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诉厦门育青旅行社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 被告:厦门育青旅行社(以下简称育青旅行社)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隶属被告的闽D16252 号客车在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91号 之二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9 · 19交通事故),死亡3人,重伤1人。受害者 家属误认为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厦门市思明区第二实验小学校车,多次到学校门口吵 闹。原告教育局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书》,表示为平息事态,决定向受 害者家属先行垫付600000元,委托被告育青旅行社出面协商和办理垫付手续,并 注明该款项的处理最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方承担。当天原告通过国 库支付60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被告确认收款。当天被告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 《关于先行垫付9 · 19交通事故部分赔偿款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600000 元作为9 · 1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部分赔偿款。被告垫款只是出于社会责任感,其具 体责任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2010年10月,受害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被告及案外人陈建、保险公司、厦门市 思明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等其他单位,要求赔偿损失。2011年7 月11日,法院做出两份判决,其中判决陈建共需对两案的受害者家属赔偿1850000
二、教育机构责任 55
余元,被告育青旅行社及永晟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实小共应赔偿 360000元。审理过程中,该两案经二审维持生效。受害者家属表示收到的600000 元垫付款是育青旅行社支付的;二实小表示款项系其通过被告垫付的;被告则表示 款项系其自行支付的;但生效判决仅确认该款项系从被告账户支付给受害人家属 的,并未处理二实小与育青旅行社之间的内部关系。该两案进入执行后,法院已向 二实小实际执行了360000元赔偿款及其利息,并未从该垫付的600000元进行任何 扣减。
原告认为其并非9 · 19事故的责任方,其代被告垫付了600000元款项,故起 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其支付600000元系代理行为,无 权返还;且二实小曾表示该款项系代其垫付,追偿权属于二实小;被告仅系连带责 任人之一,非直接责任人,只有直接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时候被告才承担相关的 返还义务。
【案件焦点】
1.原告的600000元“社会维稳费”是否实际为被告代垫;2.原告是否有权向 被告追偿代垫的“社会维稳费”。
【法院裁判要旨】
为解决第一个焦点,承办人审查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1.生效判决是否有 将这笔款项从某方责任人的责任限额中进行扣减?若有,则应当认为生效判决已经 认定该笔款项是由该方责任人先行支付的,原告应向该方责任人主张追偿。本案生 效判决并未将该笔款项从任一责任人的责任限额内扣减。2.各责任方及事故受害 人是否有关于该笔款项的明确约定或意思表示?本案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对外以自己 的名义付款,故而受害人认为该款项系由被告支付,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该笔款 项系由其实际支付;但二实小也表示该笔款项是由其垫付的;可见事故各方与受害 人之间就该笔款项究竟是谁支付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执行生效判决时是否 有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某些被执行人的应付款项?若有,则表明各方责任人与受害 人就该款项由谁实际支出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经 过调查,执行前述生效判决时并未以讼争款项做任何一方责任人的责任扣减,甚至 二实小已经就其全部责任限额360000元被执行完毕。4.在执行阶段,被告育青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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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行社尚未被执行到位的赔偿款是否已少于该笔代垫的600000元?若然,则原告该 笔代垫款可能有两种处理思路:一是育青旅行社尚未被执行的款项以600000元抵 扣,原告思明区教育局就实际抵扣金额取得对被告育青旅行社的追偿权;600000元 的剩余部分由其余尚未被执行完毕的责任人抵扣,思明区教育局就实际抵扣金额取 得对抵扣的责任人的追偿权。二是育青旅行社尚未被执行的款项以600000元抵扣, 思明区教育局就600000元取得对育青旅行社的追偿权,育青旅行社就未执行款项 与600000元的差额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所幸,在本 案中育青旅行社尚未被执行的赔偿款远远超过600000元,避免了案件进一步复杂 化,但该部分事实与案件处理结果密切相关,不可不查。
分析上述四点后,承办人认为可以确认讼争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原告并 非事故责任方,其垫付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垫的600000元 款项及相应利息。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讼争的600000元款项,是在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缓和受害 人家属的情绪、消除家属误会,稳定社会的角度出发,主动先行代事故责任方垫付 的,也就是我们俗话说的“社会维稳费”。
如何认定原告代垫行为的性质,无疑是本案的首要问题。 1. 原告代垫“社会维稳费”的行为性质是否无因管理?
所谓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 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
要构成无因管理,首先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 理人必须以实际行动为自己以外的他人管理一定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无 因管理。而所谓的“管理一定事务”并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可以包括保存、利 用、处分、改良等行为在内。第二、管理人并无法律上的义务。不论有法定的或约 定的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都属于有因行为,均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第三,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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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为他人谋利益或避免他人受损失的目的而行管理行为。这一主观上的利他性是无 因管理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获得追偿权的道德根源——即被管理人因为管理人的行 为享受到了利益或减少了损失,也就是说,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是“做好事”的一种 表现。相应地,对于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好心人”,法律为保护其利益,也赋予 其偿还费用、代偿债务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回到本案,原告教育局并非9 · 19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而其代垫行为为事故责 任人分担了部分赔偿义务,缓和了受害人及家属的情绪,避免了更大的社会矛盾纠 纷出现,从实际上为事故责任人减少了损失。教育局代垫“社会维稳费”的行为符 合三大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 明晰代垫“社会维稳费”行为法律性质的现实意义。
无因管理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与社会观念、伦理道德密切相关的 法律制度。
社会生活总是有难以预料的风险,俗话说得好:“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 福”。一旦发生如9 · 19交通事故这样的突发事件,受害人及家属突遭剧变,往往情 绪难以平静,若得不到及时补偿和安慰,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恶性事 件。在这个时候“社会维稳费”就尤有存在之必要。然而对垫付费用能否追偿、如何 追偿的现实担忧却往往阻断了一些机构、部门先行支付“社会维稳费”的善良意图。
故而笔者以为,将代垫“社会维稳费”的行为定性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殊为必 要,不但可以打消垫付人“名不正言不顺”的顾虑,更消除了垫付人“给了白给” 的隐忧。我们可以建立起一套突发事件紧急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对突发事件中受 害的人员及家属先行垫付治疗、康复、抚慰等相关费用,迅速遇制事态进一步扩 大,待事件责任明晰后,再通过无因管理制度保障代垫“社会维稳费”的单位免受 损失。法律上的迷雾一旦拨开,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会有更多的人和单位(甚至一 些基金组织)愿意投入到这个机制中奉献自己的爱心。
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仅有一条法律条文和一条司法解释 涉及,该项制度的适用更多地建立在学理知识的层面上。而本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明 晰代垫“社会维稳费”行为的法律性质,得出了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结论,对审 判实践中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存在重大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杨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