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云南 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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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作为需方的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红涛于2011年2月19 日与作为供方的原告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氟美斯除尘布袋(规格型号φ16×6100)1200条,金 额264000元、三防除尘布袋(规格型号φ130×2450)700条,金额27300元、三防 除尘布袋(规格型号φ130×2100)300条,金额10800元,总计2200条,货价总金额 302100元。订立方式为:被告方起稿,被告方于2011年2月22日15时23分用传真 方式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传真给原告。之后,原告将被告所订布袋委托阜宁旋 驰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1年4 月2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在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02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合同及原告诉状中的“江苏盐城世邦布业阜宁道 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中的“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 限公司”不一致为由,主张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法庭提交的《笔误情况说明》,已于当天即证据交换 日交被告签收,即告知被告:原告诉状上写的原告名称“江苏盐城世邦布业阜宁道 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现在名称已经变更为“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 司”。被告当天未提出异议。
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问题,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传真向江苏 省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次日,收到该局传真告知在该局有名称为: “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业的公司注册,也有名称为“盐城世邦布业 有限公司”的在业注册的公司,无“江苏盐城世邦布业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 公司”的注册公司。法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认为当事 人未申请,不属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庭依职权可以向有关机关或组织调 取证据,其程序合法,该证据应予认可。
五、合同欠款 175
【案件焦点】
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作为出卖人原告的货款。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签章及代表人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是双方 履行的准则,现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 于该案争议焦点的原告主体“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问题,第一,原 告在起诉时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江苏盐城世邦布业阜宁道森环保节能 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院立案时初审受理该案,原告在证据交换时书面 变更原告的名称,本院已送达被告方,被告方是明知的,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在 诉讼请求中明确了原告的名称。第二,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据:“阜宁道 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名称相印证,以及与阜宁县二税务局的登记证 相印证,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被告也当庭承认与到庭的原告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且收到和使用原 告的产品以及下欠本案到庭原告货款的事实。第四,原告有权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 求。第五,双方的合同系被告拟稿,合同中原告名称的错误,责任属被告。被告没 有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中“江苏盐城世邦布业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是另一 家企业。总之,原告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案合法的原告主体。因 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20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 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及追欠款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0000元的诉 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 予采纳。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宁道森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 司欠款20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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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把出卖人名称拟错,买受人是否可以 拒绝支付价款?作为要约方的被告在传真中将受约方名称弄错,合同稿通过传真给 原告,作为受约方的原告在签章时审核不严便将合同寄给被告,受约方供货后,要 约方支付部分货款。按照合同,被告似乎找到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那么,受约方 真的按照合同名称无权要求要约方支付下欠的货款了吗?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以事实为根据,即双方当事人确实发生买卖及被 告欠货款的事实,再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除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法庭还依 职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 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通过向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 理局调查,查实原告名称,明确双方责任,作出了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判决。
从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 事实存在,就应该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张正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