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台州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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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台州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 被告(上诉人):浙江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广鑫公司承接了黄岩御景华庭6-7号楼的建设工程。2008年4月25日, 陈定忠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标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1 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御景华庭6-7号楼工程,预拌混凝 土的单价按当月台州市信息价下浮3%进行计算;供货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至 2009年1月31日;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付混凝土款 的90%,余款在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日万 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条款。原告在该份合 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陈定忠在被告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 及时组织生产并按约将商品混凝土发运到御景华庭6-7号楼的建设工地。被告收 到该商品混凝土后,对陈定忠的代理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为建设该工程实际使 用了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2009年4月24日,陈定忠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 行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台州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金额确认函1份,载明: 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原告供应给御景华庭6-7号楼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 14088立方米,总价款为4472918.02元,已付款3020000元,余款为1452918.02 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总金额为2729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3份,该发票由陈定忠签收。方量、金额确认函签订后,被告又分五次支付了价款 9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502918.02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标力公司向法院 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广鑫公司支付欠款
502918.02元及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并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3500元。
【案件焦点】
1. 《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的订立主体是谁;2.称涉案混凝土是否 已交付;3.陈定忠与广鑫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三、合同履行瑕疵 87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定忠没有向原告提交被告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但陈定忠于2008年4月25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 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御景华庭6-7号楼提供商品混 凝土,而且在原告交付给御景华庭6-7号楼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 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在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对陈定忠的代理行为均未提出异 议,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定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实施的行为,陈定忠的行为构 成表见代理,并且该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陈定忠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享有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履行该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承 建的御景华庭6-7号楼总方量为14088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已经履行了义务。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支付本案商品混凝土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付款情况 应当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价
款502918.0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价款。因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 工)合同》中载明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付混凝土款的 90%,余款在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 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而本案商品混凝 土的供应时间是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1 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3500元,不违反双 方的约定。被告提出本案的债务主体是陈定忠,被告没有委托陈定忠购买过商品混 凝土,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商品混凝土等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鑫公司给付原告标力公司价款502918.02 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价款502918.02元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判 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律师诉讼代理费13500元。
广鑫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 人是上诉人还是陈定忠。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定忠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 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台州标力混凝土有效公司方量金额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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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被上诉人出售的混凝土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御景华庭6-7号楼工程。对于被 上诉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陈定忠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采购商品混凝土。上诉人主 张陈定忠系御景华庭6-7号楼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分包商,但是陈定忠系个 人,并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定忠 之间存在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而且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可 能。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陈定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陈定忠签字的《商品混 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台州标力混凝土有效公司方量金额确认函》对上诉人 发生效力,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陈定忠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 其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 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表见代理的理解。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质是把某些无权代理 “转化”为有效代理,以迎合现实的要求,其制度价值是保护交易安全。虽为无权 代理,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自《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可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二:代理外观和合理信赖。表见代理人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在纠纷发生时遭被代理人否认,是为具有代 理外观的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实际使用了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 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异议,致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已达合 理信赖标准,故表见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代理人具 有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中就是确认债务人是广鑫公司还是陈定忠。陈定忠以广鑫公司的名 义与标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要求标力公司为广鑫公司 承建的御景华庭6-7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在合同中加盖了标有广鑫公司名称 的合同专用章,所订立的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代 理外观条件。而被代理人广鑫公司在其承建的御景华庭6-7号楼工程中实际使用 了标力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广鑫公司作为承建方对整个工程项目风险最具有控制力 却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从被代理人这一系列行为表现来判断代理行为是否




三、合同履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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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合理信赖标准。正是这些客观环境致使标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定忠的行为是代 表广鑫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应当注意的是,因为表见代理本身是无权代理的异化,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 权益,法律亦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 而遭受的损失。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郏笑笑於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