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标的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判断及审理思路——内蒙古商都众鑫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诉

上海森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内蒙古商都众鑫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森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原 告红土镍矿,成分中镍含量1.8-1.85%为基准,产地印尼,数量5万湿吨(+/- 10%),提货地点天津港;以本合同规定的品质为基准,价格为605元/湿吨,货款 总额为3025万元;到港日期:约2011年1月10日至15日,船到装货港开始装货, 装货时间一般为7-8天,开航后10天左右(约2011年2月15日左右)到港。若 因装船时装货港天气因素导致装船时间延长,开航后遇上恶劣天气以及运输公司等 第三方原因导致延迟到港,被告免责;结算方式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物保证 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在原告接到被告确定船名 的书面通知后,原告在2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5万元;在货物卸货完毕后可提货的 30天内原告向被告结算全部货款;本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向原 告发货,被告将收到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等。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授权代表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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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副总经理张靖宇和案外人Y 公司的梅涛。
同日,被告与Y 公司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Y 公司购买红土镍 矿,单价为600元/湿吨,合同其余条款与原、被告的《红土镍矿供销合同》均一致。
再 悉 ,Y 公司是向案外人T 公司购买,T 公司再向印尼M 公司购买,合同中T 公司的总裁为梅涛。为了融资和开具信用证,T 公司又与天津物产公司签订《代理 进口协议》,因具体开具信用证的是天津物产公司下属子公司天物香港有限公司, 故由天物香港有限公司与印尼M 公司签订了一份《镍矿买卖合同》。T 公司与印尼 K公司签订《佣金协议》,约定佣金按5美元/湿公吨应付给印尼K 公司。
2010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400万元。12月23日,被告支付Y 公司 4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Y 公司支付天津物产公司保证金279万元。2010年12 月29日,天津物产公司下属子公司天物香港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内容为受益人 印尼M 公司,装货港印尼东南苏拉威西省Kolaka 港,最迟装运期2011年2月15 日,镍矿数量5万湿公吨,百分之十短溢装,单价33美元/湿公吨等。
2010年12月29日,T 公司发函印尼M 公司,称关于双方合同项下5万公吨镍 矿的承运船,确认为船名 MV.SHAADI,受载期2011年1月25日至1月31日等。 印尼M 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2010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205万元。12月31日,被告支付Y 公司205万 元。2010年12月31日Y 公司支付天津物产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抗力通知》,称目前港口货物备货 量较少,其原因是由于印尼矿区每天都在下雨。今接到矿主正式通知,由于不可抗 力原因,要求将货物装期顺延1个月。为不影响原告生产,希望原告另行安排好采 购计划。如原告不同意货物装期顺延,请原告在本通知上盖章签字确认并传真给被 告,被告收到确认后,将退还保证金。若接通知后2个工作日原告没有确认,将视 为原告同意接受顺延。
2011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不可抗力通知2》,称被告接矿主通 知,由于1月份印尼矿区雨水不断,导致矿山道路被冲垮,整修道路需要借助机器 方可完成,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矿主正竭尽全力办理机器的相关运输手续。矿主通 知由于屡次的不可抗力原因,雨季在3月中旬方能确定镍矿装期,烦请原告耐心等 待。希望原告能够另行安排好采购生产计划,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二、合同解除 77

