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上海上实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郑晓杰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海上实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郑晓杰、唐利巍、高春芳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9日,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郑晓杰和唐利巍,法 定代表人是郑晓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账目核 对及清偿协议,确认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722942.13元,于2008 年6月20日前支付。逾期按未还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高春芳承 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又签订担保合同,高春芳愿意对上海硕州工贸有 限公司应清偿原告的货款9722942.13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24日支付 原告4万元,尚欠9682942.13元未还。
2009年6月9日,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 2009年6月7日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
五、合同欠款 171
清算组成员为郑晓杰和唐利巍,郑晓杰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7月28日上海硕州 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同日股东会决议确认通过清算报告,若有未了事 宜,全体股东承担一切责任。郑晓杰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字。 上述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6月7日和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7月 28日注销清算报告上均有唐利巍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上述“唐利巍”签名字迹均不是唐 利巍所写。2009年8月3日,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该公司截止 2009年12月31日所欠原告钱款共计10867385.51元,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盖章 予以确认。高春芳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唐利巍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解散后须经依法清算,如 未经依法清算,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在清算 时仅在报纸上公告,并未通知已知是其债权人的原告,而该公司却在注销清算报告 中称已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故可认为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 排除唐利巍非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尽管在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同 意公司解散并确认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注销清算报告上“唐利巍”的签 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是,此系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问题。相 对于债权人的原告而言,郑晓杰与唐利巍作为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处于 相对优势的地位,原告无法也不可能获知公司清算的真伪,其只能就工商登记材料 中的记载,主张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 予支持。被告唐利巍如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被 告唐利巍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与 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相当。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 付清债务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金额可能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予适当调 整。由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高春芳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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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责任。保证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郑晓杰、唐利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实欧亚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682942.13元。
二 、被告郑晓杰、唐利巍应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以人民 币9682942.13元的万分之五赔偿原告上海上实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最 多不超过人民币9682942.13元的30%。
三 、被告高春芳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被告高春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杰、唐利巍追偿。 五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1. 关于诉讼资格的问题
原告起诉时以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高春芳为被告,法院于2010年11月24 日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3 日由股东郑晓杰、唐利巍注销,而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郑晓杰、唐利巍 从未通知原告申报和清偿债权,故原告申请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郑晓杰、唐利巍和 高春芳,法院予以准许。
已注销的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纠纷产生恰因为涉案注销法人相关 清算事宜,原告认为该注销公司及其股东从未通知原告申报和清偿债权,因此变更 本案被告为已注销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的被告主体适 格,法院予以准许,且在法律文书开头即写明该次变更及理由。
2. 关于被告唐利巍责任认定的问题
被告唐利巍辩称其不是涉案注销公司上海硕州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 的设立、存续、注销情况均不知情,也不认识其股东,且该公司的相关材料均非其 本人签署。被告唐利巍遂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章程、2009年6月7日和7月28日 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28注销清算报告上有关唐利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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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书 的鉴定意见为四处需检的“唐利巍”签名字迹均不是唐利巍所写。
该公司股东并未依法清算,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 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在该公司同意公司解散并确认 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注销清算报告上“唐利巍”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 写,但此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唐利巍的股东身份。
在破产清算类案件中,股东和债权人信息明显不对称,债权人处于相对弱势的 地位,对于公司注销清算的信息获取只能依赖公司通知,更无从获知公司清算的真 伪,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清算相关法律法 规的立法意图正在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保障债权人知情权是维护其合法利益的重 要组成部分。尽管本案被告唐利巍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的签字经鉴定非本人字迹,但 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应当肯定原告依据工商登记材料形式审查应有的信赖利益。判 决同时明确被告唐利巍如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