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159号民事判决书
一、标的物质量 9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龙公司)
【基本案情】
同方公司与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商务学院)于2005年9月27日 签订《商务学院校园网络建设及设备购置合同》,双方约定了项目内容、设备报价 及合同总金额等内容。东方正龙公司(供方)与同方公司(需方)于2006年1月 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包括122台15寸唯一牌CRT 显示器 (A 级管)在内的各种产品,合同总价为364000元(备注:此批设备全部用于商务 学院校园网建设)。产品验收:提供的全部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 准的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如果不是全新产品,需方和直接用户方有权退货,并向 供方追究责任和索赔。提出异议: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 数量、质量等与本合同及附件规定不符,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 款,并在产品到货10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签订后,东方正 龙公司向同方公司交付了122台15寸的唯一牌CRT 显示器,同方公司向东方正龙 公司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2009年8月3日,商务学院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岳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方公司将商务学院的两间东方正龙语音室 的显示器更换为合格产品或赔偿96000元等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过程中,商务学院 对两间东方正龙语音室120台显示器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经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 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判定120台显示器为以旧翻新机。 岳麓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判决:同方公司将商务学院两间东方正龙语音室显 示器更换为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更换上述设备, 则赔偿商务学院960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方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9日、 3月29日履行了(2009)岳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方 公司要求东方正龙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东方正龙公司予以拒绝。
【案件焦点】
东方正龙公司应否支付同方公司赔偿款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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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购合同》中约定,122台15寸唯一牌 CRT显示器系用于商务学院校园网建设;岳麓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同方公司为 商务学院提供了120台显示器,用于东方正龙语音室;《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显 示120台显示器的规格型号为 “WEIYI 15″”。故本院认定岳麓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 判令同方公司予以更换或赔偿款项96000元的120台显示器即为东方正龙公司依据 《采购合同》向同方公司提供的显示器。岳麓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同方公司“将 商务学院两间东方正龙语音室显示器更换为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如未按 判决书指定期间更换上述设备,则应赔偿商务学院96000元”。《采购合同》中明确 约定东方正龙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全新未使 用过的产品。而直至2010年6月24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后,各方才能确 认本案所涉产品系以旧翻新机,才能确认东方正龙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同方 公司要求东方正龙公司支付其赔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方公 司亦应将本案所涉的120台显示器退还东方正龙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共计十万八千零二十三元。
二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东方正龙 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依据《采购合同》提供用于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建设 的一百二十台十五英寸唯一牌CRT 显示器(A 级管),如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 能按指定期限退还上述显示器,则应按每台显示器三十元的价格赔偿被告北京东方 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损失,该损失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 限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抵销。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 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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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该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一项义务,出卖人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需要有买受人的 检验认可。关于检验认可问题,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进行。该条还规定了买受人通知的义务,即通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义务。 关于通知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期限约束,即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通知,没有按照约定 的期限通知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采 购合同》约定了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质量与本合同及附件规定不符,需方有 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并在产品到货10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 处理意见,即约定了检验期间为产品到货10日内。同方公司本应当在该检验期间 内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东方正龙公司。但是《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 东方正龙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全新未使用过 的产品。而直至2010年6月24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后,同方公司才能确 认本案所涉产品系以旧翻新机,才能确认东方正龙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 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是不可能向东方正龙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因此不能仅凭同方公 司未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东方正龙公司,就认定同方公 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并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是指 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的要求和法定要求,出卖人应依照合同的要求和法定要求 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的要求。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 物不符合要求,就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 求,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自己购买该标的物目的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该标的物 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此时法律赋予了买受人一项拒绝权或者合同解除 权。但是,这项权利是否行使,需要由买受人自己决定。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提 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同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方公司本可以拒收 货物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同方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并不知晓产品系以旧翻新机 的事实,无法行使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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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 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质量是检验标 的物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优劣的标志。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有一种类型是瑕疵履 行,主要包括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产品在规格、包装 方面不符合标准,或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瑕疵给付的后果是导致减少或 者丧失该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其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于正确履行所能取得的利 益,即履行利益。现实生活中,对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合同双方一般都能够在合 同中加以约定。但是,对于提供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标的物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样 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往往没有约定或者不能明确约定。针对这种情况,该条还规 定了两种补救的方式:一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协议补 充,然后按照补充协议确定违约责任;二是如果双方对此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受损害 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如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等,以及造成损失的大 小,来选择所采取的补救方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等。比如,如果产品的瑕疵不能修理或者更换,或经修理或更换之后对债权人已无利 益,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或者要求退货。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无法对此进行协议补充,同方公司在经过诉讼,已经对最终用 户作出赔偿的情况下,选择要求东方正龙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是合理适当的。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莫泰京
