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收到发票拒绝付款是否属于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莫真驹诉柳州市洛埠造纸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五、合同欠款 17 77

3.当事人
原告:莫真驹
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

【基本案情】
莫真驹与柳州市洛埠造纸厂通过口头约定,由莫真驹拉煤给柳州市洛埠造纸 厂,柳州市洛埠造纸厂收货验收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达成后,莫真驹于2011 年5月14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16日拉了三车煤(重量分别是34.56 吨、33.34吨、33.55吨,合计101.45吨)交付给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煤的单价为 每吨800元。2011年10月31日,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柳 州市洛埠造纸厂应向莫真驹支付货款81160元,并承诺于2011 年11月份付款 20000元,12月份付款20000元,2012年1月份付款25000元,2月份付款16160 元。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实际已向莫真驹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41160元没有支 付。莫真驹认为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应当支付货款411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柳州市 洛埠造纸厂认为欠煤款是事实,但对方应当开具原煤的正式发票,每吨按550元 计;在莫真驹开具正式发票之前,柳州市洛埠造纸厂拒绝支付货款41160元和相应 利息。
【案件焦点】
莫真驹未开具正式发票,是否有权要求柳州市洛埠造纸厂支付货款和相应 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 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莫真驹与柳州市洛埠造 纸厂通过口头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煤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 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故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柳州市 洛埠造纸厂应当向莫真驹支付余下的货款41160元。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向莫真驹出 具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该院认定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应当向莫真驹付清




17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余款的期限最迟为2012年2月29日前。柳州市洛埠造纸厂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清所 欠莫真驹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莫真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参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莫真驹主张从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 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柳州市洛埠造 纸厂辩称莫真驹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后才能付清余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莫真驹有义务向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 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且在莫真驹与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中, 交付货物是莫真驹的主要义务,开票仅仅是附随义务,而付款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 的主要义务,莫真驹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柳州市洛埠造纸厂不履行 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莫真驹没有向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开具发票的行为, 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莫真驹开具发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向原告莫真驹支付货款4116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 利率计付)。
【法官后语】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的抗 辩权有三种,分别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莫真驹向柳州市洛埠造纸厂销售货物,有义务向 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 票。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向莫真驹支付货款属于先履行合同义务,莫真驹向柳州市洛 埠造纸厂开具发票属于后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以,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抗辩不构成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莫真驹与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莫真驹的主合同 义务,开票仅仅是从给付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柳州市洛埠造纸





五、合同欠款


179


厂的主合同义务,莫真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主合同义务,只是尚未履行合同附随 义务,并不能成为柳州市洛埠造纸厂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所以,柳州 市洛埠造纸厂的抗辩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负有先履行义 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 化的事实,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现实危险。很明显,本案中并未出 现任何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因此,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抗辩也不构成 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行为并不构成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合 同履行抗辩权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即使莫真驹没有向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开具销售发 票,柳州市洛埠造纸厂也应当向莫真驹支付相应的货款。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可以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莫真驹开具发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何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