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情况下造成的工程返工,产品提供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王文刚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



一、标的物质量 29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文刚
【基本案情】
被告王文刚系开办崇州市元通红龙水泥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24 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红色磨石砖等彩砖。2010年10月原告铺设了彩砖,并报 马尔康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同年12月马尔康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此 部分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3月21日,马尔康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彩砖出现 了分层脱落等现象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返工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从2011年4月27 日开始至2011年7月5日返工完工。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彩砖等费用计39825元、返工工程款70800元、因 返工而支出水泥、沙石、村民清扫等费用59670元、因返工而支出的工资、差旅、 伙食费59400元,共计229695元。被告王文刚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 原告只买了2万余元的产品,产品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应当有相关部门的 检验鉴定报告,即使存在彩砖脱层,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 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与王文刚提供的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 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铺设彩砖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了返工。但从双方争议的 是什么原因造成工程返工来看,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供彩 砖类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也没有提供被告所生产的彩砖与一般彩砖的比对样本和 原始资料,且从2010年9月原告购买彩砖到有资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提出质 量异议的近两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国家相关质检部门提出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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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鉴定;在原告铺设完彩砖后,此部分工程曾经马尔康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 收合格,在验收几个月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彩砖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其 他原因造成,从目前而言,工程已返工完成,之前工程不合格到底是何原因造成已 难以查清;根据本院调取的照片来看,此部分工程在完工后处于开放状态,周围尚 有多处未完工的工地,造成彩砖出现脱落、裂痕等现象并不能排除质量以外原因造 成。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被告的彩砖存在质量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返工费用共计 2296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汶川 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于2010年9月在王文刚处购买彩砖和路沿石并铺 设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且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报经马尔康县质监站验收合格。 马尔康县质监站向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返工通知也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 需要返工。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完成返工后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因王文刚提供的 彩砖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王文刚承担。马尔康县质监站向汶 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返工通知中内容提及彩砖和路沿石存在分层脱落质量问 题,但引起分层脱落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并不明确。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王文 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既未提供彩砖类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 准,也未提供王文刚供应的彩砖类产品的检材以及相应比对样本,也未及时向王文 刚或相关质检部门提出来质量问题,故一审认定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文刚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必定造成安装工程返工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认同。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铺设彩砖和路沿石后此部分工程经马尔 康县质监站验收合格,工程使用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是产品本身的质量 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由于工程返工前的现场不能恢复,加之工程完工后处于完 全开放使用状态,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排除未予有效保护、非正常使用以及高



一、标的物质量 31

原恶劣环境等因素所造成。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质量检测申请,但鉴 定条件已缺失,双方也未提供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多因一果是相对于一因一果而言,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的是数个行 为人或事件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 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 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区别的实质就在于: 究竟是将数人的行为视为整体上的一个原因,还是将数人的行为分别视为不同的原 因。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是否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返工,则应根据证 据规则来进行推定。具体到本案,工程返工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汶川县建筑工程 公司诉请主张相应费用由王文刚承担,对该诉请主张,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有提 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而且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充分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所以 一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均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文刚出售的产品存在 质量问题势必造成工程的返工,故均未支持汶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赵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