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卜令春诉北京百得利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卜令春
二、合同解除 57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百得利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 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0日,卜令春向销售公司预定一台奥迪Q73.0T 越野车,车架尾 号为15026,并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3月11日,卜令春向销售公司支付车款,通 过两次刷卡分别支付75万元及391445元,并交付现金1.5万元。之后,销售公司 向卜令春交付黑色进口奥迪2995CC越野车(奥迪Q73.0T) 一台,发动机号码为 CJT045303,车架号码为WAUAGD4L6CD015026,并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汽车燃 料消耗量标识、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其 中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辆)记载车辆宽度为1992mm 。3月12日,贸易公 司向卜令春开具发票,车款金额为87.1万元。2012年3月27日,卜令春交纳车辆 购置税74444元(该金额包含在卜令春向销售公司交付的车款内)。同日,卜令春 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销售公司向卜令春交付的奥迪Q7 汽 车是进口后在国内进行了改装,改装范围包括宽体包围,改装四轮,添加车顶行李 架箱等。2012年1月20日,卜令春获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有效期至 2012年7月26日。现该指标已失效,该车亦未上牌照。
【案件焦点】
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卜令春与销售公司、贸易公司虽未签订书 面的买卖合同,但卜令春向销售公司支付车款,销售公司向卜令春交付车辆,贸易 公司出具发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卜令春虽获取了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但卜令春在指标有效期内未办理该 车辆的上牌手续,现小客车配置指标已失效,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卜令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卜令春向销售公司、贸易公司交付车款及费用共 计1166445元,销售公司、贸易公司应予返还。同时,卜令春应向二被告返还该车辆。
对于卜令春主张二被告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要求二被告加倍赔偿原告 损失实际购买汽车价款的一倍即109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卜令春在购买车辆时已 知该车进行了改装,而销售公司向卜令春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辆) 中载明的车辆宽度为1992mm,系改装前的车辆尺寸。现卜令春以被告在销售车辆时 承诺该车辆系国外改装后进口而主张被告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卜令春要 求二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及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 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卜令春与被告北京百得利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百得利汽 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 、被告北京百得利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令春车款费用共计一百一十六万六千四百四十五 元,原告卜令春向被告北京百得利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 限公司返还奥迪 Q73.0T 越 野 车 ( 发 动 机 号 码 为 CJT045303, 车 架 号 码 为 WAUAGD4L6CD015026);
三 、驳回原告卜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卜令春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卜令 春与销售公司、贸易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支付车款、交付车 辆等行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 有效。卜令春虽取得了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但在指标有效期内未办理车辆 的上牌手续,致使买卖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 并无不当。因销售公司在购车时已向卜令春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 辆)中载明的车辆宽度为1992 mm, 系进口改装前的车辆尺寸,与卜令春所欲购买
二、合同解除 59
的车辆宽度不同,故卜令春在购买车辆时即应当知道其所购的车辆系进口后在国内 组装的车辆。此外,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从卜令春一审时提交的录 音录像证据中亦无法看出,销售公司员工曾承诺车辆是在国外改装后进口及保证上 牌照,故卜令春上诉称销售公司、贸易公司在其购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从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角度进行分析。这就应先分析合同解除的判定 标准。
1.判定合同解除的基本原则
首先,对当事人请求判定合同解除的案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 自由既包括缔约自由也包括解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 下,自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以保护,不过度干预。其次,为确保交易的安全 与稳定,维护商业秩序,对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给予制裁,不让其因合同解除而 在经济利益上占到便宜,有效地保护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对履约方因合同解除而发 生的损失,给予公平的补偿。
2.判定合同解除的标准
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 解除权。二是因一方违约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具 备了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也就是具备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 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6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 定,对于哪些是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而论,不可抗 力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水灾等,也包括社会现象,如战争、政治事 件、封锁禁运等。遇到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即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这一 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同有效成立 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果履约方迟延履约的情况下发生 了不可抗力的事件,则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的理
由。第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 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 同。可见,不可抗力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 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 以解除合同。
因受北京市车辆限购政策的影响,只有具备小客车指标方可在北京市购车上 牌。本案中,原告虽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但在指标的有效期内未将车辆上牌,致 使指标过期,导致车辆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应解除该 车辆买卖合同。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夏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