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未按包装盒标注的内容交付赠品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林英信诉龙艳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132号民 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英信 被告:龙艳宜
【基本案情】
被告经营的“巴人通讯城”所销售的金立牌V306 款手机,包装盒外标有“赠 送 1G T-Flash卡”的字样,每台售价599元。被告销售该款手机应当配置的配件 有: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塞一副、《产品说明书》一本、保 修卡一张以及1G T-Flash卡 即 1G 存储卡一张。2011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经 营的营业厅购买金立 V306 款手机1台,原告支付手机价款599元后,被告便将销 售发票上所填有的配件(电池、充电器、数据线、耳机塞、说明书、保修卡)、销 售发票及手机盒一并交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另支付25元于被告选购了一个手 机号码,被告即向原告赠送话费50元,原告的手机便有初存话费75元。2012年1 月18日,原告来到被告的营业厅,以被告未按包装盒的标注配置存储卡为由,要 求被告补配一张1G 的存储卡。被告营业员认为已经配了一张1G 的存储卡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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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只是因为手机盒子上已标有赠送1G 存储卡的字样,因而没有将配置的存储卡列在 售货发票的备注栏里面。在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配有1G 的存储卡的情况下,被告 营业员同意配置一张256MB的存储卡给原告,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补配的存储卡容 量及补配时间写在原来的手机销售发票上,原告未提出任何意见便离开。之后,原 告得知256MB的容量只是1G 容量的四分之一,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来到被告 营业厅索要1G 的存储卡,被告营业员认为销售手机给原告时已经配了一张1G 的 存储卡,后来也补配了一张256MB 存储卡,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即向工商部 门投诉并向110报警。警察到场调解时,被告营业员同意补配给原告一张1G 的存 储卡,但原告认为被告已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拒绝接受,执意要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 倍返还手机款1198元及双倍返还话费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IG 容量的手机存储 卡1张;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13元及交通费28元。
【案件焦点】
1. 被告是否配置了一张1G 存储卡给原告;2.如果未配置,被告的该行为以及 过后补配置256MB存储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商品分量不足”的欺诈消费者的 行为;3.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手机款1198元及误工损失61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原、被告的该买卖合同中,手机盒子上标有的赠送1G 存储卡的字样,只能 说明原告与被告购买金立V306款手机,被告要配置一张1G的存储卡给原告,而不 能说明被告已经配置了一张1G的存储卡给原告。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才是交付存 储卡的凭据。根据被告的销售发票,上面注明的标的物并未包含一张1G 的存储卡。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配置了一张1G存储卡给原告。
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规定来认定。据该规定,只有在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 “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才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所要购 买商品的性能以及应当配置的配件,享有知情权。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在手机盒子上



三、合同履行瑕疵 101

标有“赠送1GT-Flash 卡”的字样,是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种方式,在被 告没有再主动口头说明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说明。本案 被告在销售发票上没有注明配置有一张1G 存储卡,造成原告当时不能提出要求配 置存储卡,除系当时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口头明示这一原因造成之外,与原告当时没 有注意到手机盒子上标有“赠送1G T-Flash卡”的字样、没有完全行使知情权有 一定的关系,所以,虽然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销售手机给原告时,没有配置一 张1G存储卡给原告,属于“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行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 证明是被告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所致,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2012年1 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配置存储卡为由,到被告的手机营业厅要求被告补配一张1G 的存储卡时,被告配给原告一张256MB 存储卡后,原告当时也没有异议。同时, 被告给的256MB存储卡是真卡而不是假卡,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是256MB而没有注 明是1G。因此,2012年1月18日被告补配给原告一张256MB存储卡的行为,不属 于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行为,也不属于销售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综 上,被告未配置一张1G 存储卡给原告的行为以及过后补配置给原告的只是一张 256MB存储卡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只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违约行为。
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其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所以,原告 主张由被告双倍赔偿手机款1198元及双倍返还话费1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其索赔存储卡并没有造成工资收入减少,其要求被告承 担赔偿工资损失613元,缺乏“损失事实”这一必备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 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9元,根据原告为索取存储卡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 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 、被告龙艳宜将一张金立V306款手机的1G 存储卡配置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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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龙艳宜一次性赔偿原告因索赔存储卡所产生的交通费19元。 三 、驳回原告林英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在销售活动中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形成了两种 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理由是:一是被告在销 售手机时,虽然在外包装盒上已经标注有赠送存储卡的字样,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 予以说明,且在交付手机及相应配件时也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交付义务,将配件配置 齐全交付给原告;二是在原告要求补配存储卡过程中,被告明知是应配置1G 容量 的存储卡,但只是补配了256MB 容量的存储卡。故应认定为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 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理解为被告在履行买 卖合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理由是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 不足的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有交付手机及 相应配件的义务,而赠品即1G 存储卡也是属于应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之一,现被告 未实际交付该赠品,应视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继续履行 合同义务即补配1G 存储卡。被告在销售手机时未交付赠品及事后补配256MB存储 卡给原告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只是未尽到买卖合同的谨慎交付义务, 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欺诈。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 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 商品分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赠品,属于销售的 商品分量不足,但是并非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应构 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邓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