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北京市华章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太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51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华章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 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 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0日,中太公司(需方)与华章公司(供方)签订钢筋采购合 同,合同签订后,华章公司向中太公司公司供应钢材1811.304吨,总金额为 10041784.62元,其中,截止到2010年12月14日,华章公司向中太公司供应钢材 为1614.581吨。2010年12月12日,中太公司、华章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不 合格材料退场报告,将部分不合格钢筋退出现场,价值为202790.46元。2010年12 月21日,华章公司租赁吊车向工地运送钢材,卸货时发生剐蹭高压线事件。2011 年8月12日,涉案项目办公楼封顶,华章公司提供的钢材除退场外均已使用。中 太公司共计向华章公司付款720万元,华章公司未向中太公司出具上述款项的 发票。
原告华章公司诉称:中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且违约金已达70万元,欠款金
六、违约责任承担 247
额总计360万元以上,请求判令中太公司:1.给付货款2841784.62元及违约金;
2. 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2.工程还 不能算做已经封顶,付款条件尚未具备。3.华章公司从未提交任何结算单,中太 公司无法确认最终货款是多少。4.违约金计算有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中太公 司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1.2010年11月10日,华章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 应依法开具720万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2.钢材供应 合同约定由华章公司负责卸货,华章公司组织卸货时,造成高压电线起火,中太公 司被迫停工,华章公司应就其卸货不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太公司直接经济损失 187440元。
原告华章公司就被告中太公司反诉辩称:1.中太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吊车挂线的问题,造成高压线接触停电是中太 公司的操作有问题,与华章公司无关。3.不存在停工事实。
【案件焦点】
1. 中太公司欠付华章公司的钢材款的数额;2.违约金的计算;3.增值税发票 是否应当给付;4.中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章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 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华章公司向中太公司提供钢材共计1811.304吨,总金额10041784.62元,扣除 因质量不合格导致退货的钢材款202790.46元,中太公司应给付华章公司钢材的总 价款为9838994.16元,中太公司现已给付7200000元,尚欠2638994.16元未付。
有关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并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 约责任,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吨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但双方均不同意适用该条 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未付货 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中太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故本院将计算比例酌 减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有关增值税发票。虽合同就此未作出约定,但中太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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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单位在其支付7200000元钢材款项后,有权向收款方华章公司取得发票,本院予以 支持。
有关中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虽2010年12月21 日华章公司租赁吊车卸货 时发生剐蹭事件,但中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该事件导致停工事实并造成其 经济损失,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二百六十三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 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为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七分;第二笔, 以二百六十三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按 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开具七百二十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 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华章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结案: 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华章伟 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八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九分及相应的违约金(违 约金分两笔:第一笔为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七分;第二笔以二百八十一万 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九分为基数,自二0—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 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市华章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 后十日内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七百二十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三、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为每吨每天千分之一,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但是双方在法庭上均不同意适用该条款,因此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意见,对该违约金条款不予适 用而适用双方在法庭上认可的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
同时,中太公司又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主审法官认为,请求调整违约金是 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因为其在法庭上同意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而剥夺其请求
六、违约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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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违约金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因此,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请 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
对于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数额分别举 证。认定违约金数额的主要依据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 度、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等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合议庭未对原告关于违约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造成违约金缺乏计 算的主要依据,而是直接将违约金酌减为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应当对 酌减的依据进行详细的论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周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