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受损生态环境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顾海森、 杨晓红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 被告:顾海森、杨晓红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两被告未经行政许可,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法古村擅自使用 挖掘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100吨,为此受到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行政处罚。 由于两被告在无证采矿过程中将开挖出的废渣、剥土随意堆放,造成原有植被和地 表土壤被毁坏,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2012年6月28 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宜 良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 自开采磷矿所占用林地面积为12.84亩,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




四、环境污染责任 107

法采矿罪。经查,被告顾海森已缴纳罚款4万元。据此,宜良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犯 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处顾海森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杨晓红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该刑事判决宣判后,两被告服判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宜 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两被告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 乡法古村无证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31500元。针对两被告的行为,宜良 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对其非法采矿点作出了 《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结论为:两被告的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支付律师 费55000元。
【案件焦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受损生态环境。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侵权责 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两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环境的损害,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 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 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宜良县人民法 院已依法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案的环境侵权责任,故 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两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因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的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 出,且该鉴定意见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文件专门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应 予采纳,被告杨晓红认为鉴定报告中矿石品位与鉴定价值不符、且矿山并非仅仅是 两被告所挖,两被告不应承担损失的答辩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 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 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已将被告缴纳的4万元费用予以扣除,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158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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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第二,关于本案公益诉讼社会权益的归属问题。2010年10月25日,为了鼓励 单位和环保组织对涉嫌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调查取 证、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等资金短缺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 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 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本案中,宜良县国土资源局 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费,是公益诉讼人代表社会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该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 会。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为此要求两被告将治理恢复费用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 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支付,本院应当准许。
第三,关于公益诉讼人缴纳的鉴定费和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公益诉讼人起 诉主张的鉴定费65000元中,其中15000元系在宜良九乡15个采矿点,故应当收取 10000元;550000元涉及12个采矿点,应当收取45833元,共计55833元,并非公 益诉讼人所主张的65000元。因公益诉讼人所主张律师费55000元不符合《云南省 律师收费暂行管理办法》,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44920.14元。上述费用系公益诉讼 人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杨晓红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理 由,不予采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顾海森、杨晓红非法采矿的行为已破坏环境,构成民事侵权。
二、由被告顾海森、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昆明市环境公益 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因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 1231500元,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15838元。
三、本案鉴定费55833元及律师费44920.14元由被告顾海森、杨晓红负担。

【法官后语】
2013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其中新增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 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 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正式走入人们的视野。





四、环境污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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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判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并没有正式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可 以借鉴,但本案积极探索并付诸实践,对公益诉讼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检察 院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的归属等问题进行了实践审判,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对公益诉讼人(原告)的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 履行相关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环保机关(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具有提起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看,其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无权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公益 诉讼人提起公益诉讼。关于诉讼利益的归属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 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费用理应由社会承担,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社会。基于 此,“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及使用这一瓶 颈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公益诉讼建立伊始,破冰审判势在必行,正确理论的指引,积极有效的实践, 将为未来公益诉讼的审判进行有力的推动。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静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