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的合理预见原则

——中亿宏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 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7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亿宏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宏信公司) 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日,晓通公司与中亿宏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晓通公司向中亿 宏信公司提供六A 屏蔽网线、六A 屏蔽模块等货物,合同总价为637350元,其中



六、违约责任承担 243

规格为3291004BWH六 A屏蔽网线140箱,每箱1590元,G10FP-GREEN-60 的 屏蔽长跳线670条,每条180元,G10FP-GREEN-9 的屏蔽长跳线1000条,每条 7 5 元 ,G10FP-YELLOW-60 的屏蔽长跳线10条,每条180元,以上4种规格货 物的交付日期均为8-12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15%,余下货款 货到30日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价值每天0.2%向卖方偿付逾期付 款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按逾期货款价值每天0.2%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合同还针对各种货物约定了交货期限,最长的货物供货时间为12周。合同签订后, 双方又于2010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中亿宏信公司向晓通公司增补采购 规格为3291004BWH六 A屏蔽网线40箱、G10FP-GREEN-60 的屏蔽长跳线220 条 、G10FP-GREEN-9 的屏蔽长跳线220条以及六A屏蔽模块等价值150660元的 货物。针对补充协议项下货物,双方认可交货期限为签订补充协议后8-12周。
合同签订后,晓通公司按约交付了部分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日期为2010 年11月8日,违约交付的货物包括规格为3291004BWH六A 屏蔽网线53箱、规格 为G10FP-GREEN-60 的屏蔽长跳线670条、规格为G10FP-GREEN-9 的屏蔽长 跳线1000条、规格为G10FP-YELLOW-60 的屏蔽长跳线10条,共计货款281670 元,相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逾期计37天。
合同签订后,中亿宏信公司共计向晓通公司支付货款296640元,欠款491370 元未付。晓通公司于2011年将中亿宏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491370元并 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自2010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的 违约金,冲抵晓通公司应支付中亿宏信公司的违约金30504元后的违约金为119855 元)。2011年6月9日,经本院另案主持调解,中亿宏信公司承诺于2011年6月20 日将货款491370元给付晓通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出具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1)海民初字第14958号民事调解书。中亿宏信公司认可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958号案件中已做处理,中亿宏信 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与晓通公司应赔偿中亿宏信公司的损失相抵。
现中亿宏信公司起诉认为,由于晓通公司迟延交货,致使中亿宏信公司在与第 三方签订的布线工程施工合同中延期交付项目材料,导致中亿宏信公司对该项目的 工期拖延,造成中亿宏信公司实际损失16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晓通公 司赔偿中亿宏信公司实际损失1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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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中亿宏信公司因对第三方违约而被扣除的工程款损失是否应由晓通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晓通公司与中亿宏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 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晓通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 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全部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付 货物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晓通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金额为281670 元,本院对于晓通公司关于119700元货物未逾期交付的辩称予以采信。晓通公司 逾期交付货物的原因不属于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 任,本院对晓通公司关于非有意所为、无法控制国外厂家的生产和海运问题的辩称 不予采信。晓通公司未提交因中亿宏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被第三方强制停工的证 据,故本院对晓通公司相应辩称不予采信。中亿宏信公司主张因晓通公司逾期交货 导致其对第三方违约,第三方扣除其合同款163000元,认为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 晓通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 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 条规定,违约一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 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可得利益损失应限制在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范 围不可任意扩大,若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则该种损失被排除在赔偿 范围之列。本案中,中亿宏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晓通公司签订购销合 同时曾向晓通公司出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晓通公司知晓该 合同的存在,故晓通公司在其与中亿宏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无法预见到中亿宏信 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晓通公司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中亿 宏信公司要求晓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违约责任承担 245

驳回原告中亿宏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原则的适用。所谓合理预见原则,指损害赔偿额 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当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 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学理上,在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中,作为一般原则,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即 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以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违约 行为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还涉及双方的过错状态,以及违约 行为的表现形态及因果关系等。因此,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一概而论,更不 能将所有损失一刀切,完全由违约一方承担。正因如此,各国均对损害赔偿作出限 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合理预见原则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限制的 重要规则之一。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合理预见原则作出规定,“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 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 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 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一方;2.预见的时间为 订立合同之时;3.预见的内容应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而不要求预见损 害的程度;4.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但如果违约 方的预见能力高于社会一般人,就应当按照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范围。不过对 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由非违约一方举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程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