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飞科公司诉漳州台正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飞科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 被告(上诉人):漳州台正公司(以下简称台正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8日,飞科公司与台正公司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一份,约定由 飞科公司为台正公司改造烤漆燃烧系统,设备为改造安装生物燃烧机3台(含两套 阁楼),每台单价86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10天内(1台),固化炉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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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安装调试时间3天/台”;付款方式为“八月二十五日前付20000元,每个月二 十五号前付40000元到付清为止”;设备制造完15日内未验收,飞科公司视为台正 公司已验收且产品合格;飞科公司未保质保量和按期交货按每日总金额的3%赔偿 台正公司,台正公司未按期付给飞科公司货款时,台正公司可按货物标的的总额每 天另追收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材质、性能、运输费用、交货地点、 保修、争议解决、保密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飞科公司向台正公司 安装完毕2台设备,飞科公司认为两台都是2011年8月19日安装,台正公司认为 第一台是2011年8月20日安装,第二台是2011年9月5日安装。2011年8月31 日、9月27日、10月28日,台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飞科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厦门仟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台正公司分九次共送价 值为76500元的“生物质颗粒”。飞科公司通过电话向台正公司催收欠款,台正公 司以设备不能用、燃料耗费过高、电路被关闭等为由拒绝付款。
【案件焦点】
1.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期的,买方在约定验收期未提出异议, 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再以产品存在瑕疵为由不支付货款的,法院能否支持;2. 买卖双方在约定了产品验收期情况下,买方针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产品鉴 定的,法院应如何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引发 的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设备制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合法有效,应作为各方履 行相应法律义务的依据。依照合同约定,飞科公司有权视为其已交付和安装符合约 定质量要求的设备,台正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讼争两台设备价款的义务;台正公司 未履行按时支付货款义务在先,故其关于飞科公司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抗辩不能 成立。讼争合同约定附属的“阁楼”不另行计收价款,故原告主张计收6000元 “阁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设备每台单价86000元,两台设 备总价款应为17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7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 备款中1020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主张在合同违约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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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上降低酌收4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货物标的总额每天3%计算 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从货款逾期日(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 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期限之后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讼争合同约定飞科公司应提供和安装3台设备,交货日期中 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台设备,现台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前两台设备 的货款,其主张飞科公司不履行第3台设备的安装义务系违约不能成立。原告称厦 门仟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给被告的货款是原告先支付给厦门仟亿源节能科技有 限公司,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 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燃料颗粒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漳州市台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厦门市飞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00元及相应违约损失。
二 、驳回原告厦门市飞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厦门市飞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5 元(已预交),被告漳州市台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台正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①飞科公司和台正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货物是否存在质 量问题。本案讼争的《设备制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但台正公司并未 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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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设备符合约定,事实上,在超过检验期间一至两个 月后,台正公司仍继续支付货款及持续使用设备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综上,上 诉人台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 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 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项条款的规定旨在通过 当事人意思一致,尽快实现商事交易关系的稳定。尤其在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更 加注重交易效率,法律不可能针对每个合同制定最合理的产品验收期间,故当事人 可根据双方意思自治,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间。本案中飞科公司与台正公司约定“设 备制造完15日内未验收,飞科公司视为台正公司已验收且产品合格”,此项约定是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台正公司一方面怠于 履行验收义务,另一方面又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产品鉴定,法院若一味 支持台正公司的鉴定申请,那又将双方的合同约定置于何地。台正公司既然做了验 收期的约定,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应该履行验货义务并承担不履行验货义务所带来 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并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 任,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买方超过 双方验收期约定,而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法院则需要对该质量瑕疵是否能在 约定验收期内可以发现进行判断。如果属于表面瑕疵,完全可以在验收期内发现 的,则对买方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令其责任自负;若属于深层次瑕疵,在约 定验收期内无法发现的,则应支持买方主张,并追究卖方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 一方面未能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验收不合格,另一方面其在原告为其安装设备 一个月后还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可见产品质量并非存在严重问题,故法院不应支持 对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