2011年3月,T 公司梅涛至印尼查看备货情况和路况。2011年3月14日至3 月23日,原告的副总经理张靖宇前往印尼实际查看备货情况和路况。
2011年3月28日,天津物产公司退还T 公司13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105万 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5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天津物产公司 退还T 公司349万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不交货,造成其另行组织货源,多支出近千万元为由 要求被告赔偿。
再查明:2011年8月15日,DADANG M ISBAHUDIN S.KOM以印尼气象、气候 和地球物理局气候预警分局名义出具天气说明书,称Kolaka Pomalaa气象站气候观 测资料的分析结果指出,苏拉威西东南部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的降雨量属雨 季的降雨量,而南部的降雨量更高,每日的降雨由小量直至倾盆而下。
2011年10月31日,印尼东南苏拉威西省Kolaka县 Pomalaa镇长出具说明,称 本镇是东南苏拉威西省Kolaka 县拥有镍矿开采活动的其中一镇,本镇镍矿公司唯 一通过的道路,即特别供运输镍矿产品的重型运输汽车从矿区到堆积场使用的道路 曾经损坏。本镇矿业公司使用的通道的损坏发生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是 由于连续多天的大雨及地崩所造成,导致矿业公司车辆无法通过,直至2011年4 月才修复并可以再使用。
【案件焦点】
1. 关于印尼红土镍矿的一系列购买行为是Y 公司操作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 的买卖合同关系;2.是否构成因第三方延迟行为导致被告免责;3.矿区因雨水导 致出矿道路塌方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合同是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共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印尼红土镍矿的一系列购买行为是Y公司操作是否影响原、被告之 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一系列合同,却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而 作为一家贸易公司,被告本身不是生产企业,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势必会直 接或通过其他公司与印尼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直接或间接与有代理进口权的公 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故对被告提供的一系列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从被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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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多份合同以及证人赵学强证词看,Y 公司员工梅涛既以被告授权代表身份与原 告签约,又以T 公司总裁身份与印尼M公司签约,即五万湿吨印尼红土镍矿的一 系列交易具体是由Y 公司操作。但依据原、被告以及被告与Y 公司签订的《红土 镍矿供销合同》看,被告是赚取其中的差价,故印尼红土镍矿的一系列购买行为都 是Y 公司操作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是否构成因第三方延迟行为导致被告免责。从被告提供的印尼气象部门
出具的天气说明和Kolaka县 Pomalaa镇长出具的路况说明看,印尼 Kolaka 一带在 2011年1月属雨季,下雨天达17天,雨量较大,致Pomalaa镇镍矿公司唯一的重 型运输汽车通道损坏,车辆无法通行,直至2011年4月才修复。这与被告出具的 两份《不可抗力通知》内容相互印证。对此,原告副总经理张靖宇也赴印尼实地察 看路况。张靖宇回国后,原告也未对被告《不可抗力通知》提出异议,故因Kolaka 地区天气原因致矿区至Kolaka港口的道路损坏,导致印尼供应商的货运不出来,被 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是清楚的,本院也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合同第 三条约定,因装船时装货港天气因素导致装船时间延长,开航后遇上恶劣天气以及 运输公司等第三方原因导致延迟到港,被告免责。故对于因印尼装货港Kolaka 地区 的天气原因迟延到港交货的,被告免除责任。
第三,矿区因雨水导致出矿道路塌方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合同是否解 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是以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退还原告保证 金。印尼供应商M公司所在地出运港口为Kolaka地区,从被告提供的天气说明看, 印尼Kolaka地区从11月至下一年的7月均是雨季,作为印尼的矿业公司是清楚的, 但雨季的雨量大小,是不能预见的。大雨致矿区至港口的唯一一条重型运输汽车道 路损坏,且直至4月才修复,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从原、被告 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双方是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印尼的红土镍矿,且该 红土镍矿是从印尼港口运至中国天津港,并非国内的现货。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 证明Kolaka港在2011年1-3月有红土镍矿出运,其提供的2011年1-4月印尼红 土镍矿进口中国总量为601万吨,该数据仅是《中国铁合金在线》参考数据,并非 海关数据,仅作参考;且被告至印尼核查不可抗力事实之后,再重新与印尼其他供 应商签约并运至国内,时间大约在5月份,故不能仅凭该数据就认定被告可以以印 尼的其他红土镍矿来履行原、被告合同。所以,被告依据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



