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广煊诉李灿生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五、合同欠款 197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广煊 被告(上诉人):李灿生
【基本案情】
被告李灿生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曾广煊购买42头牛犊,重量为7582公 斤,每斤为人民币8元,共计人民币121300元,被告出具两份销售清单给原告收 执,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63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 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 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销售清单只是收货凭证,如果被告真的欠原告的 钱,则原告应该提供借条,原告的证据不足。审理中,被告李灿生认为该销售单不 是他签名的,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客户“李灿生”及金额进行笔迹鉴定,但 被告李灿生本人又反悔拒绝做鉴定。
【案件焦点】
如何确认李灿生尚欠曾广煊的债务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灿生欠原告曾广煊货款人民55000 元,有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两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调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灿生辩称该销售清单不是 他签名的,但又拒绝做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据此,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灿生应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广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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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二、驳回原告曾广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灿生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上诉人“尚欠原 告货款55000元未付”有持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买卖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有生意往来。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上诉人诉状所列五笔汇款均用于支付本案 货款成立的话,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案货款25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诉讼主张 55000元,原审期间,上诉人既有义务也有权利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 五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以抗辩被上诉人主张,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五笔款项的汇款 凭证,而是对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不合乎常理。上诉人还向 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两张销售清单上签名“李灿生”及销售金额是否为其所书写 进行笔迹鉴定,在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情况下,上诉人又拒不提供鉴定材 料,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由此可见,上诉人上述应诉行为带有明显逃避债务之 嫌。另本案买卖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有生意往来,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 状所列五笔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本案货款,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上诉状所 列2011年两笔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灿生尚欠曾广煊多少货款。
一种意见认为,李灿生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 28日的共计五次银行汇款凭证合计121050元,结合本案案情,双方陆续有生意来 往,曾广煊称双方在2010年10月20日发生交易后尚欠货款55000元未付,双方又 于2011年3月25日发生交易金额为102000元,该款已付清,双方再于2011年4 月10日发生交易三次金额共计129500元,该款至今未付,而原告曾广煊于2011年 10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灿生支付尚欠2010年10月20日交易的货款55000元, 未偿还前期交易款项而支付后期交易款项,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应采信李灿生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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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张,本案只欠曾广煊货款25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曾广煊与李 灿生双方在2010年10月20日的交易后仍有多次生意来往,李灿生在一审中的答 辩,仅主张未欠曾广煊款项,进而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李灿生申请笔迹 鉴定后又反悔拒不鉴定,另李灿生在二审中又承认双方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 但主张只欠250元货款,并提供五张银行汇款凭证,李灿生提供的三张2010年度银 行汇款凭证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符,而关于两张2011年度银行汇款凭证,曾广煊主 张是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发生它笔交易而支付的货款,并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的, 因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结合案情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见,李灿生带有明显的 逃避债务之嫌,其在二审提供的两张2011年度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应不具有关联性, 故应支持曾广煊的诉讼请求即李灿生应偿还曾广煊货款人民币55000元。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表现,明显可以 看出李灿生存在着逃避债务之意图,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相互矛 盾,且本案买卖之后,双方当事人仍互相有生意往来,曾广煊对李灿生主张的两张 2011年度银行汇款不是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应给予采信,故李灿生应偿还曾广煊 货款55000元。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 曾海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