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李健诉自贡市正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沈阳 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健
被告(上诉人):自贡市正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汽贸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杯绵 阳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日,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与正邦汽贸公司签订《营销合同》, 授权正邦汽贸公司在自贡地区代理销售金杯绵阳公司生产的“西部牛仔”系列车 辆 。 车 辆 型 号 为 :SY1027ADQ36、SY1027ASQ36、SY1027ADC38、SY1027ASC38、 SY1037ADQ46、SY1037ASQ46汽油单双排及柴油单双排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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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2010年8月30日,李健与正邦汽贸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协议》,约定以46985 元的价格购买金杯绵阳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生产的金杯牌SY1027ASQ36 双排座 载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4961、车辆识别号LSYEKS2DXAH101061。合同签订 后,李健付清车款,并在缴纳由正邦汽贸公司代办的交强险等费用后将车提走。同 日14时11分,李健驾驶该车从东碳厂上北环路右转往大山铺方向行驶至12km+ 150m 处,将支路上的行人缪某某撞倒,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无效,缪某某受伤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贡市大安区交警大队委托自贡市交警支队进行车辆检测,自 贡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及自贡市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 肇事车辆行车制动率和驻车制动率均不合格。2010年9月14日,大安区交警大队 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0)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驾驶不符 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撞人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 定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大安交 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320004.40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 议的内容及金额已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 书子以确认。
【案件焦点】
正邦汽贸公司和金杯绵阳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产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为车辆制动不合
格,导致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停车。金杯绵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出厂时经 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合格,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从出厂到销售环节已经过5 个多月,正邦汽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管理、销售该车辆的过程中对该 车辆的质量问题无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健是与正邦汽贸公司签订《购车 协议》购买该车辆,而销售的车辆是不合格的产品,因此,应由正邦汽贸公司承担 主要责任。正邦汽贸公司若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质量问题是生产者的责任,可 向其追偿。综上,李健在其所主张的损失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正邦汽贸公司承 担70%的责任。为此,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
一、产品责任 3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正邦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健损失人民币 224003.08元;并返还原告李健购车款46985元,原告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正邦汽 贸公司。
二 、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正邦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 诉人金杯绵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汽车在投入流通时,行车制动效能缺陷尚 不存在,故被上诉人金杯绵阳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 人李健向上诉人正邦汽贸公司和金杯绵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上 诉人正邦汽贸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正邦汽贸公司承 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杯绵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 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320004.4元,被上诉人金杯绵阳公司 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4003.08元,正邦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 30%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健自行承担即96001.3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69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金杯绵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健损失224003.08元,返还被上诉 人李健购车款46985元,共计270980.08元,上诉人正邦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法官后语】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受害人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共 同请求权的基础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该被理解为生产者 和销售者的对内最终责任确定条款,同时也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根据第四十三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而非受害者向生产者或者消费者请求 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对于本案来说,当受害者首先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甚 或是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时,不能够在产品缺陷发生时间不明的情况下,仅由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不能来判令由其单独承担产品责任,而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 先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后,再由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依法行使追偿权。只有这 样才能够使受害者挽回损失时有充足的物质保障,也能够不违背立法者保护受害者 的本意。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