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 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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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万达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京港万达公司、被告四川广安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钢筋购销合 同。合同签订后,京港万达公司依约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13日向被 告提供了总计2060.714吨钢材,四川广安公司在支付390万元钢材款后,剩余钢 材款6673884.46元经京港万达公司多次催收,四川广安公司一直恶意拖延付款。 故京港万达公司起诉要求四川广安公司支付:1.钢材款6673884.46元及税款 400433.07元;2.加价款1102699.39元及税款66161.96元;3.违约金432919.70 元及税款25975.18元;4.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3366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 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二十六万元、违约金三万元,共计七百二十九万元 (于二O 一一年十月十日前给付一百六十七万元,二O 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前给付五 十九万元,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前给付一百五十万元,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前 给付二百万元,二O 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前给付一百五十三万元)。二、如上述任何 一笔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则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付的剩余款项,并且被告支付违约 金(以全部未付款额为基数,自二O 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 分之五计算,不能超过未付款额的本金)。三、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三百五十七元, 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调解书作出后,四川广安公司分别如期履行了167万元和59万元,2011年10 月20日前应给付的150万元未按期履行,京港万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丰 台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川广安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10月 28日,京港万达公司与四川广安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四川广安公司于2011年10 月31日支付京港万达公司400万元(支票号码:00948513,出票日期:2011年10 月31日,出票人:四川广安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京港万达公司115万
七、买卖合同执行 267
元(支票号码:00948514,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日,出票人:四川广安公 司),合计515万元,京港万达公司不再追究四川广安公司其他任何款项。如四川 广安公司所开具的515万元支票不能于2011年11月1日全部兑现,则本承诺书不 发生效力,双方仍应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履行。
2011年10月31日,四川广安公司向京港万达公司支付400万元。2011年11 月1日,四川广安公司未能向京港万达公司支付115万元,京港万达公司遂向法院 申请按原民事调解书执行。2011年12月13日,丰台法院依法扣划四川广安公司所 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00元。2012年3月7日,丰台法院依法扣划四川广安公司 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2)丰执 字第0062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四川广安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0 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京港万达公司发还案款114900元。另查,四川广安公 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的账号2011年11月1日账户余额为608617.74 元,未达到115万元;该账号于2011年11月2日上午9时15分到账一笔金额为人 民币70万元。再查,四川广安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由河北省三河市科达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广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开户的账号汇款70 万元。
执行中,异议人京港万达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四川广安公司在履 行还款义务时,首次违反调解书规定未如期支付的欠款为503万元,尽管其后又支 付了50万元,但并不影响我公司要求按调解书第二项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 违约金,故法院应执行违约金503万元。且四川广安公司未付本金103万元,加之 应付违约金503万元,总计606万元。执行中,我公司在法院已领取案款114900 元。综上,故请求法院再执行四川广安公司应付款项5945100元。
被异议人四川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京港万达公司在调解书后达成了和解协 议,故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调解书效力即已中止。而我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 部分款项,不应将已履行款项再次进行计算。我公司只尚欠京港万达公司案款103 万元。我公司认为京港万达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焦点】
违约金的起算点怎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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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1)丰民初字第2336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四川广安公司应按调 解书履行义务。四川广安公司履行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共226万元后未按期履行,京 港万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变更了调解书确定的履 行数额、履行期限,应为和解协议。四川广安公司履行了第一笔400万元,第二笔 115万元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京港万达公司要求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 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四川广 安公司共履行626万元,尚有余款103万元未履行。依调解书约定未付款的剩余款 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未付款数额的本金,故四川广安公司应向 京港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3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北京市丰台区
人民法院(2012)丰执字第0062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四川广安公司银行存款 5500000元高于应向京港万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予以纠正。综上,京港万达公司 要求法院再执行四川广安公司应付款项59451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
一 、撤销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冻结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 民币5500000元的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2012)丰执字第00624-1号执行裁定书。
二 、驳回异议人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再执行四川广安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应付款项5945100元的请求。
【法官后语】
违约金计算应以截止之日债务履行的实际状态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计算违约金 时,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公司已履行款额共计626万元,尽管其中400万元是在达成 和解协议后履行的,并非按照调解书中的分期要求履行,但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双 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对原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变更的协议,与原执行程序具有不 可分割的紧密联系,不可将其实际履行内容从执行程序中排除。在恢复调解书执行 的同时,申请人已实现的债权宜作为统一整体予以扣除,而非人为割裂,第一种计 算方式将已履行的400万元在计算完违约金后再予以扣除,既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同时也存在不当之处。
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并不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完全无效,法院依申请恢复对
七、买卖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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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时的恢复执行应当与申请人首次提出执 行申请时有所区别,即充分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进程所产生的影响和变化。 尽管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无统一定论,①但其作为当事人双方对执行依据所 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至少兼具特殊性质民事合同和一定条件下替代 原执行依据部分内容的性质。因此本案在恢复执行时,应当首先从申请执行标的中 减去被执行人履行的400万元后,再计算违约金。
基于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考虑,本案中,有意见认为如果将已履行400万元在计 算违约金时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就有偷换“未付款项”概念和“给付越晚,给付 越少”之嫌②,但从本案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愿达成,被执行人 四川广安公司实际有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的意愿;和解协议要求四川广安公司在10 月31 日给付400万元,11月1日给付115万元,第一笔款项四川广安公司如期给 付;由于四川广安公司2011年11月1日账户余额为不足115万元,其由第三方向 其银行账号汇款70万元,由于银行跨省转账迟延,该笔款额于11月2日上午到 达,由此导致申请人京港万达公司于11月1日无法承兑支票。但是可以看出四川 广安公司是有履行诚意的,只是由于其自身过失,未对银行转账时间作出合理预 留,导致履行和解协议失败,在按照调解书恢复执行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但 如果按照京港万达所提异议中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本金加违约金数 额极有可能达到1006万元,远远超过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第二笔款项115万 元。而按照执行审查机构裁定书中的计算方式,其支付违约金103万元,既体现了 其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按照调解书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于京港万达公司也起到 了一定的补偿作用,对双方均较为公平,也更加易于接受。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何东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