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梁雪锋诉南宁铭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梁雪锋
被告:南宁铭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销售一辆丹 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排量为2.5的“黄海”牌 DD6472B“旗胜V3” 系 列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支付“订金”3000元给被告, 尔后在2011年4月1日又支付32000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款2.5排量的车已 售完,要求被告改购2.0排量的,原告无奈勉强同意,售价则改为115000元。为 交足购车款,原告向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按揭款80000元。之后, 原告于2011年4月2日提车,该车的排量是2.0,前排双气囊,车辆识别代号 LDD80A026B0011650.发动机号码SLN7642,上牌后的车号牌为桂AC4448。
2011年12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桂AC4448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 线由横 县往南宁方向行驶,约9时许行至82km+500m 处时发生碰撞大树木的交通事故,
一、产品责任 13
原告及乘车人黄晓受伤,该车头部严重凹陷,但救命的气囊却没有开启。原告认 为,汽车安全气囊是汽车安全系统的一个非常重要部分,当汽车发生碰撞而受到相 当程度外力冲击时气囊应当自动开启,以保护车上前排司乘人员的人身安全,而被 告销售给原告的该车辆根本没有体现这一功能,属严重的质量缺陷。因此,原告按 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退货,要 求被告应退回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案件焦点】
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有销售资格且产品检验合格,是否成为销售商免除 产品责任的理由。目前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生了 交通事故安全气囊却没引爆,是否采用企业的安全标准;2.如果采取生产厂家的 企业标准,那么是否单纯以车辆的时速作为唯一起爆标准,还是兼顾其他因素来综 合考虑安全气囊是否合格。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汽车买卖合同。
汽车安全气囊是车身被动安全性的辅助配置,当汽车发生碰撞时,可缓解乘员 受到的冲击并吸收碰撞能量,减轻乘员的伤害程度。目前我国对于汽车安全气囊尚 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能依照生产商的企业标准。根据该车产品说明 书,安全气囊触发与否取决于撞车时碰撞传感器的减速度是否达到电子控制单元 (ECU) 设定的临界值,达到临界值则起爆,未达到临界值则不起爆。而该临界值 并不单纯以车辆的时速作为唯一起爆标准,应综合速度、碰撞角度、碰撞部位等 因素。
在原告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中,根据原告陈述及事故车辆图片,原告为了避让 摩托车紧急左拐,采取了一定的避让措施,碰撞对象为树木,树木属于具有弹性、 可变形的物体,且树木上端因碰撞受力折断,碰撞后车头横梁和前散热格栅向内弯 曲变形,由此可看出树木及车身部件吸收了大量的碰撞能量,导致碰撞传感器感应 到的减速度未能达到气囊起爆的临界值,所以气囊未起爆不能认定为质量问题,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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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不能认定汽车安全系统存在缺陷。因此,原告要求退车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 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对于汽车安全气囊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能依照生产商 的企业标准。这就给法官在行使自由裁判权时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该车产品说明 书,安全气囊触发与否取决于撞车时碰撞传感器的减速度是否达到电子控制单元 (ECU) 设定的临界值,达到临界值则起爆,未达到临界值则不起爆。
本案审判难点就是关于汽车安全气囊的质量标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国家标 准和行业标准,只能依照生产商的企业标准。如果安全气囊未引爆是由于没有达到 电子控制单元 (ECU) 设定的临界值,那么销售商就可免责。本案法官在走访相关 专业人士和查阅相关专业书籍后,再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得出结 论,安全气囊触发与否取决于撞车时碰撞传感器的减速度是否达到电子控制单元 (ECU) 设定的临界值,达到临界值则起爆,未达到临界值则不起爆。而该临界值 并不单纯以车辆的时速作为唯一起爆标准,应综合速度、碰撞角度、碰撞部位等因 素。也就是说,汽车安全气囊的引爆,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即使时速达到规定 引爆的时速,但其他条件没有具备,安全气囊仍有可能在重力撞击之下不能引爆。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驾驶被告销售的桂 AC4448汽车,为了避让摩托车紧急左 拐,采取了一定的避让措施,碰撞对象为树木,树木属于具有弹性、可变形的物 体,且树木上端因碰撞受力折断,碰撞后车头横梁和前散热格栅向内弯曲变形,由 此可看出树木及车身部件吸收了大量的碰撞能量,导致碰撞传感器感应到的减速度 未能达到气囊起爆的临界值,也就是说,虽然桂AC4448 小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 时速已经达到安全气囊引爆的条件,但由于撞击的是树木,碰撞角度、碰撞部位仍 然没有达到安全气囊引爆的条件。所以气囊未起爆不能认定为质量问题,亦不能认 定汽车安全系统存在缺陷。本案中,法官尽可能还原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击现场的情 形,细致入微的把握安全气囊触发的条件,如速度、撞击角度、碰撞部位等多方面的 因素,得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桂AC4448 未达到气囊必须起爆的门限,才没能引爆。 按照我国现行的汽车安全气囊的质量标准,应该判定销售商不承担产品销售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王立兵 傅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