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定性

——黄中天诉李志林、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中天
被告:李志林、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黄中天与被告李志林素有经济往来,由被告李志林向原告黄中天购买泡沫 大板。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志林共结欠原告黄中天泡沫大板货款人民 币65000元整,并由被告李志林、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黄中 天收执,该欠条载明:“本人李志林欠南安黄中天泡沫大板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 (¥65000.00)”。被告李志林在欠条落款处签名,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亦在欠条 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而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却拒不还款。
【案件焦点】
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志林向原告黄中天购买泡沫 大板结欠原告黄中天泡沫大板货款人民币65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 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志林经催讨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中




五、合同欠款 157

天请求被告李志林偿还货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 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 告李志林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黄中天与被告李志 林,与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 公司虽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作出具体的 承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承诺还款的相应证据,故对 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林、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中天货款人民币 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3 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黄中天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公司在欠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位置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 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被告李志林一人独自承担,与被告厦门市 锦特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理由是:原告黄中天与被告李志林素有经济往来,应该可 以知道被告李志林与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相应关系,同时 在欠条中载明:“本人李志林欠南安黄中天泡沫大板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 (¥65000.00)”,这是很明确的个人对个人的借贷关系,而且此欠款是由买卖合同 而产生的,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并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 任。理由是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欠条中借款人的签名处加盖公司的印 章,可视为担保性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的,应视为连 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对此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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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应当担责的关键在于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这一行为如何 定性,笔者认为该行为仅宜视作在场见证行为,且该在场见证行为属于有瑕疵的单 位见证行为。正如第一种意见所言,从买卖合同以及欠条的相对性而言,讼争纠纷 的相对人就是原告黄中天与被告李志林,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只是黄中天 与李志林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涉及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加盖公司印章 的行为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担保,而仅作为见证。从本案中,我们要 提醒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若是要作为见证的,加盖公章可选择在合同的空白 处,并补上“见证”两个字,而不是在欠款人的签名处加盖公章,否则有共同承担 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嫌疑。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梅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