡海平钓鱼的行为也不属于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胡海平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应判令煤电公 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红新村主张已经将鱼池转包给案外人长城公司,一审中未提供 承包合同,二审中虽提供承包合同,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该合同约定的承包 期,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树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