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条款的变更以及不交付定金违约责任的认定

——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山钢 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HSGJT20120401 的《买卖合同》, 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6688.15吨,总价款为33306937元。关于付款,合同第 二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叁佰万人民币作为 定金,4月20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壹仟万人民币作为进度款,最后余款预留叁佰 万人民币,剩余货款付清提货,预留叁佰万人民币在货到港口后10个工作日内付 清,货物发票在全部余款(包括预留的叁佰万)付清后交付买方,卖方不接受银行 承兑汇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不以任何理由不执行此合 同,如任何一方取消此合同,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的承兑汇票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 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山钢实业,出票金额为2324093.15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 9月30日,背书人一栏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之锋印章以及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 公司业务员陈建磊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已签收”,承兑汇票




六、违约责任承担 253

上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泰安科诺陈述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存放于 公司财务处。
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以被告未按照合同 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叁佰万人民币作为定金为由,通知被告解 除合同。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300万元,原告于4月16日收到该 款项。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 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通过交付与接受行为实际变更了买卖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的 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 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 定金数额的变更可以进行推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了定金的数额为300 万元,而且对于交付定金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卖方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所交付的金额为2324093.1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合同约定相比,不仅存在 数额上的变化,而且在履行方式上亦与合同约定相悖。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 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能直接得出定金合同已变更的结论。
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又一轮意思表示,是新的要约与承 诺的统一。《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 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某一行为表 明特定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卖方不接受银行承兑汇 票”,表明卖方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这种支付方式的不认可和不接受。虽然原告签收 了被告交付的金额为2324093.1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仅就该行为推断原告具有




25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变更其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意思表示,接受到期日远长于合同 履行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显然依据不足,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在4月1 日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入账,在4月12日即以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定金为由发出 合同解除通知函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方主观上并没有变更定金合同的意 愿。根据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的 意思表示。基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合同法》第七 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 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中定金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 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定金条款并未变更。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HSGJT20120404的买卖合同,系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担保 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 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因此定金合同并未生效。法院认为,定金条款是依附于买 卖合同的从合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适用于违反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 情形。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定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不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不 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4月 20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1000万元货款。由于原告于4月12日即向被告发送《合同 解除通知函》并于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被告交付1000万元货款的履 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 付货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于法无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明确约定定金的交付方式和数额,一方当事人为与约定方式和数额均不符 的交付,对方当事人接受的,不能简单视为定金条款的变更,而应结合案件的具体 情况综合分析。若因定金未交付而定金合同未生效,则未交付定金方无需承担主合 同中约定的一般违约责任。




六、违约责任承担


255


本案中判断定金条款是否变更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从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行为 直接推断出其作出了同意变更合同的承诺。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理论,承诺可分为 “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默示的承诺在实际生活中也并不少见,例如按 照要约的内容实际送货、对与要约同时送来的物品付款等,属对要约人的因承诺而 成立之合同的履行行为,作出此等行为即属默示的承诺,在该种情况下合同成立。 然而,从当事人作出的行为直接推知其意思表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基于法律规 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 一般常理。对于定金条款的变更,《担保法司法解 释》仅规定了对定金数额的变更可以进行推定,未涉及定金交付方式的变更。从交 易习惯判断,在商事交易中,虽然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便捷性,但其安全性弱于现金 交付,也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很多商事主体不愿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双方 即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在此情况下,仅就原告接 收银行承诺汇票的行为推断其在合同签订当日变更其意思表示,并接受到期日远长 于合同履行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亦不符合一般的常理。综合考虑后,法院 认定定金条款未变更。由于被告未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未交付定金, 定金合同未生效,被告可能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陆淳 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