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 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中誉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3日,思能达公司(乙方)向三河中誉公司(甲方)购买分散式电 容器成套装置4套,用于抚顺工程,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73万 元,甲方送货,2011年7月25日运到现场,到货地点由乙方指定;合同签订10日 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提货或者发货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 20%,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支付收到货物总额40%,质保金总货款 的10%一年内付清;甲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 金,逾期达3日以上(包括3日)的,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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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甲方不能交货,应向乙方支付不能交 货部分的货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后附《供应产品的清单》,清单列明了合同的主 要标的物。合同签订后,三河中誉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之前向不同厂家购买或委 托其加工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思能达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 付首批货款。三河中誉公司备货完毕后,要求思能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告知 发货地址。思能达公司一直未向三河中誉公司告知具体发货地址,三河中誉公司未能 发货。2011年8月31日,思能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一次性向三河中誉公司支付 40万元货款。因思能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三河中誉公司要求思能达公司先行支付 合同全款后再发货。2012年6月6日,三河中誉公司向思能达公司发出《说明函》, 函件写明:“因这批货物在我公司囤积时间过长,而且中间也未收到贵方的其他任何 来款,经我方商议后决定:在收到贵方的33万元余款后再安排发货事宜。”此后,思 能达公司未再向三河中誉公司付款,亦未明确告知发货地址,三河中誉公司未予发 货。2012年6月28日,思能达公司另行与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 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分散式电容器成套装置4套,用于抚顺工程。本 案思能达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三河中誉公司返还4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
金1.46万元。三河中誉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提供发货地址或自行提 取货物,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思能达公司作为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思能达公司与三河中誉公司的《采购合 同》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现思能达 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要依据在于三河中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其 预付全款后再发货。三河中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备货,已经做好履行合 同的准备。思能达公司迟延支付首期合同款,先行违约,其后又拒绝向三河中誉公 司告知具体发货地址,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思能达公司违约在先,三河中 誉公司要求其预付全款,现三河中誉公司亦表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 合同。但思能达公司已另行与上虞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其坚持解除本案
二、合同解除 55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思能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 除合同,故本案《采购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河中誉公司已收取的思能达公司40万元货款,应予 返还。思能达公司要求三河中誉公司支付违约金1.46万元,因思能达公司违约在 先,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河中 誉公司反诉要求思能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因合同已无 法继续履行,本院对三河中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给三河中誉 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思能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河中誉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 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三河中誉返还原告思能达公司货款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思能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被告三河中誉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之分,《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即为法定解除的事由,这条规定的第三至第五项属于违约解除, 但并明确上述违约情形出现时,是否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目前多数学说认 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 权。本案中,思能达公司违约在先,其迟延支付首期合同款,在三河中誉公司备货 完毕之后,又拒绝向其告知发货地址,致使三河中誉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现思能达 公司已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购买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要求解除与三河中 誉公司的采购合同,但三河中誉公司坚持要求履行合同。如法院认定思能达公司作 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判令双方合同不予解除,则思能达公司与三河中誉公 司的采购合同,因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特定工程,令思能达公司重复购买,对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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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无益处。其次,鉴于双方当事人不和谐的关系,该合同在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 中,也将出现重重困难。三河中誉公司在收到首期货款后发货,其后期货款的回 收,双方就货物质量、验收及维护等的后期过程可能再次出现纠纷。从问题解决的 最优化角度考虑,本案判令合同解除,同时确定违约责任归属,由违约方弥补守约 方损失也是一条便捷之路。这种解决方式解决了双方现在的问题并尽量避免了将来 可能出现的纠纷,没有给双方或第三方带来更大的损失,并以违约赔偿的方式惩罚 了违约方,维护了守约方的利益。从判决的实际效果来看,最大化的维护了各方利 益。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违约解除的解 除权归属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解除权规定的初衷应该是对守约方的保护, 故一般情况下应将该权利给予守约方。但如本案这种情形出现时,赋予违约方以合 同解除权也是对守约方利益的维护。故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应严格限定只能由 守约方享有。但是,即使对该条规定做宽泛化的理解,也应受到两条原则的限制, 其一,不得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其二,在具体适用时应严格限制。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建文孙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