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课前集中准备期间,教育机构应承担教育保护责任

——陈某某诉厦门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679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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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厦门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馆公司)、王某某、罗春兰、 王德荣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7日至26日,被告科技馆公司举办“超常学习文科综合训练营” 培训课程,上课时段为8:30-17:30,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报名参加了该 培训课程。2011年1月18日13:40,包括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内的训练营 学生按照老师要求进入教室准备14:00开始的上课,学生到齐后任课老师出去倒 水。在老师出去倒水至返回教室期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 坐到陈某某腿上,陈某某想让他起来,便用右手抓他的脖子,而王某某则抓住陈某 某的右上手臂往后推,致使原告陈某某手臂受伤。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被父母送到 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于1月20日行“右肱骨 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8天。2011年5月29日,原告陈某某至厦门大学 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复诊,并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原告陈某某 因外伤致右肱骨骨折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30日、营 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科技馆公司在教学过程中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 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且系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某及其监护人即被告罗春兰、王德荣均应当对原告的人 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手臂皮肤整容费 等各项损失合计140102.37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科技馆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事故责 任;原告受伤致残是因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打闹直接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 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罗春兰、王 德荣则认为,被告科技馆公司的老师离开教室,导致学生们因打闹产生混乱,存在 教育管理缺失,对本案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责任;当时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只是出于自 卫,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首先动手伤人,存在严重过错。




二、教育机构责任 29

【案件焦点】
1. 被告科技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与监护人如何承担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坐到原告陈某某 腿上引发双方争执,在这过程中抓住陈某某的右上手臂往后推致使陈某某右肱骨骨 折,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加害人,应对陈某某的受伤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侵权 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罗春兰、王德荣承担,因王某某名下无个人财产,故应由监 护人支付赔偿费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是按被告科技馆 公司任课教师的要求于教室准备上课,该时段应视为准上课时间,教师须承担相应 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及时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但 任课教师因外出倒水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争执拉扯的危险行 为,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科技馆公司应对陈某某的受伤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 陈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争执过程中,用右手抓被告王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便抓住陈 某某的右上手臂往后推致使陈某某受伤,作为年近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人,陈 某某对用手抓王某某脖子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所 以原告陈某某对自身受伤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和科技馆公 司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行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及各自过错程度轻重,本院酌 定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原告陈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罗春兰、王德荣承担 30%的责任,被告科技馆公司承担6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 某55587.42元。
二、被告罗春兰、王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 27543.7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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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学生的学习成长和健康安全,向来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 构对学生伤害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已成为学生和教育机构之间争执的焦点,尤其 是受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双方的分歧和争执便愈加明显、尖锐。本案 便是一起典型的案例。
(一)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 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 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主 观过错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1. 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这里的违法行为主要指 教育机构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教师法》 等法律规范关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教师法》第八 条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 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但被告科技馆公 司任课教师因外出倒水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争执拉扯的危险 行为,其行为有违法性。
2. 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认定。确定教育机构过错的标准, 是对其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 违反就是过错。本案中,被告科技馆公司的任课教师因自己未能做好上课准备而离 开教室外出倒水,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争执拉扯 的危险行为,未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故其对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具有过错。
(二)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并存
在教育机构因为未成年学生之间相互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存在着教 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并存的情况,两者可能交织在一起,而《侵权责任法》对 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易引起争议。本案认为,在直接侵权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学生时,其对自身的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其实施的危





二、教育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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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行为与教师疏于教育管理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可以根据过失大小或 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此时监护人责任与教育机构责任是按份责任。这也 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在具体责任划分上,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愈小,其识别和注意能力就逾差,教育机构的责任就愈大。
当然,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陈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上小学, 其对用手抓被告王某某脖子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 所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自身受伤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和科 技馆公司的责任。从而使本案的判决更具有公平性。
总言之,近年来,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演变成为一个严峻的 社会问题。如何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社 会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戴建平 刘宪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