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深圳市福鸿达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复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鸿达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达 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

【基本案情】
福鸿达公司诉国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依据判决,国合公司应给付福鸿达公司货款429.37306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此案经海淀法院立案执行后,国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福鸿达公司向海淀法院提 出申请,认为国合公司系中电公司于1988年开办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应为人 民币1700万元,而实际入资550万元,尚有1150万元未出资到位。故依据《最高





26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 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 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 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请求追加第三人中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 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电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在设立国合公司时,实际投入的资金 与注册资金虽有差额,但符合当时国家政策规定,且之后步步夯实资产,直至1999 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国合公司实收资本为1917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为19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中电公司认为,国合公司持有的核定额为1917万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可 以证明其已完成对国合公司的出资义务。福鸿达公司则认为,如中电公司否认其存 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就其出资已到位并达到国有资产产权证记载的数额的主张提 供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银行入账单等证据佐证。但中电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中电公司对国合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以及履行出资义 务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案件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 行人,应当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被追加的第三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 的条件。第三人中电公司系国合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虽然在1988年国合公司成 立时,注册资金有1150万元未到位,但中电公司后来又对国合公司进行增资、减 资。1997年9月,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国合公司实有资产为人民币1917 万元。据此,1999年6月,国合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917万 元。因此,由1999年至今,国合公司注册资本为1917万元,公司实有资产为1917 万元,该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现申请人福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合公司 1917万元注册资本不到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福鸿达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中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七、买卖合同执行 261

福鸿达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电 公司作为国合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国合公司开办时负有出资义务,但通过在案证据、 中电公司的陈述及原审听证会记录显示,中电公司在开办国合公司时实际出资仅为 550万元,确有115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且中电公司承认在国合公司经过增资、 减资并确定注册资金为1917万元后其对国合公司实际出资仍为开办时的550万元。 虽然中电公司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7年9月核定国合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917万元,并为此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为由进行 抗辩,但该登记证证明的内容是国合公司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情况,并不能证明 中电公司依照法定形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故中电公司自开办国合公司至今实际 履行的出资义务为550万元,尚有应缴付的1367万元注册资金未实际投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 、追加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人民币1150 万元范围内,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 定的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深圳市福鸿达科技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电公司对国合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以及如何证 明开办单位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提供的国有资产管理局 核定的1917万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即可证明其对国合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 而复议法院则认为,国有资产登记证只能证明国合公司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情 况,并不能证明中电公司已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 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 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 明”。该规定亦见于1993年《公司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因此,在缺乏




26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验资报告、资金入账单等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中电公司仅凭国有资产产权证并 无法证明其履行了1917万元的出资义务。
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申请人主张公司股东出 资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 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 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应当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 践中,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产生 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线索,人民法院就应要求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 证明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林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