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在衡、舒明璐诉陶刚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蔡在衡、舒明璐 被告:陶刚
【基本案情】
2011年,蔡在衡、舒明璐参加“魅力江南透透游”,于11月1日,在导游安排 下前往无锡市瑞宝旅游工艺品商店(经营者为陶刚)购物。在该店,蔡在衡、舒明 璐以三万元价格购买了一颗规格为13-13.5mm、圆形的金色海水珍珠吊坠并得到 赠品耳环。2011年11月4日,原告花费250元检测费,自行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 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珍珠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出具《宝玉石饰品鉴定证书》,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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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鉴定结果-海水珍珠(处理);染色处理。
事后,陶刚在接受无锡市电视台《新闻直通车》栏目电话采访时陈述:本案争 议珍珠是一颗白珍珠染色而成的,如果是一颗天然的金色珍珠的话,价值在20至 30万元;在销售的时候未告知是染色珍珠,存在过错但不是严重过错,同意退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承办法官前往无锡市大东方百货B 座地下一层珍珠专 卖柜台及无锡市汇金广场老凤祥银楼珍珠专卖柜进行调查。售货员介绍与涉案珍珠 同规格的未经染色的天然金色珍珠的市场价格约为2万元至3万元,其中该价格不 仅包含珍珠本身还包含了饰品的价格,出售时还同时随带鉴定书以证明其是天然未 经过加工的珍珠;如出售染色珍珠必须要在出售标签中进行标注。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联合于2010年9月26日发布,于2011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中明确规定珍珠经过染色处理的须在基本名称中进行注明。
【案件焦点】
1. 珍珠作为经过初步加工的旅游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 系经过染色工艺,是否构成欺诈;2.对于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是否 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 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 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 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本案所涉金色珍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经过染色处理 的、并非天然金色的珍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蔡在衡、舒明璐在陶刚经营的无 锡市瑞宝旅游工艺品商店购买珍珠饰品时,其应享有对其所购买的珍珠充分了解真实 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也应尽到对蔡在衡、舒明璐所购买珍珠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 蔡在衡、舒明璐在购买珍珠时,其作为消费者,不能要求其具有专业的鉴别能力。对本 案所涉珍珠系经过染色处理、并非天然金色珍珠的事实,经营者应主动向蔡在衡、舒明 璐进行告知而未告知,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的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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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染色处理的珍珠在基本名称中进行注明。经营者在经营中,滥用了消费者对其 商业信任。结合根据本院对无锡市相关珍珠专卖柜台的调查,本案所争议的染色珍 珠的成交价格与市场上所销售的同规格天然金色珍珠的出售价格相近,易使消费者 在被告处购买染色珍珠时产生该珍珠为天然金色的信赖,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属于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消费欺诈。《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本院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陶刚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其退赔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陶刚提出在出售 时没有隐瞒珍珠是通过染色处理的、珍珠不是天然色的事实,因而不存在欺诈的情 形的辩称,因与其本人在《新闻直通车》节目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陶刚支付鉴定费2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蔡 在衡、舒明璐为进行本案诉讼所必需的花费,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向“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商家双倍索赔“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消费 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蔡在衡、舒明璐为行使该权利,维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等费用,其要求经营者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适当支 持。本院结合原告维权的实际将该部分费用酌定为200元。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 陶刚赔偿其相关医药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因未有证据表明上述 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蔡在衡、舒明璐 要求陶刚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因蔡在衡、舒明璐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并 未有误工费用的产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 第1077号判决:一、陶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蔡在衡、舒明璐珍珠 购买款30000元,赔偿蔡在衡、舒明璐损失30000元;二、陶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后立即支付蔡在衡、舒明璐鉴定费250元;三、陶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 支付蔡在衡、舒明璐交通等费用200元;四、驳回蔡在衡、舒明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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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凡是消费者在选购、 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 有权利了解。为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掌握信息方面的不对等性,防止经营者逃避 责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强调由经营者主动承担 信息披露义务,即要求经营者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在 当前的珍珠饰品销售领域,由于黑色、紫色、金色等稀有原色天然珍珠较为珍贵, 将白珠等常见养殖珍珠进行激光染色加工成稀有色珍珠进行销售已成为该行业的 “潜规则”,且呈产业化趋势。本案诉争的珍珠虽本身并非假珠,但珍珠的色泽是决 定珍珠饰品价值的关键因素,故对珍珠表层进行激光染色处理改变其性征,直接目 的是为了美化并提升珍珠价值,即使经营者加入了加工成本,但在不明确告知消费 者此加工环节的前提下,客观上隐瞒、掩盖了珍珠的真实面貌,足以给消费者的消 费判断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明确规定: “对经过染色处理的珍珠在基本名称中进行注明。”不同珍珠的大小、光滑度、色泽 等客观因素是珍珠饰品价值的主要指标,而普通消费者往往不具备真假优劣的鉴别 能力。蔡在衡、舒明璐在购买珍珠时,对本案所涉珍珠系经过染色处理、并非天然 金色珍珠的事实,经营者陶刚应主动向蔡在衡、舒明璐进行告知,最直观的是应当 在销售标签中明确标注其规格、性能和颜色(是否经过染色)等反映珍珠的真实特 性的内容,如果经营者存在标签该标不标或简标,现场不正面答复消费者质询或夸 大宣传诱使商品成交等情节的,均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珍珠销售者多数是旅游定点商店,客源主要依赖于旅游团队,鉴于一次性购物 的特点,商家常运用现场演示、极力推销、价格虚高再以极低折扣出售等多种促销 方式。而对于旅游商店珍珠饰品的报价,相关行政部门缺乏有力的监督。本案中, 蔡在衡、舒明璐是参加的旅游团队,并在导游安排下前往旅游定点商店购物,根据 蔡在衡、舒明璐的诉称,涉案珍珠的原标价高达30万元,易使消费者在被告处购 买染色珍珠时产生该珍珠为天然金色的信赖,虽经过打折最终以3万元成交,但经 过本院对无锡市相关珍珠专卖柜台的调查,该成交价格与市场上所销售的同规格天 然金色珍珠的出售价格亦相近,经营者的该行为,虽没有故意陈述或宣传该珍珠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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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金色珍珠的虚假事实,但故意隐瞒了染色处理的真实情况,用高标价低折扣的 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亦构成了消费欺诈。
因此,经营者陶刚对于涉案珍珠是经过染色工艺后的金色珍珠是明知的,但却 不按规定在销售标签上注明,且虚标价格,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在蔡在 衡、舒明璐最终以3万元价格购买时没有对该珍珠系经染色进行说明,客观上实施 了欺诈行为。基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不具备鉴别能力的普通消费者蔡在衡、舒明 璐并未意识到其欲购买的金色珍珠为经过染色处理的珍珠,最终作出了购买的决 定。陶刚的该行为构成了消费欺诈,应当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双倍 赔偿。
关于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否得到另行赔偿的问题,《消法》第 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 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经营者双倍索赔“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 利。蔡在衡、舒明璐为行使该权利,维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花费了 一定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蔡在衡、舒明璐要求经营者陶刚承担该部分费用, 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我国的《消法》自1994年1月1 日起施行,在消费者的民 事保护上有了许多突破性规定和细化规定,《消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 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 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果不能将消费者为了维权而花费 的合理费用纳入该部特别法的保护体系,则有违《消法》的立法宗旨。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尤 曦 红 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