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起诉主体的认定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 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
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浩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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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日新公司)
【基本案情】
佳余公司与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浩盟公司、日新公司 委托佳余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的蒋荣祥从上述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蒋荣祥从上述公司获得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 费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从佳余公 司收集的1车、从浩盟公司收集的4车、从日新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 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 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佳余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0000 元、对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0000万元。同时,上海市松江区叶 榭镇人民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 理,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共实际支出887266元,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 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 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
庭审中,被告浩盟公司以河道的管理者应是水务部门为由,提出上海市松江区 叶榭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
【案件焦点】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在本起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能否作为原告提起 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 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第




四、环境污染责任 115

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蒋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 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
二 、被告董胜振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 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 、被告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 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 、被告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 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 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荣祥、董胜振等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起诉主体适格,是民事案件受理 并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以水污染案件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环 境的行为可能侵害受污染领域内特定私人的民事权利,但通常情形下基于环境资源 的公益属性,更多地表现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对于这一类公益侵害的案件, 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牵涉管理部门众多、具体规定笼统等因素,往往通 过行政处罚及管理的手段追究污染者的责任,从而导致相应情形下民事追责难以真 正落实。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基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 府和乡(镇)水利机构对于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按照职责权限,认定乡(镇) 人民政府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 原告主体进行诉讼,从而解决了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 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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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新法这一规定可以认为主要在于解决制约 开展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体现了创新社会管理的有益尝试。但是从新 法的规定来看仍是比较原则笼统,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概念性 陈述有待立法机关的明确与司法实践的探索,尤其是依托相关配套法律规定的修订 与完善。从现有的实体法规定来看,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可以认为明确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于上述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能够作 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以行政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正好强调突出了国家在 实现公共利益上的广泛责任。《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虽然仅是一部地方性法规, 但是基于行政机关在实现公共利益上表现出的广泛职责,以及在相关配套法律规定 没有修订与完善的情况下,考虑到与普通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长期以 来缺失明确起诉主体这一尴尬现实,转而从其他正式法律渊源中寻找解决方案不失 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民事公益诉讼不应该是一个既定的法律概念,在各国也有着不同的制度表现。 界定其内涵,既要把握其保护公共利益的精神实质,也要立足于我国现实的基本国 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谓刚刚起步,具体的实施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运用,这 也有待于我们法律人的共同探索。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陆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