二、合同解除 79

法向原告交货的,退还原告保证金”的约定,将605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以解除 合同,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从原告的副总经 理张靖宇到印尼核查被告《不可抗力通知》所述情况是否属实,在其回来后,被告的 第一笔保证金返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以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以确保保证金的返还来 看,原告是知晓由于印尼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供货,并同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 退还保证金及积极催讨保证金的返还。故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可以视为通知原告解 除合同。且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天津物产公司也退还了保证金,故 与印尼M 公司的合同并未履行,不存在被告收到货物后高价转卖第三方的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 (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对原告内蒙古商都众鑫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森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内蒙古商都众鑫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其于2011年1月和2月两次向上诉人发出 的《不可抗力通知》、印尼国家气象局出具的关于合同履行季节的天气说明书、证 明矿区道路毁损的Pomalaa镇长的路况说明书等诸多证据,以证明履行系争合同期 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且双方也已确认被上诉人将保证金退还给了上诉人。而上 诉人仅有 SUTARMIN SR的声明书用以证明系争矿区道路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毁 损的情形,但出具该声明书的声明人身份据称仅为当地居民,该声明书的证据证明 力显然低于森迅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上诉人并无进一步有效的证据佐证不存 在不可抗力的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关于系争矿区道路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雨季 发生损毁致不可抗力事由发生的主张更具有盖然性优势。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 解除系争合同是由于红土镍矿价格波动所致,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为履行本案系 争合同而与他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相关公司申请开立的受益人为印尼M 公司的 信用证、款项周转情况的凭证以及相关经办人在印尼矿区的住宿等证据,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始终是积极促成系争合同的履行,且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后也已及时通知 上诉人,以便其及时组织货源、减少损失,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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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范围上看,不 可抗力的概念较为模糊,一般情况下是指自然灾害、社会异常行为、国家行为等。 随着买卖合同标的物对象的日益多元化、特殊化,关于如何明确认定买卖合同中不 可抗力的问题显得越发重要。本案为因不可抗力事件引发的责任认定提供了较为规 范的思考进路,在同类案件中具有新颖性和典型性。
1.从不可抗力事件本身认定
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承办法官通过对天气说明书、镇长出具说明予以确 认。该两项证据对印尼供应商M 公司所在地Kolaka地区的出运港口的天气情况、 运输情况的予以证明。虽然印尼Kolaka地区在该时节是雨季,这一点矿业公司是清 楚的,但雨季的雨量大小,是不能预见的。大雨致矿区至港口的唯—一条重型运输 汽车道路损坏,且直至4月才修复,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另, 从原、被告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双方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印尼的红土镍 矿,且该红土镍矿是从印尼港口运至中国天津港,并非国内的现货。因此从合同标的物 属地的唯一性、出矿道路的唯一性等方面,综合认定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因此免 除违约责任,又因符合不可抗力的条款,在保证金退还的情况下双方合同解除。
2.从出卖人的履约行为认定
不可抗力制度是对由不可抗拒的事变而导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给予救助,它是 对“不履行即责任”的突破,体现了对债务人履约主观要件的伦理和理性价值。本 案的审判过程中,在论证矿区因雨水导致出矿道路塌方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同 时,也就出卖人的履行行为进行了分析,更加完整地对出卖人予以免责的合法性、 合理性进行了阐述。
一是厘清合同多元参与主体。随着国外贸易的加入,买卖合同不再是简单的生 产商与购买商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多的卖方主体不再是实际供货方。承办法官从本 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卖方主体系贸易公司等方面着手,对被告提供的一系




二、合同解除 81

列买卖合同、进出口合同予以认定,为之后的履约情况打下基础,同时也决定了被 告可能负担的责任范围。
二是查明出卖人的履行情况。一方面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按照保证金 的走向、确认船名船期、派人查看备货等情况,均可以认定出卖人及其后手均在积 极地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另一方面,因道路塌方事件导致交货问题时,外 贸公司也退还了保证金,故与印尼M 公司的合同并未履行,也不存在出卖人收到 货物后高价转卖第三方的情况。因此,出卖人及其后手的履行应当是积极的,该行 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是出卖人的通知义务与买受人的知晓情况。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 案中,承办法官也对出卖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分析,即出卖人在得知迟延交货情况 后,及时向买受人发出另行组织货源的通知,以减轻买受人因镍矿价格上涨的损 失,出卖人已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同时,从Y 公司承担买受人公司副总往来印尼 的费用来看,也证明买受人已知晓并派专人核查出卖人《不可抗力通知》所述情况 是否属实。
综合上述两部分,本案出卖人确实在履约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事件,在退还保证金 后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此外,鉴于出卖人自愿补偿买受人部分损失,法官亦予以确认。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朱春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