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

淮安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2010)仪马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型建材公司)
被告:淮安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混凝土公司)、淮安市强力 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分公司)、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兴邦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7日,原告扬州新型建材公司与淮安兴安建材有限公司(预先核 准名称)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淮安兴安建 材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 30日,并对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供货方式和时间、结算期限及 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第1条载明:“需方未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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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 约金。经供方书面催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需方仍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 停止供货。合同解除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 货款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嗣后,原告自2009年6月30 日至2010年1月6日间,向被告兴安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产品。2010年2月 23日,原告向被告兴安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其对尚欠货款718000.6 元予以对账,如数据相符,在函件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兴安分公 司会计王某某于3月26日在函件上注明“数据属实”,并在函件上加盖被告兴邦建 材公司印章。后被告兴安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 418000.6元。另淮安兴安建材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预核登记, 但未予工商登记。被告兴安分公司于2009年7月8日进行工商登记,登记的营业 场所为淮阴区盐河北侧、西安路西侧,负责人为陆建华,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 运,一般经营项目为商品混凝土及制品上产、销售。被告兴邦建材公司于2010年1 月25日设立,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淮阴区盐河北侧、西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为 陆建华,一般经营项目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兴邦建 材公司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陆建华变更登记为潘朝辉。2011年1月 25日,被告兴邦建材公司将企业类型由潘朝辉自然人独资变更为长和新型建材 (江苏)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1年4月26日,被告兴邦建材公司将股东名称由 长和新型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兴邦建材公司 的投资1080万元,工商登记均为现金投资、转让。

【案件焦点】
被告强力混凝土公司及兴安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兴 邦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被告兴安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是与淮安兴安建材有限公司 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后淮安兴安建材有限公司未予工商登记, 该份合同即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兴安分公司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被告应 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418000.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兴安分公司系被告强力混凝



五、合同欠款 155

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强力混凝土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兴安分公司间存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兴邦建材公司在《企业 询证函》上签名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但未说明该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且原告亦不 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兴邦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8000.6元,并支付自2010年 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货 款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兴邦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 418000.6元并支付违约金76285元和要求被告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强力混凝土有 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6285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债务加入的理解。债务加入归根结底是民事法律行为,以 意思表示为基础形成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具备契约的意思表示一 般要件,第三人加入债务就需要向合同的当事人发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这种 意思表示需要表示行为即加入债务的要约,而接受方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需 要做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承诺;或者原合同债务人及债权人发出要求第三人加 入债务的要约,第三人对于原合同债务人及债权人的要约作出承诺,而本案中原告 向被告兴安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账时,函件上仅仅载明“……本函仅为 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非要约意思表示,被告兴邦建材公司的会计 也仅仅是在该函件上签名并盖印章确认欠款数额,并未有该公司承担该债务的意思 表示。因此,被告兴邦建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被告兴安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并支付 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许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