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吴文生诉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 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文生
被告(上诉人):泉州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鑫达公司购买由被告一汽公司生产的“马自 达”轿车一辆(型号:CA7230AT,出厂编号:4901989,发动机号码:L3470217, 车驾号码:LFPH5ABC649019879),并于当天向被告鑫达公司交清购车款222800 元。此后,原告缴交了车辆购置税19043元、一年保险费7089元和养路费833元, 并办理了挂牌手续,开支总费用249765元。2005年9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 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变速器出现故障,立即将该车辆送至被告鑫达汽车公司检查、维 修。被告鑫达公司马上向一汽公司反映该问题,免费更换一汽公司提供新的变速 器,并于2005年11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前来提车,但原告以被告鑫达公司不能 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提回车辆,并向惠安县工商局投诉,要求被告鑫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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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公司退还购车款或者更换新车并赔偿相关损失,但经调解未果,该车辆至今仍放置 在被告鑫达公司。
【案件焦点】
1. 购买车辆经一次维修更换变速器后,符合车辆安全使用性能,是否符合解 除合同要件;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等损失是否成立;3.车辆在修理 期间未提供备用车辆给原告使用,应否补偿原告交通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6)惠民初字第412 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吴文生与被告泉州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的购 车合同关系;被告泉州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返还原告吴文生购车款222800元,赔偿原告因购车所支出的购置税19043元、保 险费7089元和养路费833元,并赔偿原告租车费用12500元,合计262265元;驳 回原告吴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10年2月5日作出 (2010)泉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6)惠 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鑫达公司购 买由被告一汽公司生产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并交清购车款,原告与被告鑫达公 司之间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也是一种消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见表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法。原告于2005年9月27 日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变速器出现故障,立即将该车辆送至被告鑫达公司检查、维 修,车辆在“三包”期限内,鑫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及时为车辆更换变速器,经法院 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讼车辆经鑫达公司一次维修更换变速器后,符合车辆安全使 用性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 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解决本案纠纷发生的误工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 不足,不予支持。鑫达公司在车辆修理期间未提供备用车辆供原告使用,应当补偿 原告适当的费用,该费用确定为15600元。原告在2005年11月25日收到鑫达公司 发出的《提车通知函》后拒不提车,之后发生的租车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
二、合同解除 71
出车辆更换的变速器系“三无”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已 明确选择鑫达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补偿费用应由鑫达公司承担。鑫达公司申请对车 辆进行质量检测,且作为销售方,鑫达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 否符合安全使用性能的举证义务,故本案鉴定费应由鑫达公司负担。遂于2011年 12月6日作出(2010)惠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泉州鑫达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吴文生15600元;驳回原告 吴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又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关于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
首先,从提供产品的质量看,鑫达公司提交的马自达株式会社出具的、经该公 司生产质量检测部门及责任人签章、签署,我国驻日大使馆认证其真实性的《合格 证明书》,与二审中鑫达公司补充提供的《企业销货电脑汇总清单》原件上注明的 产品代码看,与日本马自达株式会社出具的《合格证明书》上注明的制品零件号是 完全一致的,与二审中吴文生承认真实性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三文件相互 印证,可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维修所更换的变速器是由日本马自达株式会社生产的具 有合格证明的并经海关合法手续进口到国内的合格产品。其次,从合同目的的实现 看,在鑫达公司一次修理后仍置放多年车辆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意见书认为该车辆 灵活、正常,可安全使用。这说明,该车辆质量合格,行使安全可靠,合同目的仍 可实现,解除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再次,从法律相关规定上看。根据我国法律、法规 及有关草案的规定,产品更换或退货的前提系“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在车 辆售出30天内变速器等关键零部件发生故障。原告购买涉讼车辆,变速器发生质量 问题已超过30天,且仅维修一次可安全行使,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
2.关于维修期间原告租车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销售商在维修期间未提供车辆给原告使用的应补偿合理的交通费用。《家 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每次修理占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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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日的,修理商应当负责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由修理商与消费者协商后 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的规定,鑫达公司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在车辆修 理期间,没有提供备用车给原告使用,应当补偿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二是维修完 毕通知取车拒不取的,继续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否认电话通知和之前通知 函,确认2005年11月25日收到《提车通知函》。补偿原告合理交通费用应从2005 年9月27日至2005年11月25日共60天。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以车辆没有维修完 毕为由拒不取回车辆,而继续租车使用,这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失的扩大,应 由其自己承担。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 高清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