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覃某、胡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梁某
被告:覃某、胡某
13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覃某和被告胡某于2006年1月25日和3月16日签订买卖林木协议,将位 于兴业县城隍镇荣华村第三、四组的马草冲、独屋冲责任岭属被告覃某承包的山林 松木卖给被告胡某。2007年11月18日被告覃某又以该林木作“抵押”,与原告梁 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覃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250000元,原告梁某已将该款额 借给了被告覃某。后被告覃某因该“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 而原告则以上述两份协议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伪造了签约时间为由,诉至法院,请 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林木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是恶意串通的虚假买卖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覃某与被告胡某所签 订的林木买卖协议的日期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3月16日,而原告梁某于2007 年11月18日与被告覃某签订协议,以该林木作“抵押”借款。从时间上分析,被 告覃某的行为属买卖在前,“抵押借款”在后,再从被告覃某因该“抵押借款”行 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分析,两被告签订买卖林木协议的行为并无恶 意串通,被告覃某正是因为已经出卖了林木再以该林木作为抵押进行诈骗而构成了 犯罪。原告梁某所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两被告所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是两被告 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而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为虚假的买卖合同, 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法官后语】
审核合同的有效性,是避免风险的重要环节。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无论是
四、合同效力认定 133
《民法通则》还是三部合同法,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均无一例外地将其 规定为无效合同。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具体而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构成无效或可撤销,则须满 足下列条件:
(1)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行为。”
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 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 金或贷款等等。各种欺诈行为都可能给被欺骗方造成损失。从实践来看,欺诈和胁 迫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2)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对于如何认定胁迫作出了界定,“以给公民及其亲 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 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据此,所谓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 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2. 恶意串通的合同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 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可以将其作 为违法合同对待。此类合同的特点主要是:
(1)当事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所谓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 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 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 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2)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互相串 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
13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 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 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 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 效的。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 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 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真实意思,而 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回归本案,从案件的时间上分析,被告覃某的行为属买卖在前,“抵押借款” 在后,再从被告覃某因该“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可 见,两被告签订买卖林木协议的行为并无恶意串通,被告覃某正是因为已经出卖了 林木再以该林木作为抵押进行诈骗行为而构成了犯罪。原告梁某所称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两被告所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而原告所 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为虚假的买卖合同,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 陈榕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