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伙债务及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德化县物资公司诉郭昌旺、郭昌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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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德化县物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郭昌辉
被告:郭昌旺

【基本案情】
被告郭昌旺、郭昌辉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福建省德化县邱村矿业 有限公司的工程,有为合伙事务向原告购买过水泥。被告郭昌旺、郭昌辉各自又有 独立工程,各自分别向原告购买过水泥。2009年10月8日,被告郭昌旺出具一份 欠条给原告德化县物资公司收执,欠条载明欠水泥款92200元,欠条上没有具体约 定付款期限,被告郭昌旺在“经办人”栏签名,并在“购买单位(人)”栏注明 “单据是郭昌辉签,郭昌旺代”。2009年11月3日、17日及2010年4月12日,被 告郭昌旺分别支付给原告款项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2009 年12月30日及2010年4月16日,被告郭昌辉分别支付给原告款项30000元及 20000元,合计5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郭昌辉的要求,将被告郭 昌辉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4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0元转为偿付 被告郭昌辉个人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德化县物资公司诉称,被告郭昌旺、郭昌辉于2009年间承建德化县邱村 选矿厂建筑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10月8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 原告货款人民币92200元,被告郭昌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只 偿付30000元,尚欠货款62200元未能支付。要求被告郭昌旺、郭昌辉支付尚欠货 款622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昌旺辩称,2009年10月8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2200元是事实,该 欠款是郭昌旺与被告郭昌辉合伙承包德化县邱村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基建工程期间多 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所欠的货款,应由郭昌旺与被告郭昌辉共同偿付。郭昌旺于2009 年11月13日及17日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计30000元,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给 原告10000元。被告郭昌辉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0年4 月1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货款2200元。
被告郭昌辉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是答辩人与被告郭昌旺的共同欠款,该欠




五、合同欠款 201

条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被告郭昌旺及其他人签名。该欠条系被告 郭昌旺的个人欠款。答辩人也有一份欠条在原告手中,如果本案可认定为被告郭昌 旺与答辩人的共同欠款,那答辩人在原告手中的欠条的欠款也应属于被告郭昌旺与 答辩人的共同欠款。
【案件焦点】
本案讼争的债务是被告郭昌旺、郭昌辉的合伙债务,还是被告郭昌旺的个人 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昌旺提供的《工业厂房土建 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收条》十份、《水泥销售提货单》一份、 《水泥销售预开单》三份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郭昌辉未有异议,予以采信。被 告郭昌旺主张本案的欠款系其与被告郭昌辉的合伙债务,其于2009年10月8日与 原告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将用于结算的、由被告郭昌辉签名的收取水 泥的收条等单据交由其收执。被告郭昌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 对蒋文明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郭昌旺的主张,故应认定本案讼争 的欠款是被告郭昌旺与被告郭昌辉的合伙债务。被告郭昌辉辩称本案欠款系被告郭 昌旺的个人欠款而非合伙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 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 告货款92200元,有被告郭昌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郭昌 旺于2009年11月3日及17日、2010年4月12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 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应抵偿上述欠款。抵扣后,两被告尚欠原告 货款522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 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昌辉辩称原告的起诉已 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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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郭昌旺、郭昌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化县物资公司货 款人民币52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德化县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昌辉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 于本案诉争欠款是否合伙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昌旺、郭昌辉之间曾经存在合 伙关系,共同承包福建省德化县邱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有为合伙事务向原告购 买过水泥,两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由郭昌旺个人出具,但欠条上 “购买单位(人)”栏注明“单据是郭昌辉签的,郭昌旺代”,该内容体现这笔欠款 并非郭昌旺的个人债务,而且郭昌辉、郭昌旺的合伙债务。郭昌旺提供的《工业厂 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收条》、《水泥销售提货单》、《水泥销售预开 单》、《现金出纳账》等证据,能与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其 是将水泥出售给郭昌旺和郭昌辉,因此,本案的欠款依法应认定为郭昌旺、郭昌辉 的合伙债务。至于诉争的欠款所购买的水泥是否用于合伙事务,应由郭昌辉、郭昌 旺两人另行解决,不能对抗原告。郭昌辉虽主张郭昌旺也以个人名义承包邱村矿业 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郭昌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 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郭昌辉关于本案诉争欠款为郭 昌旺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是 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原告诉请判令郭昌旺、郭昌 辉共同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为合伙债务,从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求,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故郭昌辉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上 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争欠条的出 具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从最后一次 付款到本案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郭昌辉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 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五、合同欠款 20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郭昌辉负担。

【法官后语】
由于本案被告郭昌旺、郭昌辉既曾经合伙承包工程,各自又有独自承包工程。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债务是被告郭昌旺、郭昌辉的合伙的债务,还 是被告郭昌旺的个人债务。因此,区分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 审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郭昌旺、郭昌辉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福建省德化县邱村 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有为合伙事务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两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 提供的欠条虽由郭昌旺个人出具,但欠条上“购买单位(人)”栏注明“单据是郭 昌辉签的,郭昌旺代”,该内容能够体现这笔欠款并非郭昌旺的个人债务,而是郭 昌辉、郭昌旺的合伙债务。郭昌旺称其于2009年10月8日与原告结算货款并出具 欠条给原告,原告将用于结算的、由被告郭昌辉签名的收取水泥的《收条》、《水 泥销售提货单》、《水泥销售预开单》等单据交由其收执。郭昌旺提供的《工业厂 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收条》、《水泥销售提货单》、《水泥销售预开 单》能够证明其主张,也能与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将水 泥出售给郭昌旺和郭昌辉,因此,本案的欠款依法应认定为郭昌旺、郭昌辉的合伙 债务。至于诉争的欠款所购买的水泥是否用于合伙事务,应由郭昌辉、郭昌旺两人 另行解决,不能对抗原告。郭昌辉虽主张郭昌旺也以个人名义承包邱村矿业有限公 司的部分工程,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郭昌辉关于本案诉争欠款 为郭昌旺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黄奇微 陈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