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磊诉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磊
被告(上诉人):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永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0日,朱磊向加达永盛公司购买别克牌林荫大道2.8精英版小型 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GN7281ATA,车架号为ISGEZ53T89S099364。当日,朱磊 向加达永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26900元,加达永盛公司向朱磊交付了车辆。2010 年9月20日,朱磊购买的车辆行驶5800公里时,车辆经加达永盛公司检查空调不 凉。朱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6月14日、8月28日、10月10日向加达永盛 公司报修车辆空调不凉的质量问题,朱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8月5日向加 达永盛公司检查车辆打不着车问题。车辆维修记录单上记载的车辆行驶公里数均不 超过两万公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的质保期为两年六万公里。双方当 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庭审中,加达永盛公司认可车辆 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主张空调并非车辆的主要功能,加达永盛公司同意对空调质 量问题进行维修解决。
二审庭审中朱磊称车辆现在依然存在空调不制冷的情况,车辆现在的行驶里程 为27636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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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1.空调制冷不能、打不着车能否构成法定解除条件;2.朱磊能否主张返还车 辆、退还车辆购置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磊与加达永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 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 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加达永盛公司交付的车辆 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朱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系正常使用车辆,而其购置的车辆在 质保期内多次发生空调不制冷、打不着车的质量问题,且加达永盛公司亦认可该车 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该故障严重影响了朱磊正常使用车辆,使朱磊的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朱磊要求返还车辆、退还购置款项的诉讼请 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朱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损 失,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朱磊与被告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二 、原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别克牌林荫大道2.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车架号为LSGEZ53T89S099364),并 协 助被告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户。
三、被告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磊 购车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九百元。
四 、驳回原告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加达永盛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朱磊与加达永盛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磊购买车辆的目的系正 常、安全地使用车辆,而本案中其购置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 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打不着车的车辆质量安全问题,同时加达 永盛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朱磊正常、安
二、合同解除 67
全地使用车辆,使朱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 加达永盛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加达永盛公司关于空调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达永盛 公司主张即使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判决退全款,有失公平的上 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解除合同,系由于加达永盛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 题造成的,而朱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故本院对于加 达永盛公司关于退款应考虑折旧因素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加达永盛公司 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合同解除的条件
债自古罗马法时期就被视为“法锁”,当债务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时,债权人有 权拘押债务人人身,因此合同缔结后不得任意解除。只是到了近代,随着西方“契 约自由”理念的确立和发展,解除合同自由也作为“契约自由”的主要内容被确 定下来。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之分,合同法定解除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或 者履行已无意义时,提供给非违约方的一项从合同关系中逃离出来的救济性权利。 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基于违约的法定解除和基于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本 案所讨论的即基于违约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规定了五种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从根本上而言,合同目的能否实 现是作为衡量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但至于合同目的如何界定却无明确的解 释。一般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 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在本案中,买方的根本目的是得到并使用车辆,卖方 的目的是得到价款,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在合同中达成了合意。 买方朱磊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与卖方加达永盛公司发生车辆买卖法律关系 真正的、最终的目的,是要求加达永盛公司提供合同所明确约定的、有使用价值 的、质量符合要求的商品。加达永盛公司对其所交付的车辆具有标的物质量瑕疵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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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义务,应担保其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不存在有损质量的瑕疵,另外朱磊之所 以选择别克林荫大道这款价格较高的车辆,其所关注的汽车的舒适度、安全性更具 有较高地位,因此,当加达永盛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发生空调制冷不 能,打不着车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时,朱磊所购买该车辆的合同目的 是无法实现的。因此,针对本案朱磊是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
2.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七条规 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 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解除后,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要求恢复原状。质言之,是否恢复原状,由当 事人意思自治。二是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 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此 处所谓合同的性质,其实就是合同是一次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
本案中,朱磊有权解除合同,在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是否主张 恢复原状则依据朱磊的意思自由,本案朱磊的诉讼请求之一即要求返还购车全款, 实际上表达了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朱磊可请求加达永盛公司退还购车款,加达永 盛公司可请求朱磊返还车辆。本案合同之所以解除是由于加达永盛公司未能交付质 量合格的车辆导致的,加达永盛公司未能履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承担基于此 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恢复原状的过程中可以不考虑车辆的折旧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耿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