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人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和挂靠人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应由谁支付材料款

— — 梁锦尚诉郑日党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锦尚 被告(上诉人):郑日党





18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交建公司)
被告:林选南(曾用名林选楠)、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 华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2日,大田县奇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奇韬镇政府)将管大线 A1和 A2 合同段工程项目分别发包给三明交建公司和重庆华通公司施工,三明交建 公司随即在大田设立三明交建公司项目部负责A1 合同段工程的施工,郑日党系三 明交建公司的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A2 合同段由郑日党挂靠重庆华通公司承包施 工。林选南系A1 、A2合同段的现场管理人员,林春霞系郑日党雇佣的A2 合同段 的出纳。2008年7月间,郑日党因施工需要,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向梁锦尚购买石 料,同时双方对各类石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即石子每立方米45元、石头每立方 米40元、石粉每立方米25元、石渣每立方米15元。尔后,梁锦尚按郑日党要求 的规格和数量,将石料陆续运送至A1 、A2 合同段工地。经梁锦尚分别与林选楠、 林春霞、郑日党结算后,林选楠、林春霞和郑日党分别向梁锦尚出具了五份结算 单,确认截止2010年2月11日,郑日党尚欠梁锦尚石料款2562713.50元、代垫火 工品款41702元和运费4554元,合计人民币2608969.50元。扣除郑日党向梁锦尚 支付石料款1626762元后,郑日党至今尚欠982207.5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三明交建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梁锦尚支付运费 4554元。
【案件焦点】
梁锦尚主张的石料款和代垫火工品款977653.50元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讼期间,梁锦尚自愿撤回要求 郑日党、林选南、三明交建公司和重庆华通公司连带支付尚欠运费4554元的诉讼 请求,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梁锦 尚与郑日党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锦尚 向郑日党供应石料后,郑日党将所购石料用于A1或 A2合同段与梁锦尚无关,故




五、合同欠款 181

三明交建公司辩称梁锦尚应将A1和 A2合同段所欠的石料款、代垫火工品款分案 起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选南和林 春霞系接受郑日党的委托与梁锦尚结算石料款和代垫火工品款,郑日党应对林选南 和林春霞的上述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梁锦尚要求郑日党支付尚欠 石料款、代垫火工品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梁锦尚要求林选 南、三明交建公司和重庆华通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石料款、代垫火工品款的诉讼请 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日党与林选南、三 明交建公司、重庆华通公司间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被告郑日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锦尚支付石料款 935951.50元及代垫火工品款41702元,合计人民币977653.50元。
二 、驳回原告梁锦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日党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日党 与梁锦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梁锦尚向郑日党履行了供货义务,郑日党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林选南和林春霞系接 受郑日党的委托与梁锦尚结算石料款和代垫火工品款,郑日党应对林选南和林春霞 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日党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日党与林选南、三明交建公司、重庆华通公司间均属其他法律 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 并无不当,郑日党的相关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中,郑日党向梁锦尚购买石料,并委





18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托林选南和林春霞结算石料款项,本案尚欠梁锦尚的石料款和代垫火工品款,应认 定为郑日党个人行为,并由郑日党个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郑日党与三明交建公司、 重庆华通公司及林选南间均属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 判决郑日党向梁锦尚支付石料款和代垫火工品款,同时判决驳回郑日党要求三明交建 公司、重庆华通公司及林选南对其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郑日党虽系三明交建公司负责承建的A1 合同段的施工 班组负责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明交建公司有委托其向梁锦尚购买石料,并 授权林选南对石料货款进行结算的权限,故郑日党提出其向梁锦尚购买石料的行 为,系履行三明交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三明交建公司承担的主张不 能成立。郑日党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梁锦尚购买的石料用于A1合同段的数量, 可另行向三明交建公司主张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 曾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