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违约责任认定应当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上海亿扬实业有限公司诉盐城市久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合同解除 61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亿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扬公司) 被告:盐城市久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31 日,上海亿扬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扬物资公 司)(需方)因跟他人合伙经营需要与久昌公司(供方)签订了《设备(产品) 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扬物资公司向久昌公司购买Q4500 钢板抛丸机一台, 设备规格型号与台州大通一样,除尘器是滤筒的脉冲,滤筒材料是聚酯纤维,价格 为105.8万元(不含税价),交(提)货时间是收到定金之日起40天,发货时与需 方电话联系,或听需方电话通知。交(提)货地点为上海,卸货费由需方负责。合 同还约定合同签订首付定金30%即32万元,货到付50%即53万元再卸货,设备安 装结束付10%即10.8万元,余款10万元从安装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亿扬物资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久昌公司支付了35 万元,其后40天内,原告亿扬物资公司未就送货事宜与被告久昌公司主动联系。 2010年5月23日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受久昌公司委托向亿扬物资公司(上 海亿扬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变更为上海亿扬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299号某室,公司办公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某 事)林柯发送(2010)大东函字30号函件一份,要求亿扬物资公司接到本函件之 日起三日内立即书面回复,明确发货时间,以便久昌公司发货等。2010年6月16 日,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向亿扬物资公司发送(2010)大东函字36号函一 份,该函再次要求亿扬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明确发货时间和收货地点。2010年6 月17日,亿扬公司向久昌公司邮寄《限期交货通知》一份,该通知要求久昌公司 接函后十五天之内交货,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2010年8月9日原告亿扬公司向被 告久昌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久昌公司,亿扬公司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亿扬公司与久昌公司之间的 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生效,并要求久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计64万 元,并返还货款3万元。亿扬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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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1.原告亿扬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久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 除;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是 否需要对法定解除进行实质审查;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亿扬物资公司与久昌公司的《设备 (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买 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亿扬物资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合计35 万元,被告久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合同约定久昌公司收到定金 之日起40天交货,发货时与需方电话联系,或听需方电话通知。亿扬物资公司在 汇款35万元之后40天内未与久昌公司就发货时间和收货地点主动联系过,久昌公 司也无证据表明同期内与亿扬物资公司就发货时间、收货地点进行了沟通。原告亿 扬公司曾陈述:“这个当时催货但是不太急,因为我们的需方只是打了一部分定金, 他们催得不急,我们催得也不急。我们的需方实际上是我们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 股份有交叉。被告曾陈述:‘现在金融危机,我们也困难,等等吧。’”本院综合考 虑认为,双方对2010年5月23日前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均有过错,原、被告之 间就合同履行时间推迟达成了一致意见。2010年5月23日,久昌公司向亿扬物资 公司发函,要求亿扬物资公司明确发货时间。2010年6月16日久昌公司向亿扬公 司发函,再次要求明确发货时间和收货地点。2010年6月17日,亿扬公司向久昌 公司邮寄《限期履行通知》一份,要求久昌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货, 否则解除合同。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定了履行合同的时间,但收货地点尚 不明确。2010年8月9日,亿扬公司向久昌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 一份,久 昌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 解除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久昌公司关于合同没有解除的抗辩亦不能支持。合 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亿扬公司购买抛丸机的目的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由于亿 扬公司还没有确定好机器放在哪一个备选仓储地,所以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具体送 货地点。在亿扬公司要求限期交,久昌公司要求明确收货地点时,亿扬公司应当予




二、合同解除 63

以回应。即便是外地车辆不能进入上海,货物需要到货场中转,亿扬公司也应当明 确在哪个货场中转,但亿扬公司直接解除了合同,致使久昌公司不知具体收货地点 而无法送货,故涉案抛丸机不能及时送给需方的责任在于亿扬公司,久昌公司不承 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久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机器价 格为1058000元,故本案的定金应为216000元,剩余134000元为货款。合同解除后,没 有履行的,可以恢复原状。原告亿扬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 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上海亿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久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 (产品)销售合同》于2010年8月11日解除。
二 、被告盐城市久昌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亿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4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 、驳回原告上海亿扬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原告亿扬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久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 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规定仅仅赋予了 合同被解除方享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合同解除方享有请求 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本案原告亿扬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 求,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这是民事诉讼当 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驳回其起诉。
2.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解除
本案被告久昌公司未能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就原告亿扬公司的合同法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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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被告久昌公司未能履行交付涉案 机器的原因是原告亿扬公司未能提供准确的收货地点。原告亿扬公司主动请求法院 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院应当从形式上对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程序进行审 查,即解除通知名义上是否以法定解除的语义发出,通知是否送到被解除方。本案 原告亿扬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久昌公司发出法定解除通知,并于2010年 8月11日到达被告久昌公司,嗣后,三个月内被告久昌公司对该解除通知未提出异 议,该合同解除行为自通知到达久昌公司时生效,被告久昌公司关于合同没有解除 的辩称不予采信。
3.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是否需要对法定解除进行实质审查
原告亿扬公司依据被告久昌公司经催告后未能履行义务解除合同,被告亿扬公 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未能提出异议而导致合同解除,从形式上把违约责任归于被告久 昌公司显得仓促和有失偏颇,也不符合实质公平与正义。本案的违约责任需要通过 对法定解除合同行为的实质性审查来认定,被告久昌公司未能履行送货义务的原因 在于原告亿扬公司没有提供准确的收货地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亿 扬公司。原告亿扬公司以被告久昌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理由 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要求被告久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 的支持。同时,被告久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也因合同已经解除而不能得 到支持。
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既然原告亿扬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要求被告久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 讼请求就不能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 20%,涉案机器价格为1058000元,故本案的定金应为216000元,剩余134000元 为货款。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亿扬公司也不能要求返还支付给 被告久昌公司的定金,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返还货款。对于被 告久昌公司因原告亿扬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许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